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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的通知 (桂粮发〔2024〕8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1-03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的通知,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已经2024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4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自治区、市、县三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动员推荐、择优确定,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调整、强化监管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应急保供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产经营正常,具有良好信誉,近一年内无违法经营行为;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在抽检抽样中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相关设施和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五)按要求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粮油信息。

第七条  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以承担粮食业务的企业为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存仓房和设施,仓房硬件条件应符合储存要求;能够较好满足当地成品粮油储备和运输配送需要,具备相应的运输配送能力。

第八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纳入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范围;正式投产一年以上,具备相应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具备相应的储存、运输能力;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从业人员应具备岗位所需的国家职业资格。

第九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在应急状态下具备较强的动员调度能力,能够高效定点配送粮食;具备相应的配送能力,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和装卸设施,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具备相应的周转仓容,仓库应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

第十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是粮油批发、零售的销售店、社区便利店、军供网点及设有粮油专营区域的商超等场所;营业场所简洁装修,店内通风、明亮,有与所经营商品和经营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营业场所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满足应急供应需要;配备满足经营和应急需要的通讯设施。

第十一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具备粮油储存、加工、配送和供应等两种及以上功能;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库存;具备较强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确保在接到应急指令后按时限要求将成品粮油配送至指定的位置。

第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推荐标准详见附件1。

第三章  确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科学规范、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十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的主要步骤:

(一)企业申报。包括自主申报和部门推荐两种方式。每年12月末,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应急工作实际和布局规划,组织动员辖区内综合实力和应急保供能力较强、经营情况良好、符合布局要求、具备社会责任感的涉粮企业,自主申报特定类型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或在涉粮企业自愿的前提下,择优推荐。

(二)初步审核。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分级认定原则,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本级备选企业。

(三)实地查看。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备选企业的储运、加工、配送和供应条件等进行实地查看,情况属实的,按程序确定为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四)签订协议。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协议书(详见附件2),约定权利、责任、义务,并授予牌匾。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等信息应在本地范围内公开。

(五)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由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备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完成后,应及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应急准备或应急保供中存在的困难,督促其落实粮食责任、义务,完成应急任务。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末,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或对企业进行动态调整(新增或退出)。

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领域各项优惠扶持政策中,优先为符合条件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调研活动,了解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准备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困难。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引导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学习借鉴成熟有效的粮油应急保供经验,增强应急保供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加强粮食应急指挥调度,有效提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每年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工作,有计划地对已签订协议的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一)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整改不到位的;

(二)通过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三)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四)违反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

(六)企业因故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七)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

(八)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评估和续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的申报材料,每三年组织对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保障能力、生产经营能力、承担社会责任、生产资料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和应急配套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方式为企业自评和实地核验。应急保障企业对自身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自评,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自评情况组织进行现场核验。

(一)评估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能力。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诚信经营和安全生产情况,产品质量安全、抽检抽样情况;在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记录等。

原则上,被评估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应小于80%,且流动比率大于等于1。在行业内或区域内具有较强代表性、较高影响力,起到行业带动作用。

(二)评估企业粮食应急保障能力及应急准备情况。主要考察企业规模、能力是否达到相应应急等级、类型企业标准,现有应急设施使用情况和开展应急演练等情况。

(三)评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及义务情况。重点评估企业三年落实应急保障协议情况,包括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情况和配合开展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情况。

(四)企业自评情况与现场核验情况一致,且能继续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予以续签协议。

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同时做好对下一级粮食应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进入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二十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应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任务。

第二十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所签订应急保障协议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及时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样式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供(附件3)。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的制作和发放。所需费用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资格确定和管理过程中,不得收取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其他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主体,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推荐标准

2. 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模板)

3.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样式

4.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申报表

5.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评估调查表

文件下载:

附件1: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标准.wps

附件2: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模板).docx

附件3:粮油应急保障企业牌匾样式.doc

附件4: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申报表.et

附件5: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评估调查表.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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