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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1-03  来源:海关总署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做好进口食品源头监管,促进进口食品安全,海关总署拟对现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完善,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进一步做好进口食品源头监管,促进进口食品安全,海关总署拟对现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完善,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海关总署网站(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进入“首页>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Cifer@customs.gov.cn

三、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6号 海关总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局,邮政编码为:100730,信封表面请注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意见反馈时间为2025年1月3日至2月19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248号令)修订说明.docx

   3.需提供官方推荐注册函的食品目录(征求意见稿).docx

海关总署

2025年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贮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企业。

第三条【管理主体】 海关总署统一负责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管理对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海关总署注册。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注册条件】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设立并在其有效监管下;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防护体系,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生产和出口,保证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三)符合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商定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体系认可】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可获得海关总署体系认可:

(一)接受并通过海关总署对所在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检查;

(二)与海关总署签署进出口食品安全合作协议;

(三)与海关总署签署“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协议;

(四)与中国其他政府部门签署包括食品安全合作内容的其他合作协议、联合声明。

第七条【清单注册】 所在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获得海关总署认可的,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可向海关总署提交推荐在华注册的食品生产企业清单,海关总署对清单内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

食品生产企业清单内容应包括本规定第十条相关信息。

第八条【退出认可】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选择认可的境外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在华注册食品生产企业清单中的全部或部分企业,通过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进行抽查验证。如验证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海关总署对相关企业不予注册,并可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终止对相关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认可。

第九条【企业申请】 未获得海关总署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可的境外国家(地区)食品生产企业,可自行或者委托代理向海关总署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企业注册申请信息;

(二)申请信息的证明文件,如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三)企业承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声明;

(四)列入《需提供官方推荐注册函的食品目录》的,提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企业进行审核检查的报告、推荐函;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要求提供企业食品安全卫生和防护体系文件等。

第十条【申请信息】 企业注册申请信息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所在国家(地区)、生产场所地址、实际控制人(公司)、联系人、联系方式、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申请注册食品种类、生产类型、生产能力等信息。

第十一条【推荐目录】 海关总署根据对食品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工艺、食品安全历史数据、消费人群、食用方式等因素的分析,结合国际惯例确定《需提供官方推荐注册函的食品目录》并对外发布。

经风险分析或者有证据表明某类食品的风险发生变化的,海关总署可以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材料要求】 注册申请材料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提交,相关国家(地区)与中国就注册方式和申请材料另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主体责任】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查验证】 海关总署可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评审组,通过复核申请材料、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形式及其组合,对申请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验证。评审组由2名以上评审员组成。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开展上述检查验证工作。

第十五条【注册决定】 对于申请材料完整、验证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并给予在华注册编号,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对不符合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予注册,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注册编号】 已获得注册的企业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时,应当在食品的内、外包装上标注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第十七条【注册有效期】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海关总署在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时,应当确定注册有效期起止日期。

第十八条【信息公布】 海关总署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九条【注册复查】 海关总署可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是否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情况开展复查。

第二十条【信息变更】 在注册有效期内,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事项变更信息对照表;

(二)与变更信息有关的证明材料。

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信息,予以变更。

生产场所迁址等对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和控制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延续注册】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延续注册申请材料包括:

(一)延续注册申请信息;

(二)承诺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声明。

海关总署对符合注册要求的企业予以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注销注册】 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通知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并予以公布:

(一)未按规定申请延续注册的;

(二)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三)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主动暂停】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对已注册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督促已注册企业持续符合注册要求,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暂停相关企业向中国出口食品,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自行发现不符合注册要求时,应当主动暂停向中国出口食品,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直至整改符合注册要求。

第二十四条【整改与恢复】 海关总署发现已注册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企业整改完成后,应通过注册申请途径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注册要求的书面声明。

海关总署应当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可恢复相关企业食品进口。

第二十五条【撤销注册】 已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向中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被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

(四)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拒不配合海关总署开展复查与事故调查的;

(七)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冒用注册编号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禁令暂停】 国际组织或者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报,或者相关食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问题的,海关总署公告暂停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进口,在此期间不予受理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申请。

第二十七条【主管当局释义】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监管的官方部门。

第二十八条【免于注册】 邮寄、快件、跨境电子商务零售、旅客携带的食品,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免税经营的食品,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人员进出境公用、自用的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免于注册。

第二十九条【解释权限】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2021年4月12日海关总署令第2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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