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单位:
为公平公正、高效便捷裁决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登记注册局起草了《海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修改形成《海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各单位认真组织研究,并于2024年12月27日前书面反馈,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附件:海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7日
(联系人:梁娟,段益华;联系电话:65203251,65203269)
附件列表:
附件:海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公平公正、高效便捷裁决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登记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已登记注册的其他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申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四条【裁决机关与人员】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处理海南省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协助处理属地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具体承办企业名称争议。
第五条【适用原则】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便捷、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争议申请要求与材料】
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四)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证明申请人享有企业名称在先合法权利的材料;
(二)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的材料;
(三)证明争议企业名称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材料;
(四)证明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内容等方面类似的材料;
(五)证明被申请人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材料。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包含名称及社会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登记机关、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七条【受理与补正】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争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八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并说明理由:
(一)无明确的争议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
(二)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的名称争议诉讼请求或者作出裁判;
(四)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五)登记机关已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裁决后,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争议申请;
(六)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
(七)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审查和处理
第九条【答辩】
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随同《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条【调解】
登记机关受理争议申请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一条【审查】
登记机关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及答辩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审查时,依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争议双方企业的主营业务;
(二)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显著性、独创性;
(三)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的持续使用时间以及相关公众知悉程度;
(四)争议双方在进行企业名称申报时作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五)争议企业名称是否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
(六)争议企业名称是否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中止审查】
争议企业名称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其他案件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通知书》。
第十三条【终止裁决】
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裁决决定:
(一)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争议申请且登记机关认为可以撤回的;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三)申请人提交争议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判的;
(四)被申请人主动变更名称的;
(五)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已经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
第十四条【裁决决定】
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做出行政裁决,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使用争议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
第四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变更和公示】
被申请人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第十六条【列异、移出】
企业逾期未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名称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参照适用范围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名称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 月 日。
附件:1.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2.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企业名称争议答辩通知书
4.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5.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通知书
6.企业名称争议终止裁决决定书
7.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