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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农农规〔2024〕15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2-05  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核心提示:为规范广东省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加强安全风险防范,促进鳄鱼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鳄鱼繁育利用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地级以上市农业农村局、深圳市海洋发展局、珠海市海洋发展局、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服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促进鳄鱼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鳄鱼繁育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23〕35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我厅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0月18日

广东省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管理,加强安全风险防范,促进鳄鱼产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鳄鱼繁育利用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鳄鱼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鳄目所有种及人工培育的杂交鳄鱼品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鳄鱼繁育、出售、购买、利用等活动的管理。

动物园、海洋馆、水族馆等场馆利用鳄鱼进行科普展示,应按照农业农村部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活动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工作;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受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委托和法定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五条 从事鳄鱼人工繁育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简称《人工繁育证》)。地级以上市渔业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组织由农业农村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爬行动物专家牵头的专家组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评估,评估不通过的,不得核发《人工繁育证》。

第六条 申请鳄鱼《人工繁育证》,应当如实填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鳄鱼种源活体标识原件等合法来源及数量档案材料复印件;

(四)申请人合法使用的繁育场所的材料复印件;

(五)鳄鱼养殖场所设施设备条件说明材料复印件;

(六)与鳄鱼养殖相适应的兽医技术人员、饲养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鳄鱼养殖场选址、面积、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必须远离居民区、河流、湖泊、水库等,最少保持3公里以上距离;交通便利,具备鳄鱼养殖的用水和电力条件;禁止选址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和水淹的区域。

(二)养殖场面积应不小于5亩,场地应合理划分功能区,至少包括鳄鱼养殖区、隔离防疫区、尾水处理区、饲料存储区、管理办公区、员工生活区等;开展孵化育苗的还应具备孵化育苗区;各个功能区应配备必要的设备、工具和设施。

(三)应具备围墙或围栏等防止鳄鱼逃逸的设施。鳄鱼养殖池的围墙或围栏顶部距离内侧地面的高度应不低于2米;育苗池的围墙或围栏顶部距离内侧地面的高度应不低于1米。 鳄鱼养殖区或养殖场应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外围墙,外围墙与养殖池围墙或围栏之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外围墙应为坚固牢靠的砖或钢筋混凝土墙体,顶部加装铁丝刺网和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应对围墙两侧至少2米范围全覆盖、无死角,在外围墙和养殖场及养殖区入口醒目位置设警示标志。

(四)新建鳄鱼养殖池应采用水泥进行硬底化,原有鳄鱼养殖场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硬底化建设。给排水管道口加装铁网栅栏,防止鳄鱼逃逸。

(五)开展鳄鱼幼苗孵化的养殖场,应设置专门的孵化育苗室,孵化育苗室的入口必须设置高度不低于1米的防止幼鳄逃逸的挡板。

(六)应具备养殖尾水净化处理所需的相关设施和设备。

(七)鳄鱼养殖场需要具备应急电力及水泵等设备,预防因极端天气出现停(断)电造成养殖场水位升高导致鳄鱼逃逸。同时,要准备鳄鱼捕捉工具,发生鳄鱼逃逸时实施抓捕行动。

(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人工繁育证》的养殖场,应加强和完善养殖设施设备,确保安全和规范生产。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养殖面积和规模。

第八条 鳄鱼养殖用水水质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 11607-89)要求,并定期检测,及时更换;养殖尾水排放前应进行适当处理,确保符合《广东省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DB 44/2462-2024)的规定及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九条 鳄鱼饲料应符合《饲料卫生标准》(GB 13078-2017)及其他国家有关要求,不得违反农业农村部限制性规定;以动物肉类及副产品为主的饲料,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卫生和药物残留标准要求;禁止使用发霉变质、腐烂的饲料。

第十条 应根据鳄鱼的体长大小合理控制养殖密度,各体长规格鳄鱼的适宜养殖密度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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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鳄鱼养殖场应根据养殖规模,配备适当数量的养殖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持有兽医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兽医至少1人,经过专业培训,具有鳄鱼养殖专业知识与技能的饲养员至少2人。

第十二条 鳄鱼养殖场应制定卫生与防疫管理制度,保持场区环境卫生,定期消毒;在养殖区入口设置消毒池,对患病个体应及时隔离、诊断和治疗;对病死鳄鱼应依据《病死水生动物及病害水生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SC/T 7015-2022)和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或进入市场。

发生重大疫情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在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进行处置,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养殖过程中渔药的使用应符合《渔药使用规范》(SC/T 1132-2016),建立渔药清单、使用记录及进出库台账。

第十四条 鳄鱼养殖场主(或法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鳄鱼养殖场应结合本场实际,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适当的安全防护和鳄鱼捕捉工具,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操作培训;并建立健全对养殖场围栏围墙、出入口进行每日巡查的制度,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和整改。

养殖区(或养殖池)门独立上锁,出入需随手关门加锁;饲养员进入养殖区(或养殖池)作业时需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严禁饲养员单独进入商品鳄和种鳄养殖池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鳄鱼养殖场应结合本场实际,制定鳄鱼伤人或逃逸应急预案,每年至少开展1次鳄鱼伤人和逃逸的应急演练;在气象、三防等部门发出暴雨、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预警时,要落实鳄鱼逃逸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值班值守;若发生鳄鱼逃逸事件,应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当地渔业和应急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鳄鱼养殖场不得面向公众开展鳄鱼展示展演及存在安全风险的相关休闲娱乐、餐饮活动。

第十七条 鳄鱼养殖场应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包括谱系档案、繁殖档案(见附件)、医疗档案、采购与销售档案等,按照《农产品追溯要求 水产品》(GB/T 29568-2013)要求保存好繁殖记录、用药记录、消毒记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销售记录、死亡记录、产品标识等,保证全程可追溯;应保存好鳄鱼引种合同、水质检测报告、行政检查和专家评估意见等重要文件资料。

每半年向所在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报送人工繁育鳄鱼情况及鳄鱼数量变动情况。

第十八条 鳄鱼《人工繁育证》有效期为两年,应在许可证到期前三十日提出换证申请。地级以上市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申请续证未被许可的,《人工繁育证》有效期满前,依法自行处置养殖的鳄鱼;《人工繁育证》有效期满后,系统将自动注销许可证。

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养殖鳄鱼种类、扩大养殖规模,或需要对养殖场地、养殖面积等许可事项进行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向所在市、县(区)渔业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报批。

不再从事鳄鱼繁育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证》,并妥善处置养殖的鳄鱼。

第三章 出售、购买、利用管理

第十九条 已实施标识管理的鳄鱼人工种群,出售时按规定申领活体或制品标识,不再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出售、购买、利用已申领活体标识的鳄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申领活体标识的鳄鱼可用于人工繁育、科学研究、科普展示等用途,凭活体标识办理《人工繁育证》;

(二)动物园、海洋馆、水族馆等展示展演场馆在未获得《人工繁育证》前,不得从事鳄鱼驯养繁育、科普展示等活动;

(三)酒楼、饭店等餐饮场所购买带活体标识的鳄鱼,应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在安全的区域内存放和屠宰,并在标识激活的有效期内销售;餐饮、娱乐场所向公众展示活体鳄鱼,参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和本款第二项管理。

禁止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购买、利用活体鳄鱼。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鳄鱼养殖场应配备屠宰间,鼓励冻品销售。

第二十二条 活体鳄鱼在离开养殖场进入流通运输环节前,必须对四肢和嘴巴进行捆绑,对眼睛进行蒙蔽,并将其装在特制的木箱或铁笼内进行运输;离开养殖场前每条活体鳄鱼要加挂已激活的标识牌,以备运输途中相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三条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的活体鳄鱼如需屠宰或存放,需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监督检查。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的活体鳄鱼必须保持捆绑、蒙眼、木箱或铁笼装载,并保留标识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鳄鱼的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建立监督机制,责任落实到人。

渔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鳄鱼繁育利用场所的设施、工具、档案、鳄鱼种类与数量、饲料、药品、水质、卫生防疫、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进行监督检查,排查安全隐患;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水生野生动物领域相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安全和防疫管理规章制度,保证自身的安全和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级渔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单位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并将现场检查记录资料归档保存。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每年不定期对鳄鱼人工繁育与利用单位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对繁育与利用的鳄鱼种类、数量与《人工繁育证》、申领标识数量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不一致的养殖企业,要求其说明原因,对原因合理且可查证的,责令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取得鳄鱼《人工繁育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注销其《人工繁育证》:

(一)超出行政许可批准的人工繁育鳄鱼种类和数量,且无合法来源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被吊销许可证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人工繁育证》,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人工繁育证》或专用标识,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被没收违法证件的;

(四)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安全隐患,逾期未按要求整改,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依法吊销证件的。

被注销《人工繁育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鳄鱼人工繁育活动,其人工繁育的鳄鱼由县级以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无证经营、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标识的鳄鱼繁育与利用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鳄鱼繁育利用的单位或个人要落实安全责任,对履行安全责任不到位导致鳄鱼逃逸,以及因随意放生、丢弃等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责令限期捕回并依法处罚;逾期不捕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提及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   1. 鳄鱼出入池台账记录表.docx

   2. 鳄鱼苗繁育台账记录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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