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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3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2-05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监督指导,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遵守有关法规和本条例”修改为“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八)将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修改为“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未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第二项修改为:“(二)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第七项修改为:“(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二)将第八条中的“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修改为“依法可以设立”。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一、二两个等级。”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中的“会同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将该条中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和第三十五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部门”。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港章和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渔港水域内禁止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修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航行签证簿”。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船舶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船长职务证书6个月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该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效航行签证簿”。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该条中的“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自安全检验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采掘”修改为“发掘”。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非法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非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十二条。

(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该条中的“登记”。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以及海关、口岸、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岸线使用许可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港口设施。自取得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岸线使用许可。”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修改为“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八)将第四十八条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移民、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该条中的“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奖励和扶持政策”。

(二)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该条第一款中的“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受理申请的部门”。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蚕种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准和检疫技术规程,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蚕种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删去第二款中的“检验”。

(六)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删去该条第四项中的“检验”。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九)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二)删去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修改为“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开展培训活动或者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港口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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