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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24〕4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2-05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湿地内的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保护野生植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和野生植物名录分工,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增强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野生植物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级或者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生境类型、生态状况等进行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或者濒危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生长环境修复、人工扩繁、野外回归等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对此作出专项评价;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意见,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采集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建设应当避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因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无法有效保护,确需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工程立项文件及工程实施相关背景资料;需要移植的还应当提交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说明材料,并应当优先考虑就近移植。移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采集野生植物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并接受采集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禁止超采和采用灭绝性方式采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采集野生植物行为的监管,对违法违规采集野生植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将涉嫌行政违法问题线索移交给所在地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出口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移交给同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置,或者经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同意,交由相关科研机构用于科学研究。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应当移交给同级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置。

对于执法机关移交的野生植物,适宜回植野外的,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就近回植,无法就近回植的则回植至其他适宜生境;对于不适宜回植野外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益捐赠、调配、变卖、公开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置;对于存在生物安全、生态安全或者公共卫生安全隐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益捐赠、调配的对象应当是国有单位,公益捐赠、调配的野生植物仅限用于科学研究、种质资源保存、科普宣教、展示、公益利用或者人工培育等公益性活动,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且双方应当签署协议;变卖适用于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限制流通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公开拍卖适用于不限制流通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分类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国家和本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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