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12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省市场监管局。
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ynsplt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东路376号云南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流通处(邮政编码:650228),在信封上注明“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
2.关于《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8日
附件1: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附件1至附件12.zip
附件2:关于《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doc
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食品安全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的,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或者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可以复选。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标注学校自营食堂、学校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托幼机构自营食堂、托幼机构承包食堂(含承包企业名称)。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食品批发商、食品贸易商、商场超市、食杂店、便利店、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网络食品销售商、集中交易市场内的食品销售者、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分为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分为学校食堂(大学食堂、中小学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托育机构食堂、机关食堂、事业单位食堂、企业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其他食堂。
第五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食品经营管理三类。食品销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半成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其中半成品制售仅限中央厨房申请。食品经营管理,包括食品销售连锁管理、餐饮服务连锁管理、餐饮服务管理等。
经营的主要食品品类,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酒类销售、茶叶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食品销售、特殊膳食食用食品销售等应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从事解冻、简单加热、冲调、组合、摆盘、洗切等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简单制售,应取得相应的经营项目,并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标注简单制售。
已取得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经营项目的,不需要另行申请相应的仅简单制售经营项目。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多食品经营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风险原则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根据现场核查时申请者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主体业态,并对核查通过的事项进行许可。
申请餐饮服务类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申请食品经营管理类经营项目的,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八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协同教育、人社部门加强对中央部属高校、省属高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检查指导。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强化对中央部署高校、省属高校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依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追溯、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规章制度,并明确保证食品安全的相关规范要求。
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经营过程控制制度等。食品批发经营企业还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还应建立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维护、校验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有害生物防制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等。
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专门制定关于散装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内容,如散装食品的包装形式、贮存和运输的措施。
从事餐饮服务(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
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供货商的食品安全状况等定期进行评价。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连锁餐饮企业、食品销售连锁管理等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体检合格)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应合理,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和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建立查验食品相关产品产品合格证明的制度,食品相关产品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采购和使用实行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还应建立查验供货商许可证的制度。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器具、餐饮具等材质应无毒、无味、抗腐蚀,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
第十六条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具有与经营的食品类别、数量相适应的固定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贮存场所、人员及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制度和规范等均应符合本章通用要求。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按照《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履行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具备自行或者委托食品检验的条件。自行检验的,应设置相应的检验室,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自行检验能力的,应提交与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的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检验项目包括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性微生物、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
第三章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加工经营场所应地面干燥、有给排水条件和电力供应,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以及有害废弃物、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能有效清除的地点。周围不应有可导致虫害大量滋生的场所,难以避开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虫害侵入及孽生。
第十九条 应设置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初加工、切配、烹饪、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分)餐等加工操作场所。有与制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设施设备,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各场所均设在室内。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食品制售项目的,食品处理区最小面积为6㎡。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1)。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应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制作、半成品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加工和传递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食品制售活动应将制售过程中的关键部位和重要环节通过明厨亮灶方式进行展示。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养老食堂应实现明厨亮灶。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实现互联网+明厨亮灶。
第二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的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耐腐蚀,地面平坦防滑,无裂缝、无破损、无积水积垢,结构上易于排污、清洗、消毒,并有排水系统,排水沟篦子应完整。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地面和排水沟应有一定的排水坡度,不易积水。排水管道与外界相通的出口应有适当措施,安装的篦子应使用金属材料制成,篦子缝隙间距或网眼应小于10mm,以防有害生物侵入。
第二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墙壁的涂覆或铺设材料应无毒、无异味、不透水、防霉、不易脱落、易清洁。食品处理区内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包括初加工制作、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场所),应铺设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清洗的墙裙。在操作高度范围内的墙面还应光滑、防水、不易积垢且易于清洗。专间墙壁应铺设到顶。
第二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门、窗应闭合严密,采用不透水、坚固、不变形的材料制成,结构上应易于维护、清洁。
需经常冲洗场所的门,表面还应光滑,不易积垢。
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窗应安装空气幕、防蝇胶帘、防虫纱网(窗)、挡鼠板等有效措施,防鼠板垂直高度不低于60cm,门的缝隙应小于6mm。防蝇胶帘应覆盖整个门框,底部离地距离小于2cm,相邻胶帘条的重叠部分不少于2cm,防止有害生物侵入。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能自动关闭。
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通风口、换气窗外部,应加装不小于16目的防虫筛网。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场所天花板的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无毒、无异味、坚固、无裂缝、防霉、不易脱落、易于清洁,具备防止鼠类等有害生物掉落的条件和管理措施。
食品烹饪、食品冷却、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区域天花板涂覆或装修的材料应不吸水、耐高温、耐腐蚀。
食品处理区内食品半成品、成品和清洁餐用具暴露区域上方的天花板应能避免灰尘散落,防止有害生物孳生和霉菌繁殖,结构上不利于冷凝水垂直下落。
水蒸气较多区域的天花板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减少凝结水滴落。
第二十八条 食品处理区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光泽和亮度应满足食品加工需要,不应改变食品的感官色泽。
安装在裸露食品正上方的照明设施应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者使用防护罩。
冷冻(藏)库房使用防爆灯。
第二十九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非手动带盖的废弃物存放设施,能够防止污水渗漏、不良气味溢出和蚊虫滋生,并易于清洁、消毒。废弃物存放设施与食品加工制作容器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设施,其位置应当设置在方便员工使用的区域。洗手设施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配备洗手用品和干手设施,标示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
第三十一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操作场所应分别设置与制作品种相对应的食品原料清洗水池(可分为植物性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原料及水产品原料等),水池数量和容量与加工食品的规模相适应。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保证不同种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水产品原料需宰杀的应设置宰杀操作台。
应分别设置盛放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及水产品原料的容器和制作使用的工用具,并以明显的标识区分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食品处理区产生油烟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装置。产生大量蒸汽的设备、工序上方,应设置机械排风排汽装置。
第三十三条 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能满足正常运转需要的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
清洗设施设备应专用,餐用具、食品原料、清洁工用具的清洗设施设备应分别设置,并能明显区分,防止交叉污染。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应配备计量工具,分别设置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应采用不透水、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
应设置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专用保洁设施。保洁设施应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制成。清洁工用具等存放设施应与食品存放设施、餐具保洁存放设施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四条 提倡使用自动化设备清洗消毒、采用物理方式再次消毒餐用具。
特大型、大型餐馆和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食堂餐用具的清洗消毒宜采用自动清洗消毒设备,保证餐用具光洁涩干无异味。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餐用具应采用物理消毒方式(因材质无法采用的除外)进行再次消毒。
其他类型餐饮单位,首选自动清洗消毒设备进行餐用具的清洗消毒,推荐采用物理消毒方式进行再次消毒。
第三十五条 人工清洗餐用具的,推荐使用物理消毒方式进行消毒,根据需要设置清洗餐用具水池的数量;因材质等原因只能采用化学消毒方式的,应分别设置用于洗涤、清洗、消毒、冲洗的专用水池,至少设有4个专用水池(洗涤、清洗、消毒、冲洗),水池大小、规格应能满足将工用具完全浸没在水池中,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三十六条 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设置独立的餐用具保洁间。不得设置在餐用具清洗间内。
其他类型餐饮单位可设立密闭的餐用具保洁柜,保洁柜应远离餐用具清洗消毒区域,且标记明显,利于防尘、清洁。
第三十七条 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和制作工具、设备应分开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
第三十八条 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应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九条 食品制作使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于制作现榨果蔬汁、食用冰等直接入口食品的水,应为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设备处理后或者煮沸的饮用水。
第四十条 食品库房不得存放非食品物质(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
根据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贮存要求,应设置相应的食品库房或者贮存场所、贮存设施以及冷冻、冷藏设施。按照规定需留样的,应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同一库房内贮存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材料的,应分设存放区域并显著标示,分离或分隔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并满足温湿度需求。库房应设通风、防潮设施。
库房内或食品贮存场所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存放架,其结构及位置能够做到隔墙离地,以利于空气流通及物品搬运,避免虫害藏匿。
第四十一条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藏、冷冻柜(库)应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测温装置。
第四十二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设专柜(位)贮存,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并与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等分开存放。
第四十三条 更衣场所与食品处理区应处于同一建筑内,宜位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附近,更衣设施的数量应满足需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的更衣场所应设置在工作人员进入操作场所入口处。
第四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室、卫生间、更衣区、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更衣区与食品处理区应处于同一建筑内,应位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附近,更衣设施的数量应满足需要。
非食品处理区设置卫生间的,卫生间出入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卫生间内应设置独立排风装置,排风口不应直对食品处理区或就餐区。卫生间排污管道应与食品处理区排水管道分开设置,其出口不应与食品处理区直接连通,附近应设置符合条件的洗手、消毒、烘干设施。
特大型、大型餐馆、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就餐区应设置洗手、干手设施。
第四十五条 就餐区空气流通,保持空气清新、无异味。设置防蝇设施。采用木炭及燃气方式供餐的,应设置机械排风设施。鼓励设置客用洗手烘干设施。鼓励餐厅设置空气净化设施。
第四十六条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筑工地食堂(供餐人数超过100人)和餐饮服务提供者(集体聚餐人数超过100人或为重大活动供餐),应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
第二节 食品制售专间及专用操作场所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却和分装(餐)、分切等操作的,应分别设置相应的操作专间(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
制售冷荤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生食类食品等,应设置相应操作专间。制售过程中有分餐操作的,应设置符合专间要求的分餐间。
生食水产品的前处理(分割、去鳞、去内脏等),应设置专用操作场所,不得在生食类专间内进行。在专间内,需设置有独立隔断的区域,不得与生食类食品的分切、调制调味、摆盘等专用操作区域混用。
第四十八条 专间设置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应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除传递窗口和人员通道外,原则上不设置其他门窗。专间的墙裙应铺设到墙顶。专间的门、窗应闭合严密、无变形、无破损。专间的门应坚固、不吸水、易清洗,能自动关闭。专间内外运送食品的窗口应专用,大小应满足运送食品的容器通过需要。
(二)专间内应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专用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水龙头和废弃物容器盖子应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专间入口处应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四)应配备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五)应配备专间加工制作人员专用的工作衣帽,工作服与其他操作区人员有明显的颜色或标识区分。
(六)各专间应有明显的标识区分,标明其用途。
第四十九条 专用操作区设置要求:
(一)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专区专用,应设立专用的食品容器、工用具、设备和清洁工具。
(二)专用操作区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三)必要时,应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四)入口处应设置洗手、干手、消毒设施或用品。水龙头应采用非手动开启式。
第五十条 从事备餐,自制饮品制售(在封闭的自动设备中操作和饮品的现场调配、冲泡、分装除外),果蔬拼盘等的制作,仅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拆封、装盘、分切、调味等简单制作后即供应的,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需要集中备餐或售饭的,应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区,各类专间和专用操作区应当专用,不得混用、共用。
不得在专间内从事初加工、烹饪等非清洁操作区的加工制作活动或可能污染食品的活动。
第三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五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具有独立场所和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后,配送给本单位连锁门店,供其进一步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经营主体,可申请办理中央厨房。
第五十二条 中央厨房场所设置、布局、设备实施等,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第三节的规定,按照中央厨房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面积和空间应与加工制作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不得小于300㎡。
第五十四条 应合理划分食品处理区、辅助区和其他区域,辅助区与食品处理区应分隔。
食品处理区不得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其他区域的设置不应污染食品处理区。其中,污水处理设施、锅炉房等应远离食品处理区,废弃物集中放置场所应与食品处理区分隔或设置在室外,隔油池应设置在室外。
第五十五条 根据加工制作需要,食品处理区内可设置库房、加工制作(初加工、切配、热加工、冷却、包装等)、清洗消毒、保洁等功能间。按照清洁程度要求,各功能间应划分成一般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清洁操作区。
用于食品清洗、切配、包装等操作的一体化自动设备应设置在准清洁区。
第五十六条 应设置独立的清洗消毒(保洁)间,清洗消毒与保洁区域分离。鼓励在初加工间、切配间、热加工间内分别设置清洗消毒(保洁)间。
第五十七条 应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原料(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分别设置加工制作间,进行初加工和切配。同一类型食品原料的初加工间和切配间可合并设置,按照准清洁操作区管理,初加工和切配区域分离。
第五十八条 根据加工制作品种,动物性食品初加工间内应分别设置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的加工区域。水产原料需要宰杀、刮鳞去皮或去除内脏的,应单独设置水产品初加工间。
第五十九条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食品处理区的排水管下垂至地面后应直接接入地下的排水管道,接入口应为密闭硬连接。排水管道不应暴露于地面。
窗户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例如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
不同功能区之间如设置门应能立即自动关闭。
食品处理区的天花板(吊顶)应距离地面2.5m以上,使用易于观察清洁状况的材料建造。
第六十条 加工操作场所入口处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及工作鞋(靴)底清洁消毒等设施。
第六十一条 根据加工工艺,中央厨房应设置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备。
第六十二条 热加工易腐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的冷却、分切、包装,制作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应采用自动设备或在专间内完成,专间符合本章第二节相关规定。制作复合调味料应采用自动罐装设备或在专间内进行。
专间入口处应设立二次更衣室。冷却间应保证食品能够快速冷凉。
第六十三条 冷却间、包装间和易腐食品的加工间(热加工除外)应配备空气消毒设施、温控设施及温度指示装置。清洁操作区内的温控设施应独立。
第六十四条 中央厨房的工用具,采用自动化设备进行清洗消毒,采用物理方式进行再次消毒。
因材质等原因只能采用化学消毒方式的,应分别设置用于洗涤、清洗、消毒、冲洗的专用水池,水池大小、规格应能满足将工用具完全浸没在水池中,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六十五条 制作后续无需高温制作即可食用的半成品的用水,应为净化水。
第六十六条 应配置相应的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容器、包装或者配送箱上标注产品相应的加工制作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品种名称、成分或配料表、加工日期或时间、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等。
第六十七条 应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运输车辆、容器内部材质及结构应易便于清洗、消毒。应根据食物特点,配备相应的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六十八条 食品检验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设置微生物检验室的,应与理化检验室分开。检验室应采用独立通风设施,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以及标准物质。微生物检验室应设有空气消毒设施。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专职检验人员。
实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参见附件2。
(三)按品种和批次对食品原料及产品进行检验。
第六十九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对易腐食品留样。
第四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设置在校园内,不得将学校食堂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为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七十一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第四节的规定,按照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处理区的面积不得小于300㎡,应与单次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不得进行散装食品销售、冷荤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第七十三条 宿舍、食堂、卫生间、职工娱乐设施等生活区应与食品处理区保持适当距离或分隔。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且独立分隔,根据清洁程度的不同分为一般操作区、准清洁操作区、清洁操作区。
第七十四条 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食品处理区的排水管下垂至地面后应直接接入地下的排水管道,接入口应为密闭硬连接。排水管道不应暴露于地面。
窗户如设置窗台,其结构应能避免灰尘积存且易于清洗(例如内窗台下斜45度以上)。
不同功能区之间如设置门应能立即自动关闭。
高温高湿食品处理区的天花板应距地面2.5m以上。
第七十五条 加工场所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场所、风淋或风幕装置。应根据制作工艺,配备原料清洗、切配、熟制、速冷、包装、异物检测等设施设备。易腐食品加工区域(烹饪区除外)应设置空调通风系统等通风温控设施及空气消毒设施。应配备环境温度计,定时监测环境温度。
第七十六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餐用具,采用自动化设备进行清洗消毒,配备热风消毒库(设施),采用物理方式进行再次消毒。
因材质等原因只能采用化学消毒方式的,应分别设置用于洗涤、清洗、消毒、冲洗的专用水池,水池大小、规格应能满足将工用具完全浸没在水池中,各类水池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第七十七条 直接入口易腐食品的冷却和分装(餐)、分切等操作应在冷却间、分装(餐)间等专间内进行(在封闭的一体化自动设备中操作的除外),专间设置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有关规定。
根据加工制作工艺及品种等实际情况,可不设空调及工用具清洗消毒设施。
食品处理区总面积1000㎡以上的,分装(餐)间设置独立的二次更衣间。
第七十八条 冷链食品应配备速冷设备和具有温度控制功能的专用成品库房。库房面积及空间应满足成品贮存周转的需要,制冷设备的性能参数应能满足规定时间内降至冷藏温度要求和成品冷藏的质量要求。
第七十九条 应配置相应的食品包装设备设施,为配送食品的包装、容器或者配送箱标注产品加工制作信息,包括加工单位、加工日期及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食用方法等。
第八十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根据食物特点,配备保温或冷藏等设施,保证运输时冷藏温度保持在0℃—8℃,保温温度保持在60℃以上。确保食品配送过程的温度等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八十一条 食品检验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
第八十二条 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申请许可时应提交相关委托协议等证明文件。
第八十三条 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八十四条 集中用餐单位申请开办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工地食堂等的,应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在许可现场核查时应提交办学许可、医疗机构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明。
第八十五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第五节要求,按照食品制售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十六条 中小学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养老食堂、工地食堂原则上不得进行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有涉外、民族特色或其他特殊需要的,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第八十七条 供餐人数小于100人,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其中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按照集中用餐单位食堂设置。供餐人数大于100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0.3㎡。
第八十八条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养老食堂、医疗机构食堂的餐用具,采用自动化设备进行清洗消毒,采用物理方式进行再次消毒。鼓励其他类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采用相同方式进行清洗消毒。
第八十九条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需要分餐操作的,需设置分餐间,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间的有关规定。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需要集中备餐、供餐的,应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专用供餐场所,应符合本章第二节专用操作场所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托育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和养老食堂应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节 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九十一条 承包或委托经营(以下简称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承包经营企业,应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县级行政辖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九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规模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应与拟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供餐人数等相匹配。
第九十三条 跨省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向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所在地和营业执照标注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相关报告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平台。
第九十四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掌握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经营许可情况,建立承包经营理制度。主要包括:与承包经营企业依法签订合同、承包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承包经营企业评价和退出制度(机制)、定期对承包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的规定,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能够保障供餐的应急管理措施等要求。
第九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监管部门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发生《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情形以及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九十六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不得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第九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节 其他
第九十八条 申请食品制售经营项目的,应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按照食品制售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应能满足食品加工制作需要。
第九十九条 申请热食类制售经营项目的,应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申请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要求外,设置的专间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按照专间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荤类食品制售、不含冷加工糕点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设置的专用操作场所应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按照专用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第一百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同时从事中央厨房或集体用餐配送经营的,除符合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第二节至第六节的相应规定,分别中央厨房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设置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的,应同时使用相应的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核查表进行现场核查,且所有核查表均需合格。
就餐区还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 简单制售食品安全风险较低食品的(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的除外),需取得相应食品经营项目许可,但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按照简单制售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无需按照食品制售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的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除含有简单制售,还含有其他制售项目的,应按照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按照食品制售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无需按照简单制售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有制售专间或专用操作场所的,还需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通用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与生活区分隔。
第一百零三条 销售场所的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分开,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应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散装食品销售场所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显著的隔离措施,直接入口散装食品应与生鲜畜禽、水产品分区设置,并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第一百零四条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明显的区分标识。
散装食品贮存场所应具有相对独立的区域或显著的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销售、贮存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冷藏冷冻设施设备应设有有效的温度控制装置,设有可正确显示内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设备,冷冻库温度记录和显示设备应放置在冷库外部便于监测和控制的地方,并建立定期校准、维护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销售、贮存区域应设置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以及防污染等设施设备,使用有效覆盖或隔离容器盛放食品。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应放入防尘、防蝇、防污染的专用密闭保洁柜内或存放于专用的散装食品售货工具存放容器内。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具有健康证明。
第一百零七条 以散装形式销售的不易于挑拣异物或易引起交叉污染的食品,应采用小包装计量或使用密闭容器。使用密闭容器的应设置便于消费者查看、取用食品的工用具。
第一百零八条 对由食品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还应在分装后的食品外包装上标明分装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内容。不得延长原有的食品保质期。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应无毒、无害、无异味,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第二节 散装熟食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除符合第二章通用要求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有销售专间、专区或专柜,应配备具有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及保温或冷藏功能的设施,设置可开闭式食品传递设施。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散装熟食销售的,如需进行切割、分装等简单处理,应具有专间或专用操作区,符合第三章第二节专间及专用操作区许可审查特别要求。
第五章 其他类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 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管理企业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管理企业应设置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管理企业根据其经营模式,应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企业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中餐饮服务管理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三年以上实体店餐饮服务管理经验。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与配送食品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运输工具和保温、冷藏(冻)等设备设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立食品采购、配送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供货商信息、产品采购信息、配送点信息(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食品的品种等)、配送清单(单位名称、配送对象、配送日期、品种、数量、生产日期或批号、发货人、收货人)等。
(四)具有与连锁管理运营模式相适应的中央厨房管理、配送中心管理、门店巡查、内控等制度。
(五)具有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选址及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对其设备或者设施要求,包括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要求。
(六)餐饮服务管理企业设立分公司的,应具有对分公司统一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确保分公司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数量的人员以及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七)餐饮服务管理企业设立子公司、绝对控股其他企业的,应具有对子公司、绝对控股的其他企业的人员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和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包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还应符合第三章第六节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餐饮服务管理企业,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二节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百一十六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和巡查、进货查验记录、场所及设备设施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食品及食品原辅料的贮存和清洗、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处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以及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制度。
第一百一十七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设置在固定地点,设备放置在无淋雨、阳光直射的场所,或有挡雨、遮阳等防护设施。并在设备上展示便于消费者直接查看的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固定地点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应提供食品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清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提交自动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自动设备中的食品应存放于专用包装或容器中,直接接触食品的容器或包装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食品自动设备密闭性应能有效防止鼠、蝇、蟑螂等有害生物侵入。
第一百一十九条 食品自动设备应具备经营食品所需的冷藏冷冻或者热藏条件,具有温度控制和监测设施。
第一百二十条 食品自动设备具备食品制售功能的,与原料、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管道及其他部位需要清洗消毒的,应具备内置的自动洗消装置或相应的洗消设备设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不得申请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不得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中冷荤类食品制售、冷加工糕点制售等高风险食品制售项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建立查验食品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制度。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制售的,应建立查验其食品、半成品供货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利用食品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除符合本节要求外,还应符合第二章相应条款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用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水应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配送食品的运输车辆,应保证食品所需的贮存温度。
第三节 简单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申请简单制售的,应当设立简单制售加工处理过程所需的相应操作间或场所,使用面积应与经营品种规模相适应。设置专用场所的,应与其他场所相对独立,并符合第三章第二节第五十三条规定。简单制售包括:
(一)现场将经熟制的预包装冷藏冷冻食品进行拆封、解冻、简单加热(蒸、微波等方式)等操作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
(二)加工制作植物性冷食类食品(不含非发酵豆制品);对食品原料进行粗加工或对预包装即食食品进行拆封、装盘、调味等简单加工制作后即供应的行为;调制供消费者直接食用的调味料。
食品经营者从事简单制售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简化设备设施、专门区域等审查内容。
从事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制售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仅申请热食类食品简单制售的,应具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加热和保温设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仅申请简单制售的,可不设置初加工场所,可简化或不设置原料清洗水池,根据加工制作流程,可不设置切配场所和烹饪场所。
第六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县(市、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地址、网址,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对象、数量等。
第一百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县(市、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七)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发生《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列举的情形以及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网址或地址变更情况,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对象、数量变化情况,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是否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以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省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在本省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在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仓库、以及设备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省食品经营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从事餐饮服务管理经营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第一百三十三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批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地址、经营期限(起止日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美食节等临时性展销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销售经营者,指仅从事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或者以食品销售类经营项目为主,餐饮服务(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为辅,且食品销售区域面积超过食品经营面积70%的食品经营者。
(二)商场超市,指采取柜台销售和开架销售相结合的方式销售食品,实行统一管理,分区销售,集中收款,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商场超市的食品经营区域面积不小于200㎡。
(三)食杂店,指以柜台式或与自选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食杂店的食品经营区域面积小于200 ㎡。
(四)便利店,指以自选式或与柜台式相结合方式销售食品,收银台统一结算货款,有明显统一连锁品牌形象,经营方式以零售为主的一种经营形式。便利店的食品经营区域面积小于200 ㎡。
(五)食品贸易商,指无实体店铺,经营场所仅作为经营管理场所,向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或消费者销售食品的一种经营形式。
(六)社会餐饮,指有固定经营场所,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食品,并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性劳动的经营方式。
1.特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不含3000㎡)。
2.大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
3.中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
4.小型餐馆,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
5.快餐店,指以集中加工配送、当场分餐食用并快速提供就餐服务为主要加工供应形式的提供者。
6.小吃店,指以点心、小吃为主要经营项目的提供者。
7.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提供者。
(七)特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指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连锁餐饮企业 。
(八)养老食堂,以特定群体老年人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食堂,包括养老机构食堂、社区内养老食堂等。
(九)托幼机构食堂,是指对3-6周岁幼儿提供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食堂。
(十)托育机构食堂,是指为3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服务的托育机构食堂。
(十一)加工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制售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处理区、非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场所,其面积为使用面积。
(十二)食品处理区,指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饪和备(分)餐场所、专间、食品库房(包括鲜活水产品储存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和保洁场所等区域。
(十三)非食品处理区,指办公室、厕所、更衣场所、非食品库房等非直接处理食品的区域。
(十四)就餐场所,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场所,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门厅、大堂休息厅、菜肴展示台(区域)、歌舞台等辅助就餐的场所。
(十五)分餐操作,指加工制作的成品先行存放于容器内,经再次分装后提供给消费者的行为。
(十六)初加工,对原料进行挑拣、整理、解冻、清洗、去除不可食用部分的加工操作。
(十七)餐用具,餐(饮)具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
(十八)冷加工糕点,在各种加热熟制工艺后,在常温或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添加奶油、蛋制品、肉制品、水产品、可可、果酱、水果蔬菜等配料),后续不再熟制加热的糕点、面包,如三明治、汉堡、裱花蛋糕等。
(十九)散装熟食,指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在经营过程中以散装食品形式销售的熟食制品。
(二十)热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制售),指食品加工过程中无初加工、切配等环节,仅采用蒸、煮、微波以及调味等方式进行简单热加工制作后提供给消费者的行为。如热狗、关东煮、炒板栗、全部使用半成品加热的面点、煮燕窝、糯米饭、玉米汁等。
(二十一)冷食类食品制售(简单制售),指食品加工过程中经过简单初加工、切配等环节,仅对食品原料、预包装即食食品进行拆封、调味、摆盘后,提供给消费者可即时食用的行为。如拍黄瓜、凉拌木耳、鲜切水果、水果捞、水果沙拉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等的审查不适用本细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对本地区的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另行制定许可条件和审查规范。
第一百三十七条 根据本细则制定现场核查表,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重点项和一般项,其中重点项是对食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其余项目为一般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变更、延续、注销或补证的,按新申请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16年3月1日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云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布局要求
2.实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指导原则
3.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中型以上餐馆)
4.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小型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
5.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
6.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7.餐饮服务经营者许可现场核查表(中央厨房)
8.集中用餐单位食堂承包经营现场核查表(承包经营)
9.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简单制售项目)
10.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经营管理)
11.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销售)
12.食品自动设备经营食品的现场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