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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商事调解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届〕第四十六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1-26  来源: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了优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营商环境,健全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商事调解市场化、法治化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024年11月2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

第三章 商事调解程序

第四章 商事调解协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营商环境,健全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商事调解市场化、法治化发展,及时有效化解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以及《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商事调解组织在合作区开展的商事调解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主持协调下,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友好解决商事领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调解活动。与人身关系、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劳动争议有关或者其他依法不适合商事调解的纠纷除外。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在合作区依法成立,提供商事调解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第三条 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保密、诚信、高效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商事调解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负责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合作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运用商事调解化解商事纠纷。

第七条 合作区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在符合境内监管要求条件下,经备案后聘任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商事调解员。

第二章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

第八条 申请成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一)名称中应当有“商事调解”字样;

(二)有自己的章程、住所、人员和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合作区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等事项,应当经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

(二)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三)因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撤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投诉查处、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

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员由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并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商事领域法律法规、商事交易规则及习惯;

(二)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勤勉尽责、热心商事调解工作;

(三)已经完成商事调解组织开展的岗前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员在商事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

(二)以公正的方式进行商事调解,避免出现偏袒的行为;

(三)确保在调解协议中不涉及个人利益;

(四)严格自律、清正廉洁,不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尽职尽责、勤勉谨慎地行使自己的职责,高效、快捷地解决商事纠纷。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商事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应当保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共同书面同意披露;

(二)因配合履行或执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

(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情形。

第三章 商事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选择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也可以在发生商事纠纷后,共同选择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优先适用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涉及特定专业领域的,经商事调解组织确认同意,当事人可以从与该商事调解组织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选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也可以申请商事调解组织从其合作的其他专业调解机构中指定一名或者数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通知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员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逾期未表示接受的,视为拒绝。

第二十条 在确定商事调解员或者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过程中,商事调解员认为自己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解公正性或者独立性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当事人获悉相关情况后,可以共同书面确认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也可以共同另行选定或者委托商事调解组织另行指定商事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商事调解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商事惯例、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

第二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经与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现场、书面、电话、邮件、语音、视频和信息网络平台等方式开展商事调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商事调解应当自确定商事调解员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但当事人共同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明确表示不再调解;

(二)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在调解期限届满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未一致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四)商事调解员综合案件情形,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不适宜继续调解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四章 商事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书。

商事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商事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商事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商事纠纷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保密事项等;

(四)当事人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协议书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各方当事人自商事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仲裁机构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负责监督指导商事调解活动,鼓励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商事调解规则,推动建立商事调解行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商事调解活动涉及其他专业领域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可以协调合作区有关部门共同开展业务监督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例中的专门事项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报送的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商事调解组织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商事调解组织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本商事调解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建立相关制度的情况;

(四)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收费标准等面向社会公开的情况;

(五)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

(六)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七)财务管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指导、支持成立商事调解协会,促进商事调解行业的自律管理。

商事调解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报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商事调解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商事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会员惩戒办法,受理、调查、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三)制定商事调解示范规则;

(四)制定商事调解行业服务标准;

(五)开展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内部治理不规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相关制度;

(二)商事调解员名单、商事调解规则等未向社会公开;

(三)未组织商事调解员参加岗前培训;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组织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威胁、利诱当事人;

(三)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四)泄露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信息、调解结果。

商事调解员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应当对其所在的商事调解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加强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一)恶意串通虚假调解;

(二)不当干涉、威胁或胁迫商事调解组织或商事调解员;

(三)伪造材料,骗取商事调解协议;

(四)利用虚假商事调解协议从事欺诈活动;

(五)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商事调解协议、商事调解组织印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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