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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24年修订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10-11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促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与销售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饲草生产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乳制品生产经营、饲草生产等奶产业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奶产业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支持、规划引领、法治保障、科技创新、融合发展的原则,立足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优化产业布局和结构,加快构建现代奶产业体系,推进奶产业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奶产业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奶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解决重大事项、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奶产业发展工作落实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完善奶产业发展扶持、保障政策措施,将奶产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奶产业发展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奶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奶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优化调整生产布局,合理确定奶牛养殖规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奶产业行业协会的指导。

奶产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客观、公正地反映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等的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绿色发展。

鼓励和支持奶产业行业协会开展市场调查研究,发布产业发展动态信息,提供咨询指导、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奶牛养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奶牛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绿色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加强繁育、饲喂、挤奶、防疫、粪污处理等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提高生产效率和养殖效益。

鼓励和支持奶牛养殖者建设现代智慧牧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奶牛良种繁育和推广体系建设力度,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遗传改良计划,加强奶牛种源自主培育,提升奶牛种业核心竞争力。

支持建设奶牛核心育种场和良种繁育基地,选育组建高产优质奶牛核心群,自主培育种公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奶牛养殖者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推进生产性能测定数据在良种选育和饲养管理过程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建立并保存奶牛养殖档案,记录奶牛繁育系谱。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对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奶牛养殖者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技术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奶牛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溯源,并将奶牛免疫相关信息录入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

鼓励奶牛养殖场建设动物疫病净化场、无疫小区。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奶牛养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奶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接到奶牛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十五条 销售、运输奶牛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国外、区外引进奶牛应当依法进行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与保险理赔联动机制。

奶牛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对病死奶牛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奶牛无害化处理单位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从事奶牛养殖以及病死奶牛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病死奶牛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数量(重量)、地点、来源、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等信息,确保病死奶牛全程溯源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牛养殖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投入,配置与养殖规模、处理工艺相适应的奶牛养殖粪污消纳用地。

奶牛养殖场应当建设与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或者委托他人对粪污代为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不得违法排放奶牛养殖粪污。

鼓励和支持在奶牛养殖密集区域建设粪污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奶牛养殖粪污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投资运营。

第十八条 奶牛养殖场应当做好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按照规定对奶牛诊疗废弃物进行收集、暂存,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进行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奶牛诊疗废弃物。

第十九条 从事奶牛养殖,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规范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奶牛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应当依法规范经营行为,密切养殖加工利益联结,构建良性合作机制,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生鲜乳交易市场秩序。

鼓励乳制品生产者与奶牛养殖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销售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生鲜乳收购数量、收购价格、质量要求、履行期限等交易内容。

生鲜乳收购、销售双方应当履约践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收购方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克扣收购款或者限收、拒收生鲜乳,不得凭借购销关系强推强卖兽药、饲料和养殖设备等。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交易中实施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根据生鲜乳的市场供需、生产成本、流通费用等因素协商确定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供收购、销售双方交易时参考。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者等代表组成。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价格的监测和通报,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或者销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牛产的;

(二)奶牛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致病性寄生虫,以及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四)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牛产的;

(五)其他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组织制定并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同一抽检期内,对同一批次生鲜乳不得重复抽检。

第二十七条 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和乳制品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检样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鲜乳进货查验制度,对收购的生鲜乳逐批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发现不符合生鲜乳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收购或者使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鲜乳收购者应当按照生鲜乳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常规检测。检测费用不得向奶牛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牛养殖者。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展生鲜乳质量第三方检测。

开展生鲜乳质量第三方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取得资质认定。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乳制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乳制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乳制品:

(一)腐败变质、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三)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四)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食用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乳制品生产企业开展精深加工,改造提升生产设备和加工工艺,加强产品创新研发,开发生产配方乳粉、奶油、蛋白粉、奶酪等高品质、高附加值的乳制品,优化乳制品结构,满足市场多元化需求。

支持有条件的奶牛养殖者依靠自有奶源有序发展乳制品加工,根据市场需求生产经营巴氏杀菌乳、发酵乳等液态乳制品,推动奶牛养殖向乳制品加工和流通领域拓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充分挖掘资源优势,培育、创建地域特点鲜明的乳制品区域公用品牌,塑造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品牌、产品品牌,鼓励和支持乳制品生产者加强品牌建设与宣传,以品牌引领奶产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和引导乳制品生产者在乳制品外包装上显著标注产地。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乳制品生产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宽乳制品销售渠道,依托电商平台开展网络营销,开设社区直供、专柜、体验店等经营实体,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费引导,普及乳制品营养知识,倡导科学食用乳制品。

支持学生饮用奶计划推广,扩大覆盖范围,引导乳制品生产企业增加学生奶产品种类,保障质量安全。

第五章 饲草生产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饲草资源,因地制宜挖掘饲草生产潜力,优化种植结构,推动建立种养结合、多元发展的生产模式,增强饲草供应量与奶牛养殖规模的适配度,提高饲草供应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饲草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布局建设饲草种业基地,支持苜蓿、青贮玉米、饲用燕麦、饲用小黑麦等优良品种的选育、引进和推广,提高优质饲草种子生产和供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规划饲草种植用地。

鼓励科学利用盐碱地、农闲田等发展饲草生产,引导生产经营主体向区外拓展饲草种植空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苜蓿、青贮玉米等主要饲草生产全程机械化应用,提高高效种植、低损收获、精细加工等机械化水平,提升优质饲草产品产出率。

鼓励和支持采用高效节水、复种间作、工厂化生产等方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饲草流通、配送体系,鼓励发展专业化饲草收贮配送企业、合作组织等,推动饲草种植、加工、配送服务一体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开发便于商品化流通的饲草产品,发展多样化饲草产品种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奶产业发展的信贷支持,鼓励创新、开发适合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优化信贷产品和服务。

支持利用农机具、养殖设施、活体奶牛等依法开展抵押融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奶产业发展政策性保险制度,可以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奶产业保险覆盖面。

鼓励探索开展生鲜乳价格保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奶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引进奶产业高层次人才,培养饲草生产、良种繁育、兽医保健、疫病防治、粪污处理、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奶产业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推进奶产业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强交流与合作,开展奶产业全链条技术攻关,推进生产、学习、研究与运用一体化建设,促进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奶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和培育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奶产业发展提供饲草生产、良种繁育、疫病防治、粪污处理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奶产业与特色旅游、休闲度假、观光体验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创建生态观光牧场、奶产业科技馆等新业态新模式,提升奶产业综合效益。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牛养殖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机制,通过订单收购、股份合作、奶牛托管、提供就业等方式带动农民共享奶产业增值收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奶产业开展产销动态监测,分析、研判奶产业形势,及时向社会发布奶产业预警信息和风险提示,引导生产和消费,促进奶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统筹饲草生产、奶牛养殖等奶产业发展用水。

第五十条 整车合法装载运输生鲜乳的车辆享受“绿色通道”政策,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加强和完善奶产业全链条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奶产业行业协会、乳制品生产者、奶牛养殖者等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奶产业诚信体系建设,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及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和乳制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大监督管理力度,确保生鲜乳和乳制品质量安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反垄断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鲜乳收购、销售过程中压级压价、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奶产业发展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在奶牛养殖、生鲜乳收购与销售、乳制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牛原奶。其他奶畜原奶及其乳制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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