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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27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9-29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2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建设、能力建设、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的情况说明、意见反馈,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件必备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有关机关根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推进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标准、要求,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两份,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格式标准、要求的,暂缓备案登记并以电子指令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发文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做到有备必审,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接收处理。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天津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并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告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就同一事项已经进行过审查,并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已经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其他情形。

不启动审查程序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派员列席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等共同审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坚持有错必纠,经审查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与制定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三十五条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三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完善定期沟通、学习培训、理论研究、案例指导等制度,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本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标准,健全入库管理工作机制。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参与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以适当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接收备案、开展审查、对规范性文件的纠正处理、开展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应当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应当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瞒报、迟报、漏报规范性文件的,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定期清理或者集中清理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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