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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版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9-26  来源: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5日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2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反馈与报告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表彰、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指定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和存档等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七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文件。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规定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同时报送。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备案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适时将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每年1月3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并附电子文本。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未经授权,对只能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听证、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其他法定程序;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依照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审查,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审查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结合主动审查情况及反馈的审查意见,定期汇总、分析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必要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三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提起人还应当写明真实准确的联系信息。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专门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计划要求进行专项审查的;

(四)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审查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或者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研究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了解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对需要予以纠正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沟通。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书面审查意见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和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根据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问题,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四)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有关备案审查资料应当按照要求归档保存。

第五章 反馈与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第四十五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四十六条 对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移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可以在移送后向审查建议人告知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可以告知审查建议人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规范性文件移送审查的机关,应当及时将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果反馈制定机关和移送机关。

第四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专项审查有关情况,并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形成处理意见,转交制定机关办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处理意见办理并反馈相关情况。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推动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建设实施和规范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全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以下简称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及时收录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制定发布和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为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报送、清理、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信息,确保通过数据库等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内容一致。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数据库共建共享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加强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入库、更新等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做好数据库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接受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4月底前听取并审议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在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完善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错、数据库文件更新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推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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