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活动,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协调机制,将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奖励等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处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查、奖励以及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核查、奖励以及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推动安全生产社会共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举报,也可以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当面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举报网址、电话、通讯地址、办公地点等各类举报渠道,并加强宣传。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
实名举报的,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且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识其举报身份的信息或者有效联系方式。
鼓励、支持实名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和具体的举报事项,并可以提供必要的照片、视频、音频、文字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举报对象。
针对特定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特定类型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套用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进行大范围或者无差别举报的,应当有明确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二)举报对象不明确或者举报事项不具体的;
(三)举报事项正在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执法检查、事故调查、举报等途径处理,或者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四)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移交有权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但是,无法联系举报人的除外。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组织核查;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负责组织核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举报事项核查机关。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可以提级核查;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本部门受理的举报事项转交下级部门核查。
第十三条 在举报核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收集、固定有关的证据,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查证。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
收集、固定的证据应当有合法的来源、形式和途径。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
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四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相应治理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漏报、谎报、瞒报事故,按照事故等级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举报事项核查完成后,应当形成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措施或者处理建议等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举报事项核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检验、检测、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核查处理时限。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办结后,应当及时向举报人答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举报人对核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获知核查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接到申请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举报人。经复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核查机关补充证据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组织核查。
第十八条 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功举报人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举报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无法兑现奖励的;
(二)举报事项已被发现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经整改完毕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举报事项核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明确在举报接办、受理、核查、奖励等环节的保密要求,加强对举报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举报人和经办人员个人信息的保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或者销毁举报材料;
(二)鉴定举报人笔迹;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
(四)向举报对象以及其他与举报核查无关的单位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城镇燃气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举报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悬挂安全生产举报公告牌,列明举报奖励政策以及举报渠道。
鼓励、支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内部举报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信息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举报数据的分析、整理、研究和利用,并及时将举报材料、举报核查报告等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举报事项处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立即组织核查处理的;
(二)对核查属实的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的;
(三)销毁举报材料,泄露举报内容或者举报人、举报经办人员信息的;
(四)违规领取奖励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对履行安全生产评审、验收、评价、隐患排查等职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举报或者授意他人举报,违规获取奖励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奖励,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举报对象的,由举报事项核查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举报对象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