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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24〕13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9-12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储备培育,高标准推动吉林省实验室(以下简称省实验室)建设、运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吉林省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储备培育,高标准推动吉林省实验室(以下简称省实验室)建设、运行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省实验室设立党组织及相应工作机构,推进党建与省实验室建设深度融合,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第三条 省实验室主动对接国家和我省战略需求,以建设成为国家实验室预备队为目标,积极打造原始创新策源地。省实验室坚持“四个面向”,服务地方新质生产力发展,对标国家创新平台,培养一流科学家和创新团队,组织实施重大科研任务,开展前瞻性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加速突破一批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和颠覆性技术,加强工程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实现一批科技成果本省就地转化,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省实验室是全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突出体制机制创新,探索以产业重大战略需求为牵引的跨单位、跨学科、跨领域的新型科研组织模式,建成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为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新动能的新型研发机构。

第五条 省实验室主要任务:

(一)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重大科学工程、重大科技合作,开展跨学科协同攻关。

(二)整合省内外相关领域优势科技创新资源和人才团队,创造一流的科学研究条件,打造大型综合性、开放性、共享性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高地。

(三)结合省实验室所在市(州)、开发区战略布局,共建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专业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转化科技成果、孵化科技企业。

以省实验室为中心辐射带动中试和转化基地建设,探索“主体+基地”等多种方式共建省实验室。

第六条 省实验室根据自身特点选择不同建设模式,不定行政级别,不设工资总额限制,实行市场化薪酬制度、个性化目标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赋予省实验室机构设置、学术咨询委员会设立、人员聘用、职称评聘、经费使用、研究方向确定、项目设立、项目形成机制、运营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七条 原则上,以“特定名称+实验室”或“研究领域+吉林省实验室”方式命名。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八条 省实验室实行理事会(管委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组织架构由理事会(管委会)、学术咨询委员会和主任办公会组成。

第九条 理事会(管委会)是省实验室的宏观管理与领导机构,由省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依托和参建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领域的著名科学家、企业家等组成,负责审定省实验室重大决策、发展战略、主任人选、经费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理事会(管委会)实行席位制,每届任期5年。如工作需要,按程序动态调整。

第十条 学术咨询委员会是省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由行业专家、企业家等组成,每届任期5年,主要负责指导和把握科研方向、学术布局、重大研究任务与目标等学术问题。

第十一条 牵头建设省实验室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企业等是省实验室的依托单位,省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由理事会(管委会)研究确定,在理事会(管委会)的领导和学术咨询委员会的指导下主持省实验室全面工作。主任办公会负责审议省实验室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重大举措,以及研究方向、学科布局、人才引进等建设运营事宜。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省委科技委员会统筹省实验室规划布局,批准省实验室建设。省科技厅是省实验室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筹建、评估、验收、绩效考核、协调落实政策等。

第十三条 省实验室所在市(州)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协调推进机制,做好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投入、条件保障、政策配套、社会资本引入等工作。

第十四条 省实验室的依托单位负责编制建设方案,与共建单位协商提出理事会(管委会)席位名单,报省科技厅。依托单位为实验室运行提供组织保障,为高端人才引育、优秀团队组建、仪器设备优先共享等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省实验室建设要厉行节约,统筹利用和共享有关市(州)、开发区和共建单位现有设施。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省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明确重大决策事项规则、决策程序、监督机制,制定理事会(管委会)章程、学术咨询委员会章程及科研、财务、资产管理等制度。

第十七条 实行灵活的人事制度,对亟需人才可采用纳入依托单位编制后派驻、项目聘任制、双聘制等多种方式引进。鼓励先行先试改革,对急需紧缺、业内认可、业绩突出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所需报酬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额基数。根据基础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开发等特点和职责,以实际贡献和高质量成果(业绩)评价人才。

第十八条 建立多元投入机制。省实验室统筹用好财政资金,加强与政府基金和社会资本紧密对接,引导各类金融资本参与实验室建设、项目研究、成果转化、企业孵化。

第十九条 完善科研项目管理机制。获支持的国家级项目、省部级项目,省实验室可按比例配套。省实验室内设项目和横向项目可采用“开放课题”“揭榜挂帅”“PI制”等方式组织实施,吸引国内外高端人才及团队参与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条 实行以重大任务为牵引的首席科学家制。首席科学家负责重大科研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研究方向和研究任务的总体推进,赋予其组建团队、确定内部协作模式和激励机制、经费使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建立科研成果转化激励机制。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明确投入方、贡献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占比。原则上,成果就地转化的,研发“个人+团队”占比90%;成果省外转化的,研发“个人+团队”占比50%。重大成果转化可一事一议,协商分配收益。

第二十二条 建立科研成果署名和互认机制。在省实验室获得的科研成果,应署名省实验室。对于省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省实验室平台承担项目及所获成果,所属单位要给予互认。

第二十三条 强化科研伦理审查和科研诚信审核监督。实行科研伦理承诺制,有效应对生命科学、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带来的科研安全与伦理风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强化科研诚信审核,严禁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二十四条 建立科技创新容错机制。建立勤勉尽责机制,完善运行规程,制定负面清单。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涉及实验室主任变更、主要研究方向变更、重大科研任务调整等重大事项,报省科技厅。

第五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省实验室实行省市联动支持,给予专项经费保障,主要用于科研、引进高端人才和实验室运行等。

第二十七条 省实验室通过科技成果知识产权运营企业,开展融资、转化、生产、推广、应用示范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省实验室可独立申报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立项后试行项目经费“包干制”。省实验室自主设立的科研项目,报省科技厅备案后,视同省级科技创新计划项目。

第二十九条 省实验室可自主评聘省实验室固定人员职称。依托单位派驻省实验室人员,保留职称职级及相关待遇,依托单位在人员技术职称评聘、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对派驻省实验室人员应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条 省级人才政策、计划等向省实验室倾斜支持。设置实验室博士、硕士研究生招生专项,鼓励跨学科招生,培养具有学科交叉背景的高水平科技创新人才,满足省实验室开展科学研究的需求。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所属的院系所及内设机构领导人员在省实验室、企业兼职的,可提出申请,退出领导岗位,保留行政级别3年,期间创业结束或退出企业管理者,可恢复档案保留的级别,由所在单位安排工作。

第六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建立符合省实验室科研特点和规律的评价机制,采取年度自评、中期评估和期满验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一室一策”分类评估,对省实验室建设工作和绩效开展评价。实行“代表作”评价和“里程碑式”考核,采取同行评议,着重评价高端人才引育、标志性成果产出、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建设方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年度自评。采取信用制方式开展,每年根据建设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任务,逐项进行对照并开展自评,于次年3月末前将自评报告和当年资金使用预算报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视情对自评情况进行核实,作为财政支持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中期评估。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专家组,根据省实验室建设方案开展中期评估。中期评估于建设期的第三年底对开展的工作和取得的绩效评价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省实验室,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拨付下一年度财政支持经费;整改仍不合格的,视情况取消省实验室筹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期满验收。省实验室建设期为5年。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省实验室进行期满验收。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作为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省实验室,给予一定的后补助支持;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省实验室,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视情况取消省实验室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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