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6月14日通过的《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日
阳江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6月14日阳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1日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着力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建设服务型政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生产要素畅通流动、各类资源高效配置、市场潜力充分释放,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条 本市主动融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交流合作,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更好承接大湾区辐射、打造西海岸重要支点,优化开放合作环境。发挥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联动发展区和中国(阳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作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社会基层治理,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有关考核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引导市场主体合法合规经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漠阳文化的保护和宣传,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鼓励创新和亲商重商安商尊商的文化氛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完善本地产业体系,优化本地产业布局,加强本地相关产业生态链建设,提升本地产业发展水平。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区域总部机构、研发中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投资项目引进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地区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力资源供给等投资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调、激励、跟踪服务机制以及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和承诺办结责任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项目落地保障,根据需要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出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应当履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变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向企业精准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请,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申请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兑现事项清单和申请指南,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行业,提供行政许可与营业执照一次申请、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等政务服务,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与营业执照合并办理,各类许可信息归集至企业名下,可以通过营业执照统一查询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项目用地保障机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布局产业发展用地,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科学合理安排产业项目用地指标,对符合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先进制造业项目等所需建设用地予以优先保障。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配套服务等用地保障,按照规定提高生产性服务业用地比例,合理确定生活性服务业用地供给。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用地审批流程,优化土地供应方式,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建立产业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全周期管理机制,依法灵活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供应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提高供应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市场主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确保出让的土地权属清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存量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拓宽建设用地的供给渠道。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企业在工业用地、仓储用地上对工矿厂房、仓储用房进行改建、扩建和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融资支持力度,建立政府银行企业常态化沟通对接机制,提高融资服务水平。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供给,建立多样化的融资模式,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按照相关规定开发特色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完善就业岗位信息归集发布制度,为市场主体用工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认定的各类高层次人才提供引进落户、人才绿卡、住房及医疗保障、配偶就业、子女入园入学等一站式窗口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学校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及时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强化学生实习实训。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引导社会培育创新精神,优化科技创新环境,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促进各类创新主体合作,支持企业与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畅通科技成果转化通道,构建“研发+转化”科创产业生态链。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简化报装办理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压缩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上门服务、移动支付、线上查询等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投标人的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减免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可以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条 创新智慧政务服务方式,依托全市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从网上可办向全程网办、好办易办转变。
实行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受理条件、服务对象、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法定办结时限、办理结果等要素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对关联性强、办理量大、办理时间相对集中的需要多部门或者跨层级办理的事项,采取申请表单多表合一、线上一网申请、材料一次提交的方式,实现集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合理设置无差别或者分领域综合办事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完善综合咨询、帮办代办、跨域通办、问题反映窗口等专窗设置。
镇(街道)、村(社区)应当充分发挥党群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站)作用,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涉及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户籍管理等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鼓励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园区服务站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咨询和帮办代办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备自助终端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设备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鼓励有条件、有需求的银行网点、邮政网点、园区服务站点,利用集成式自助终端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清理地方实施的证明事项,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索要单位、办事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告知承诺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列入告知承诺事项清单的证明事项和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承诺人未履行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服务机制,编制并公布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的主要申请材料和可以容缺受理的材料。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可以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次性告知可以容缺申请的材料,先予受理并审核;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全部容缺材料的,在承诺办结时限内及时办结;逾期未补齐的,应当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推行区域评估制度。鼓励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在土地供应前开展区域评估,由相关区域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先行开展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节能、水土保持、文物保护、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环境现状评价等事项评估,形成区域评估结果,供项目共享。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满足土地、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后,可以按照基坑支护和土方开挖、地基基础和地下结构、地上结构等施工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对办理一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涉及多个单位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符合项目整体质量安全要求、达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对已满足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可以采用单独竣工验收方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单独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同步申请竣工联合验收和不动产登记,一次性获取联合验收意见书和不动产权证。
推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信息平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网上和现场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诚信管理体系,制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加强现场监督检查,构建“诚信受益、失信惩戒”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市场主体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失信行为的性质、修复条件及证明材料的来源等内容合理设置自动修复和申请修复两种情形。经核实应当恢复信用的,及时恢复。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依法建立统一的市场管理容错机制,留足行业发展空间,引导健康规范发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鼓励行政机关建立与企业和群众常态化沟通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清单,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市人民政府推动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明确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推动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利检索、商标及地理标志查询、质押融资指引、专利快速预审提交、维权援助流程指导以及在线学习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破产资产网络信息交互平台,加强与破产管理人、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和数据共享,提升信息获取便利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风险预警、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破产重整、工商变更注销、破产费用保障等问题。
支持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与破产程序相衔接的金融服务工作机制,建立企业重整投融资平台,为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经营提供流动资金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市推动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调解机构和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商事争议。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有效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合同审查、知识产权保护、劳动用工、涉外纠纷等全链条的法律服务。
创新符合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法律服务产品,推动通过购买服务、招募法律服务志愿者等多种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管理等专项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监督工作机制,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接受投诉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好差评”工作机制,优化拓展“好差评”评价渠道,强化对差评服务督促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汇总、分析涉及营商环境投诉、举报的主要问题,并及时制定解决方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常态化检查督查、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加强对重点部门、重点岗位、重要环节和服务窗口的监管,通过专项督查、日常检查和第三方监督等方式促进营商环境各项措施落实,并督促纠正存在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特约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代表、商会代表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