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陕西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9月21日之前,通过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质量发展局(邮件主题请注明“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联系人:任杨杰,电话:029-86138332,邮箱:sxzlfzj@163.com。
附件:陕西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
附件
陕西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消费品召回工作体系、工作机制;
(二)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宣贯、业务培训、消费者安全教育,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委托、指导省缺陷产品及产品伤害监测信息中心、省缺陷产品风险监测中心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及缺陷认定等相关技术工作;
(四)依法查处全省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承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逐级上报本辖区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二)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或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配合开展消费品缺陷调查,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承担上级交办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陕西省缺陷产品及产品伤害监测信息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全省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调查、分析研判工作,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省召回信息系统;
(二)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和消费品生产企业数据库的建设及日常维护工作;
(三)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宣传培训工作;
(四)作好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沟通协调工作;
(五)承担产品伤害监测网点的技术指导工作。
(六)承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陕西省缺陷产品风险监测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承担消费品缺陷检测鉴定的技术支撑工作;
(二)开展消费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负责组织技术专家或组建专家委员会开展消费品缺陷调查及缺陷认定等相关技术工作;
(四)指导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在国家消费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报告召回计划、召回新闻稿、召回总结等;
(五)承担召回措施有效性的分析与召回效果评估工作;
(六)开展消费品安全风险与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七)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宣传培训工作;
(八)作好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沟通协调工作;
(九)承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生产者及其他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安全负责,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条 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第十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在境外实施召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四章 信息收集
第十一条 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一)市场购样检测及风险监测研究;
(二)消费品监督抽查、执法检查;
(三)消费者投诉、网络舆情监测、电子商务平台监测、媒体报道、信访举报;
(四)各级消保委(消协)受理投诉、调查、调解中发现的信息;
(五)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动提供;
(六)社会团体、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缺陷信息;
(七)医院、学校、商场等消费品质量安全伤害信息;
(八)国内外召回公告;
(九)产品伤害监测网点发现的信息;
(十)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确定专人或指定机构收集消费品缺陷相关信息,并定期上报省缺陷产品及产品伤害监测信息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已经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严重危及公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突发区域性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或舆论爆发事件;
(三)可能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危及经济社会发展安全、影响社会安定,或者受到境内外媒体广泛关注的消费品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 消费品缺陷信息及技术分析程序如下:
(一)对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判断是否属于消费品范畴以及是否属于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确认涉嫌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具体生产者、品牌、型号/规格、批次/生产日期;
(二)根据初步确定的信息,开展市场购检研判或者收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根据研判结论或者收集到的相关证据,召集3名及以上(单数)相关领域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对消费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进行评估并提出专家建议;
(四)技术会商存在重大争议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另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会商评估。
第五章 缺陷调查与认定
第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省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告知其所在地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确实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不得瞒报数量。
第十五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委托其所在地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缺陷调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经缺陷调查消费品确实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缺陷认定,并将结果通知生产者。经认定消费品确实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生产者既不按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六章 召回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实施召回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召回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召回计划。
生产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自被责令召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接到召回计划报告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报告,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七章 召回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取证,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四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查办、督查督办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