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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权交易规则(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9-08  来源: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
核心提示:为规范上海市取水权交易行为,保护取水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市用水权交易管理指南(试行)》(沪水务〔2024〕3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市取水权交易行为,保护取水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海市用水权交易管理指南(试行)》(沪水务〔2024〕37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组织取水权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取水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交易主体、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交易品种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品种为取水权。

对应的交易指标应当基于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地表水取水许可证,同时满足对区域或流域、取水总量和取水强度等方面的行业管理要求。

第五条 取水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指标转让的起始日期所在的自然年,也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记载的最长有效期限。涉及多张取水许可证以集合方式进行转让的,最长有效期限以孰短者为准。

第六条 取水权交易指标一经交易,不得再次流转。

第三章 交易主体

第七条 取水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交易所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结合取水权交易规则,对交易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可以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设置准入条件。

第八条 交易主体应当在交易所留存准确的身份信息、联系人信息、银行资金结算路径等信息。由于信息缺失、失效、错误等导致交易无法达成的,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交易主体不得使用任何其他主体的身份信息、银行资金结算路径等信息参与交易。

第九条 转让方用水水平应当符合规定的行业用水定额,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向受让方有偿转让取水权的实际使用权能。

第十条 转让方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上述主体所持有的取水权的合格受托管理人。

第十一条 受让方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般应当满足本市行业管控要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持续监管。

第十二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区级行政区域范围进行受让的,一般应满足水资源分区要求或水资源跨区调度条件。

第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基于自身的实际用水需求参与交易。逾期未使用的指标作废,已缴纳的代收代付项目的款项和已支付的交易价款、交易手续费等不予退回。

第四章 交易安排

第十四条 取水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所进行。

交易所为取水权交易提供交易系统、行情系统和通信系统等设施,以及信息披露、交易组织、价款结算、风险管理等相关服务,并对达成交易的取水权交易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取水权交易以1立方米为最小变动单位,以0.01元/立方米为最小价格变动单位。

第十六条 取水权交易的结算价格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取水权交易的结算价格一般包括代收代付项目的款项以及支付给转让方的交易价款。

第十七条 取水权交易可以通过挂牌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挂牌交易是指转让方以确定的价格(或价格体系)通过交易所发出卖出邀约,一个或多个意向受让方在约定时间内按照交易规则申购,由交易所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协议转让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就交易条件达成合意,由交易所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

交易所提供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所组织取水权交易的时间为每自然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星期五(即交易日),若该交易日为非工作日则不组织交易,相关交易指令顺延至下一交易场次执行。对满足交易达成条件的交易指令,交易所于该交易日日终出具交易凭证。交易主体可以在该交易日的下一个工作日登录交易系统查询交易凭证,受让方可据此办理取用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交易主体应在该交易日前的任一工作日(即申报日)完成交易指令申报及材料提交,受让方还应将交易价款、交易手续费及代收代付项目的款项按时足额支付至交易所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

在该交易日前的所有申报日提交的交易指令,若在该交易日不满足交易达成条件的,交易指令自动作废,已缴纳的资金原路退回。

交易日当天提交的交易指令无效。

第二十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日,并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交易指令满足成交条件的要求包括:

(一)申报主体满足市场参与要求;

(二)在申报时间内通过交易所指定渠道提交,且当前交易指令有效;

(三)买卖双方提交的交易指令可以在时间、空间、数量、用途等维度上匹配;

(四)受让方已将交易全部款项在交易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至交易所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以到账时间为准);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依据交易全部款项到达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的先后顺序,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全额匹配交易指令。

第二十二条 交易主体需要取消已申报的交易指令时: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预付交易全部款项的挂牌交易指令,可等待交易日之后自动作废;

(二)已足额支付交易全部款项的挂牌交易指令及已完成双方确认的协议转让指令,应于最近一个交易日前的最后一个申报日15点前,提交申请材料,到交易所现场办理人工作废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交易主体预付的资金在以下情况下将原路退回:

(一)未足额预付交易全部款项的挂牌交易指令;

(二)未全额匹配交易需求的交易指令;

(三)已办理人工作废手续的交易指令;

(四)相关交易已被交易所终止,且交易主体无过错的;

(五)交易所认为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除司法协助执行外,交易所不得将上述资金转付至任何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等费用。

取水权交易的手续费等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参与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或意向转让的额度上限为自身取水许可证核定额度的50%。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受让取水权的,不得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途、额度、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

交易主体违反交易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所可对该交易主体采取限制交易等临时管控措施。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交易主体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的,应向交易主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权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大额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的;

(三)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的;

(四)在协议转让交易中进行虚假或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申报的;

(五)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申报主体信息与资金结算路径信息不一致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和书面警示等措施,以管控交易风险。

第三十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风险管理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依规组织取水权交易过程中,交易所不对依照《上海市用水权交易管理指南(试行)》及本规则开展的各类风险管理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取水权交易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交易所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未果的,当事人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则可以向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取水权交易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当事人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则可以向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交易主体的结算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对交易主体统一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占用、借用以交易所名义存放在结算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擅自将交易结算资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为维护取水权交易秩序,受让方预付至交易所指定的资金结算账户的资金属于预付账款性质。若受让方已通过交易系统提交交易指令,则在该交易指令未主动撤回或自动作废之前,对应的资金不予释放。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对已出具交易凭证的结算资金,区分交易价款、交易手续费及代收代付项目等不同性质,通过结算银行完成资金划付。

第三十八条 取水权交易价款含税,交易主体之间应自行开具发票。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对交易主体的溢缴款部分原路退回。

第七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交易所可以宣布该交易日暂停交易。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第四十一条 暂停交易期间,交易主体不可以提交或撤回任何交易指令。

第四十二条 暂停交易原因消除后,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全部或部分交易。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决定。

第四十三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风险管理需要,或在特定交易品种不再具备交易条件时,宣布终止全部或部分取水权交易。终止交易的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决定暂停交易或终止交易时,应立即报告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取水权交易的结果,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并予以发布。

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可以在线查询验证。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主体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交易主体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取水权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司法协助外,交易所不向除交易主体自身外的第三方提供交易主体交易记录。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五十一条 与交易所签订协议的软硬件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取水权交易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市场自律监督管理,并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开展市场自律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有:

(一)监督、检查有关取水权交易的合规情况;

(二)监督、检查交易主体与取水权交易有关的交易行为;

(三)监督、检查结算银行与取水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

(四)参与调解、处理各种取水权交易纠纷;

(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各种与取水权交易有关的违规违约事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取水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开展市场自律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取水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交易主体、结算银行等机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交易主体、结算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六条 交易主体、结算银行等交易参与者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交易所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警示;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或限制相关业务;

(四)取消交易资格;

(五)终止相关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开展市场自律监督管理时,交易主体、结算银行及取水权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或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发现交易主体、结算银行及取水权交易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取水权交易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进行专项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并按照其规定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修订与解释,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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