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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的通知 (沪市监规范2023000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2-27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上海市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

各区市场监管局、商务部门,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现将《上海市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3年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将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决定,实现本市商务部门的行业日常监管与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商务部门将发现的属于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中的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开展执法协作,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自行发现上述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直接进行处理并需要商务部门协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为线索,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涉嫌违反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事实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工作原则)

在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和执法协作过程中,商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享信息,共同做好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职责集中行使工作。

第五条(线索移交)

商务部门通过行业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交、上级交办等途径获取违法行为线索。

商务部门在获取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核查。经初步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且属于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职责的,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移交违法行为线索。

第六条(特殊线索移交)

对经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商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拒不改正行为发生后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

对需要撤销行政许可(备案)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商务部门应当在撤销行政许可(备案)后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市场监管部门。

第七条(移交要求)

商务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违法行为线索时应当出具《线索移交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和法律依据。

符合移交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不符合移交要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线索移交函》后3个工作日内函告商务部门予以补充,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充,如因特殊情况无法补充的,应当及时函告市场监管部门并说明原因,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协助核查)

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时,认为需要商务部门提供协助的,应当向同级商务部门出具协助核查函,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核查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反馈。

第九条(案件管辖)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事项目录中有关行政处罚权行使层级的规定,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务领域违法行为。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均有权查处的事项,由区市场监管局管辖;案情重大复杂的,由市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十条(协助调查)

案件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需要查询商务领域许可、备案、监管等信息,商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需要商务部门就许可、备案、监管以及相关专业事项等予以说明、确认或者提供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应当函告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

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商务部门派员协助案件调查或对相关问题进行会商的,商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商务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行业日常监管,或者市场监管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沟通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案件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函告商务部门对案件进行会审。

商务部门收到会审函件后,应当及时就案件的事实、定性及处罚等提出会审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函复市场监管部门。

案件涉及听证、复核的,商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必要时派员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

经过调查,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属于本部门管辖且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函告发证的商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发证机关应当函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信息互通)

本市商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完善日常监管信息共享、行政处罚案件情况通报等信息互通机制。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每年7月15日之前向市商务委通报上半年度全市市场监管部门查办商务领域行政处罚案件情况,在每年1月15日之前通报上一年度案件查办情况。案件重大复杂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商务委通报。

市商务委应当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实际,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与商务领域行政处罚的取证、定性、裁量有关的操作口径和意见建议,做好相关业务培训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日常协助)

商务部门在行业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监管对象可能存在涉嫌违法行为,在获取违法行为线索时存在困难,认为需要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函告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行刑衔接)

商务部门发现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公安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优化完善商务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移交标准和程序,共同加强对商务领域违法行为和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十六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不服市场监管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同级商务部门予以协助,商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议和应诉的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及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4日。

附件:上海市商务领域违法行为线索移交与执法协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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