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对分裂,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保障网络信息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网络信息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党委领导、政府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等多主体参与的网络信息安全综合治理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指导实施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重要政策和举措,协调落实网络信息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协调联动、资源共享、高效处置的网络信息安全工作机制,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安全防护和网络执法监督。
地(市)、县(区)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信息安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通信部门负责通信行业监督管理和通信安全防护工作,拟定通信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查处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在网络领域依法行使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县级以上经信部门根据职责承担相关网络安全防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投入,支持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防护、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响应、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净化网络空间,将治理网络违法、不良信息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内容。
工会、共青团、妇联、社科联、科协、佛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开展网络信息安全宣传,营造全社会安全健康文明上网的氛围。
学校应当将科学、文明、安全、依法合理使用网络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网络安全法律、法规、网络文明教育,将依法用网、文明上网纳入校纪校规。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引导宗教教职人员自觉遵守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文明上网、文明用网。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居)民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倡导将网络信息安全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
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且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传播下列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的;
(二)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的;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
(五)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西藏,反映西藏新发展、新生活、新面貌的;
(六)展现各族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的;
(七)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各族人民形成共识的;
(八)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
(九)其他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
第十一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宣扬“藏独”组织的标识、成员的图像、言论、活动以及通过书籍、漫画、音乐、影像、游戏、地图等其他形式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分裂活动、恐怖活动、极端活动的;
(五)煽动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
(六)歪曲、诋毁西藏人权、文化、历史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状况,诋毁、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七)歪曲、诋毁国家民族政策、民族状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歪曲、诋毁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宗教状况、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或者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
(九)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十)制作、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
(十一)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浏览明知含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网站平台,不得下载、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应用程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加入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不得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势力成员的通讯群组。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监督制度,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关闭注销账号、列入负面清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的移动通信终端、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设备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
第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通信终端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确保人证信息一致。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与其签订协议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其成员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传播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限制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短视频社交软件等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开设网上有害信息举报专区,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核查、删除、阻断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信息收集、分析、研判和通报工作。
自治区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制定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跨部门、跨行业网络信息安全应急演练。
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发现网络重要信息安全隐患、线索或者发生网络信息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预警通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处置、执法监管、积极回应等措施,并将处置情况反馈网信部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处置重大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时,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和有关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遵循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同步原则,及时采取线上线下联动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实现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监管互认,协同开展网络信息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限制从事网络信息服务、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网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关闭通讯群组、论坛社区版块。
第二十八条 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