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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1-03  来源:全国人大网
核心提示: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开放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第十项修改为:“(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修改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在第二章第五节 “其他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形成科学完备、统一权威的法律规范体系。”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有关法律草案的意见。”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及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第三、四、五、六款分别作为第七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二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法规、条例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二十四、将第八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二十五、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二十六、将第九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二十七、将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八、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三十一、第六章 “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二、将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增加 “国家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的 “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四)将一百零一条中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情况”修改为“审查情况”。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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