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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年修订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11-28  来源:甘肃省人大网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依法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人社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继续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协会组织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十)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和预防应急公告制度;

(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十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七)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不按照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不建立安全隐患登记档案监控制度;

(六)不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从事的行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和应急救援演练;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评价;

(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估、监控、整改;

(七)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八)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用;

(九)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费用;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支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风系统、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在明显位置且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作业场所、仓库严禁住宿和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七)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二)在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设置明显标志,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备用电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其设备及相关安全设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检测、检修,经常性维护、保养,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二)电气设备、线路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四)对特种设备依法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五)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实时、准确、完整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相应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危险作业管理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六)其他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并按照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设施、集中充电装置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知识教育,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具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五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风、排水、运输、供配电等条件;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二)按照通风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

(三)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

(四)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严禁以废弃巷道、采空区等充作水仓;

(五)基建过程中应当同步建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

第三十六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程序,完成闭库。闭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安全风险联合防控机制,项目立项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联合审批,共同做好安全风险防控。

严格落实化学品鉴定评估与登记有关规定,新化学品和理化特性不明的化学品应当经过鉴定分类并登记,禁止未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就投入生产。

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对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措施降低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 新建化工园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并完善和落实管控措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有化工园区的或者独立设置化工园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上下游产业链完备性、人才基础和管理能力等因素,完善落实安全防控措施。

化工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 地下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的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电源线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第四十条 地下生产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违规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要求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知悉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六)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四)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有权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四)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五)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并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和行政执法工作;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三级监督管理。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的;

(三)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安全保障应急预案,采取临时性安全管控措施,并及时发布通知或者通告。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对符合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进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 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工厂、仓库;已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建成的上述项目,应当纳入改造规划,逐步迁出或者转产。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建设建(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建安全生产专家库,可以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咨询、技术、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和其他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装备。应急救援车辆在执行任务时,享有优先通行权。

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岗位职责,对照责任、权力、监管和任务清单以及监督检查计划,综合考量履职情况、履职条件、主观过错、产生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保障水平,完善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事故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并完善应急救援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三)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

(四)在作业区域设置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五)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培训,使有关人员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六)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应急预案演练。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根据本单位存在的危险源和风险等因素及时修订。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前款规定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六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到达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的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

(一)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州)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受伤人员,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或者制定了安全生产规划,但未组织实施的;

(二)未建立和完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未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事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事故责任追究的。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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