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提升本市行政执法监督效能,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中“健全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的有关要求,对监督模式、监督体制、监督方式等进行系统性规定,以切实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本市起草了《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草案)》。现将上述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到上海市司法局,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648号,上海市司法局执法监督处,邮编200030。
电子邮件地址:shszfflgw@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
上海市司法局
2022年9月30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等。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监督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依法有效运行,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第五条(监督体制)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的机构,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街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同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专业能力。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代表、专家学者、媒体记者、群众代表等参与行政执法监督。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本市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信息归集与监督,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八条(监督方式创新)
本市鼓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创新行政执法监督方式,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健全对行政执法常态化、长效化的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合理性;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对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落实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三)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制度的落实及其动态调整情况;
(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五)其他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
(一)执法依据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确定执法责任情况;
(四)执法程序完善情况;
(五)考核机制建立情况;
(六)责任追究情况。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
对行政执法合法性、合理性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
(三)执法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和普遍问题的监督,新颁布的规范共同执法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监督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新颁布施行一年后的本系统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本系统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本系统对行政执法行为投诉的处理情况等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统计监测)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行政执法总体态势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研判。
第十五条(专项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司法建议、监察建议、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开展专项政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专项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重要制度实施情况的专项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检查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是否真实、规范、完整,评判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案卷评查工作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评议)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九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确有必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应当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政执法监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经调查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终止监督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组织实地调查、勘验;
(三)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五)听取被监督机关有关执法情况的报告;
(六)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配合和协助义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争议解决)
不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
第四章 监督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纠正: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被监督机关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市和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可以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发。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整改落实,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制发机关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意见的复查)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制发机关复查并附具理由。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被监督机关逾期未改正或者涉及重大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约谈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并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对该被监督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八条(典型案例通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典型案例通报机制,根据监督情况,对典型案例进行研究、分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九条(监督结果运用)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作为被监督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创建、被监督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和相关人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适用规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其设置的派出机构、派出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其设置的行政执法机构及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