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2年11月1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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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10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湖泊、水库以及连通河湖的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湖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所管理河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环保志愿行动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黄河、嫩江、西辽河等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额尔古纳河、黑河、呼伦湖、乌梁素海、岱海、东居延海等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编制工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要求,依法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基础依据。
第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三)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围湖造地或者擅自围垦河道;
(五)违法取用水资源;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七)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
(八)向河湖排放、倾倒、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染物等;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主体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设施的,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不得妨碍行洪通畅,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滩地利用分区分类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以及岸线分区保护和管理要求。
主河槽区内不得新增农作物种植面积,已种植的应当逐步退出。
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和耕地后备资源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补充,影响行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耕地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水域岸线分区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查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河湖水域岸线空间依法从事旅游、文体娱乐、科学实验、景观建设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控制指标,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强度,保障河湖断面生态流量(水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确定的水资源指标组织制定下一级取用水总量、生态流量(水量)和强制性用水定额等水资源控制指标。
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建设河湖监测站网,合理布局河湖水资源、水环境监测站点,对河湖水量、水质、水生态、排污口、采砂以及河湖岸线等进行动态监测和预警,建立河湖监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提高河湖保护监测能力。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组织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修复工程,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湖水上、岸上污染治理,根据河湖来水情况、水质目标、纳污能力等,确定入河湖污染物排放控制量。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清理、整治河湖管理范围内非法设障、养殖、采砂、采矿、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岸线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鼓励通过设立巡河员、护河员或者委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河湖保洁。
对历史遗留的河湖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方案,报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苏木乡镇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苏木乡镇级以上设立总河湖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湖长。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湖长。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湖长制办公室,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成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总河湖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统筹解决河湖长制实施和河湖保护、管理重大问题。
各级河湖长应当分级分段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湖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总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总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河湖长按照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负责组织对河湖长制落实情况和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建立健全部门会商、信息共享、案件移交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加大河湖保护监管力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设施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水环境保护需求的区域或者妨碍行洪通畅、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量(水量)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河湖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江河湖泊是生态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行洪排涝、供水灌溉、航运发电、景观旅游、文化传承等综合功能。我区江河湖泊众多,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4087条,常年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有428个。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先后修订,有力促进了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全面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改善和恢复了河湖生态环境,逐步还给老百姓清水绿岸、鱼翔浅底的河湖景象。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河湖管理工作中的深层次问题逐渐凸显:一是过度开发利用河湖水资源,侵占河湖滩地,湖泊面积迅速萎缩;二是河湖水质超标,水上、岸上污染等问题依然突出;三是河湖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信息共享制度、联合监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提升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水平,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河湖管理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体制
为了有效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维护河湖健康,《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二)关于河湖保护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呼伦湖、乌梁素海、岱海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有效保护河湖,《条例(草案)》规定,河湖水域岸线实行分区管理,科学划分河湖水域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同时规定了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
(三)关于河湖治理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加强河湖生态保护修复,实现河湖功能永续利用,《条例(草案)》在编制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划定河湖管理范围、滩地利用、河湖水污染防治、河湖采砂管理以及“四乱”治理等方面规定了详细的制度措施。
(四)关于河湖长制
全面推行河湖长制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治水领域的具体体现。《条例(草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对河湖长制作了规定:明确自治区建立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旗县、苏木乡镇四级河湖长组织体系,苏木乡镇级以上设立总河湖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湖长。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湖长。同时规定了各级河湖长和成员单位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