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省水利厅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10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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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9月28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开发利用、污染防治、监测与信息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包含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遵循原则】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严格管控的原则。
第四条 【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地下水管理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地下水管理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职能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限制开采、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监督管理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和地热水、矿泉水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机制,根据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考核评价】省人民政府对州、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纳入省人民政府对州、市人民政府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考核。
第八条 【义务与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等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宣教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保护和节约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保护和节约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地质勘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
第十一条 【保护利用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污染防治规划应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监测站网规划】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结合水文地质状况、国土空间规划、污染防治和监测监管需求编制云南省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衔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旅游、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地下水储备】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地下水储备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动用地下水储备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管控指标制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计量信息报送】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地下水取水许可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实施可能对地下水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含地下水影响评价内容,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应急饮用水水源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地下水源,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实施主体、取水地点、取水层位等重点内容,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 【禁、限采区划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国家划定的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利用情况、地质条件、文物遗迹保护和重要基础设施建设等,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开发利用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情形外,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税)。未经批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
勘查、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的,还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云南省矿业权联勘联审、矿山生态综合评估及生态红线管控等要求,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要求】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待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后按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调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工程方案报取水工程属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取水工程验收及发证】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地下水取水施工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工程所在位置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和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区域取水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地下水年度总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行取用水户计划用水管理】地下水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表)。
取水审批机关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并结合取水单位和个人地下水合理需求量,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划定污染防治重点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和污染防治需要划定云南省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强化对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污染源的污染风险防控。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控】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地下工程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勘查作业遗留的井、洞应当及时封填或者采取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监控】除《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运营场所地质条件及地下水分布状况建设相应数量的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运营、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在每年丰水期、枯水期监测水质各不少于1次;
(二)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半年开展防渗漏监测不少于1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将监测结果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建立】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并进行监测,同时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农业地下水污染防治】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六章 监测与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监测站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云南省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站点建设和地下水动态监测。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规划站点用地、建设等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改建监测站点】有下列情形的生产井或勘探孔,若具备改建条件且原成井资料完整,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改建后纳入监测站网统一管理: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封存备用生产井;
(二)市政道路、重大工程、隧道、采矿、取水工程等建设过程中布设的勘探孔;
(三)禁采区、限采区内,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封停井。
第三十四条 【地下水监测站点运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设立的地下水监测站点,根据管理权限划分,由各部门负责运行维护。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第三十五条 【监测站点及设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动态监测、取水计量监控设施及其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十六条 【信息平台建设】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地下水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基础数据库。成井基本资料、地下水取水工程、疏干排水工程、地下水监测站点等实时监测数据接入地下水管理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数据实时共享。
第三十七条 【建立成果信息资料共享机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成果信息共享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做好成果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及共享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定校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取水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和校准,相关检定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用水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用水统计报表进行随机现场检查,依据监测计量数据,与许可水量、年度取水计划等进行比对,及时发现、处理超许可、超计划取水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计量数据。
第四十条 【取水工程监管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并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一条 【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立台账并公布名录。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调查复核行政区内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数量、分布、供水量等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疏干排水管理】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疏干排水量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对能利用而不利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审批相关主体其他水源取水许可;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四十三条 【对取用水户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对已建成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排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对符合规定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法依规补办合法手续,并纳入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诚信档案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违法违规行为主体的联合惩戒机制,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及信用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揽未取得取水许可工程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污染源监控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关于处罚的援引性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云南省司法厅公告(地下水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