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雄安新区改发局,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3号)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制定了《河北省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河北省财政厅
2022年9月19日
河北省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监督管理,保障省级食盐和食糖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及时有效发挥储备在应对风险和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用,根据《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1〕第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监督和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前款所称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是指省人民政府为应对风险和突发公共事件引发的市场供需失衡或价格异常波动而建立的食盐和食糖储备。
第三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实行“政府贴息(或定额包干)、企业储备、银行贷款、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管理方式。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财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下达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年度计划;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财政补贴资金保障工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食盐、食糖储备计划的落实、财政补贴资金拨付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储备计划落实和监督检查情况,对承储企业进行动态调整。
各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并对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监管责任。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五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的选定,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降低成本、便捷高效的原则,通过招投标、资格认证、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
第六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食盐、食糖生产或批发销售资质;
(二)具有持续保持储备计划库存量的能力,无违法经营记录;
(三)具备与储存功能相适应的储备仓库;
(四)经营管理良好,设备齐全,交通便利。
第七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河北省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授予牌匾(见附件1)。
第八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储备物资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省级食盐、食糖储备要实行专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
(三)建立健全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储备物资安全;
(四)对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五)按照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食盐、食糖储备的储存管理情况,于每月1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顺延)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库存情况。
第九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含库点)须悬挂统一制作的“河北省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库”牌匾,库内明显位置设置账卡(样式见附件2),标明食盐、食糖出入库时间、数量、品种及责任人等。
第三章 规格、质量和保障
第十一条 食盐储备品种以小包装食盐为主;食糖储备品种为国标壹级食用白砂糖。
第十二条 省级食盐储备质量符合GB26878-2011、GB2721-2015、GB/T5461-2016、NY/T1040-2012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省级食糖储备质量符合GB/T317-2018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采取市场化运作模式,储备与企业周转库存相结合,承储企业必须常年保持储备数量。储备数量为实际库存数量,不包括在途商品,以保证各种应急情况的调配需要。
第十四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采购资金由承储企业自行解决,省财政对贷款贴息和保管费用给予一定补贴(包干使用)。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储存、轮换环节的费用及损失、损耗等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财政补贴资金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承储企业承储任务完成情况,结合省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要求分批拨付。
第四章 入库和动用
第十六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接到下达的储备计划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入库任务。入库完成后于5个工作日内,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入库情况。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动用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省内突发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疫情、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食糖供求严重失衡或食盐、食糖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情形。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接到动用储备指令后,应及时将储备物资运送到指定地点。各设区的市、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动用指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动用指令。
第十九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动用发生的损失(包括本金和相关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动用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及时提出补充方案,明确物资种类、补充数量,并指导承储企业及时补充至储备规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含库点)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法查处储备中出现的违规行为。
承储企业对有关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食盐、食糖储备承储企业(含库点)存在储备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合标准、安全隐患方面问题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整改到位的,视情节调减储备数量、扣拨相应储备补贴;年度内再次出现问题的,取消储备任务,终止承储协议,收回发放牌匾;造成储备物资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取消和调减的储备品种、数量,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选定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五)拒不执行省级食盐、食糖储备入库、出库指令。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或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省级重要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省级食盐、食糖未实行专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入库的省级食盐、食糖储备质量不合格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食盐、食糖储备缺失、质量明显下降的;
(四)未建立省级食盐、食糖储备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9年12月20日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公布的《河北省省级食盐储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省级食糖储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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