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的规定,现将昆明市人民政府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10月23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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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厅
2022年9月23日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滇池保护,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实现滇池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滇池流域,是指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集水区域,共计2920平方千米,主要涉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6个区。
第三条【滇池功能定位】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两线划定】 滇池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
湖滨生态红线是具有生态功能的水域和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五条【三区划分】 滇池流域包括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滇池保护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物理标识。
第六条【保护原则】 滇池流域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第七条【河(湖)长制】 滇池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制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滇池流域各级河(湖)长依法履行河(湖)长职责,负责滇池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对各级政府要求】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以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晋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九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滇池保护治理工作情况和河(湖)长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滇池保护治理工作情况和河(湖)长制落实情况。
第十条【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滇池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环保意识、生态意识。
滇池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滇池保护工作,鼓励将滇池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滇池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滇池保护的宣传教育,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
鼓励、支持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监督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滇池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二条【省级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解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完善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级政府职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统筹实施滇池保护治理规划、实施方案;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三)安排下达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四)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组织制定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
(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滇池流域内的各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政府职责】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保护治理规划、实施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制度和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
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乡级政府职责】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
(三)控制面源污染;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湖滨生态带的日常管护、巡查检查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省、市、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滇池保护省级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省级有关部门开展滇池保护工作,并对滇池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第十七条【滇池管理部门职责】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治理规划、实施方案;
(三)参与其他部门负责的滇池保护相关规划编制;
(四)统筹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
(五)负责滇池水位调控;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项目、活动提出意见;
(七)组织开展滇池保护的科学研究;
(八)管理滇池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组织实施滇池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九)负责滇池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参与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水生态监测网络,开展系统监测;
(十一)组织开展滇池水面保洁,统筹协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湖河道水环境整治工作。
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滇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部门的执法职责】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水利)、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贷款、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二十条【规划总要求】 省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区域规划、专项规划为支撑的流域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环境
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滇池流域的生态、生产、生活功能空间,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并与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相衔接,与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滇池保护治理规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治理规划应当统筹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资源保护,明确滇池保护治理阶段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等,并与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水务(水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及滇池保护的要求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相关规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的专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规划引领下的具体要求】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对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二条【分区管控清单】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
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建设活动】 禁止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开展与滇池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经批准可以开展污染治理、生态修复、执法监管、宣传教育、地质灾害防治、防汛供水、码头(含进入码头的必要道路)和道路(步道、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及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历史文化名镇(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村镇、历史建筑、原住民村落、文物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全面管控。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滇池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逐步退出;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经批准可以开展房屋修缮和必要的污水收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
昆明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两款规定允许建设项目的属性、必要性、不可避让性等进行认定、审查,并征求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行为】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除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入湖河道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岸线;
(二)在划定区域外摆摊、设点经营;
(三)露营、野炊、烧烤;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五)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七)损毁、移动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禁渔标志等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缓冲区建设活动】 禁止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以下项目:
(一)工业项目;
(二)商品住宅;
(三)移民搬迁安置项目;
(四)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五)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等项目。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严格控制商业设施建设。
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合法合规保留的除外。对本条例施行前未建成的开发项目重新论证、严格审查,不符合负面清单管控的予以取消。
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森林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及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六条【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行为】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除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陵园、墓葬;
(二)新建、扩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三)取土、挖砂、采石、采矿(地热水、矿泉水除外);
(四)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破坏湿地的;
(五)损毁、移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的物理标识或者影响其功能。
第二十七条【绿色发展区建设活动】 禁止在绿色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以及直接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其他项目。已建成的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应当全部迁出滇池流域外。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发展区禁止行为】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二)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
(三)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入湖河道管理范围】 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按照水系规划确定的主要入湖河道、支流、沟渠分级管控。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支流和沟渠名录。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两侧河堤堤顶临水一侧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支流和沟渠管理范围结合防洪、排水安全、抢险、维护及生态保护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入湖河道管控要求】 生态保护核心区外入湖河道的管理范围内,可以建设生态保护核心区允许建设的项目,以及确需修建的水利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桥梁、轨道、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等公共服务设施。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项目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征求同级滇池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入湖河道禁止行为】 主要入湖河道、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倾倒固体废物,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二)清洗生产生活用品、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五)擅自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
(六)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线形走向;
(七)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
(八)新建、扩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九)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十)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十一)在规定时间或划定区域外垂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面山管理】 滇池最内层面山区域除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防洪、必须且不可避让的线性基础设施外,禁止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开山采石、取土、取沙等影响自然生态、景观的行为。
滇池最外层面山区域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生态自然景观,严禁连片开发房地产。
滇池流域内面山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在县级的,上提一级审核后按照原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十三条【禁渔制度】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捕捞许可、渔船登记管理】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捕捞品种、作业类型、区域、时限和准用网具、数量等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十五条【水上水下活动】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除按规定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主要入湖河道开展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在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经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六条【传统村落、古迹、文物等保护】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滇池流域内自然景观、文物、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村镇、历史建筑、传统村落等的保护,并按照滇池保护的要求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批后监管】 滇池流域内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水利)、林草、城市管理、滇池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第三十八条【信息管理】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社会经济、生态环境、水文、资源、气象、自然灾害等网络管理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滇池保护治理水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水质标准】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四十条【污染总量控制】 滇池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监测】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昆明市滇池管理、水务(水利)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生态环境、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滇池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四十二条【排污许可】 滇池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四十三条【排污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严格实行登记制度,规范排污口设置和管理。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湖)排污口。
第四十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收集处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的雨污分流体系,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应当统筹保障公用服务设施用地(含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用地等)。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污泥采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农村生活污水优先收集进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污水不能进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的人口聚集区,应当建设排水管网及处理设施达标处理,非人口集聚区采取分散式设施达标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保留的村庄和已建成的单位、居住小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加强污水管控,完善污水收集设施,杜绝污水直排。
第四十五条【排水许可】 滇池流域城镇排水实施排水许可管理制度,有关县级以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城镇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 城乡生活垃圾处置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等措施,通过源头分类,最大限度回收利用,实现生活垃圾处置减量;通过提升集中处置能力、加强运行管理,全面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
有关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滇池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施农业废弃物资源化,推进农田退水循环利用。
生态保护核心区全面禁止畜禽养殖;生态保护缓冲区全面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对规模化以下畜禽养殖实行严格管理,禁止排放污染物;绿色发展区禁止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不得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大棚种植,禁种花卉蔬菜,禁施农药和化肥,严控农田污染物进入滇池;生态保护缓冲区全面实施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禁止大水大肥大药的种植方式;绿色发展区应优化种植产业结构,控制和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鼓励耕地轮作。
第四十八条【河道水环境治理】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湖河道整治,采取截污、清淤、补水、生态修复等措施,实现清污分流,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四十九条【船舶污染控制】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水上飞行器和燃油机动船舶,但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审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污染治理的除外。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非燃油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驶入滇池水域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等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昆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滇池水域的船舶管理要求对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船舶严格管控;非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的船舶由属地人民政府严格管控。
第五十条【内源治理】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加强对滇池藻类的监测、预测和预警。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藻类水华防控处置方案,根据国家、省、市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对滇池藻类的监测结果,评估水华防控效果。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滇池底泥污染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科学确定底泥处置范围和处置方式,采取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原位修复等措施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生态系统的恢复。
鼓励开展滇池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一条【生态治理总要求】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滇池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与修复的协同推进工作机制,以天然林保护、面山植被恢复或修复、荒漠化石漠化综合治理、河道生态构建、环湖湿地提升、湖内生态修复为重点,提升生态环境质量,防止水土流失,维护流域生态安全。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第五十二条【生态修复原则与机制】 滇池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系统治理,提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提升生态涵养功能,还复自然生态。
滇池流域应当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生态补偿、考核奖惩等机制。
第五十三条 【生态修复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库、入湖河道、滇池面山生态保护与修复。
昆明市水务(水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湿地和滇池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其中,滇池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湿地修复工作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第五十四条【环湖湿地建设和管护】 滇池流域湿地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湿地建设管理工作。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态建设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水利)、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生态保护缓冲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绿色发展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林草、水务(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审查,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五十五条【河湖岸线修复】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五十六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内容,促进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动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昆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昆明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监测外来入侵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生物入侵。
第五十七条【水资源管理】 滇池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需要。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充分利用外流域调水、本流域径流和再生水等水源,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滇池防汛、水量调配、水位调控及其设施运行维护;受昆明市水务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生态保护核心区取水的水资源费。
第五十八条【补水、调水工程】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有效补充滇池及入湖河道水量,解决滇池水资源短缺问题。
水务(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制定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取水许可管理】 滇池流域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制度,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用水资源。
县级以上水务(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节约用水】 滇池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及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生态保护核心区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尚未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损毁、移动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禁渔标志等设施或者影响其功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船舶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入湖河道管理范围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生态保护缓冲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新建、扩建工业园区、陵园、墓葬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新建、扩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入河(湖)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经批准开采地热水、矿泉水,以及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排污等破坏湿地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五)损毁、移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的物理标识或者影响其功能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绿色发展区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色发展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由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三)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擅自砍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由林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或恢复植被,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五条【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倾倒固体废物,排放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清洗生产生活用品、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擅自堆放、存贮、填埋固体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线形走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规定时间或划定区域外垂钓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钓具、钓获物,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等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主要入湖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支流、沟渠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水务(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六十六条【行政违法责任补充兜底条款】 对破坏滇池流域自然资源、污染滇池流域环境、损害滇池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民事侵权、公益诉讼】 因污染滇池流域环境、破坏滇池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滇池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概念解释】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流域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
滇池最内层面山是滇池周边的标志性山峰,具体包括:七星山、长腰山、梁王山(梁王村旁)、大湾山、虎山、爬齿山以及滇池西岸。
滇池最外层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九条【其他保护】 滇池流域的地下水资源、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