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
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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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2年10月20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0日
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节水优先、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和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策,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约用水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教育、科技、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保障房产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增强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章 节水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科学划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人口规模,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做到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市、县(区)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作为区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效率的控制红线。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下列用水单位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月用水量达到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使用工业园区自建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由其供水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其用水量按注册的法定计量设施计量。注册计量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按规定进行周期检验。
不得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并按其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逾期不安装或者不更换的,按供水设施最大供水量计算用水量。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禁止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已建项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省、市级重点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计量规范,安装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统计资料。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和普及节水器具,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循环用水,大力推进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一条 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行业应当采取和配置先进的节水措施和节水设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优先使用。
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火力发电、钢铁、有色金属和化工等高耗水企业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鼓励有条件的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增加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工业和服务业节水工程的建设;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支持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新建项目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已建项目未按规定更换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三)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项目的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调整、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加价水费和水资源费的;
(三)强制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其他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8月21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