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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征求《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9-20  来源: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代表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代表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1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89182164

电子邮箱:nbrdfgw@163.com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17日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站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供水、节约用水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要求,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统筹村级水站供水与城镇公共供水的融合发展,建立以城镇供水为主、村级水站供水为辅的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量、同管理、同服务。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及其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尚未全域覆盖的区(县、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水站供水及其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供水、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供水、节约用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供水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供水的任务和措施,公共供水单位及其管网设施的功能布局,分质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以及镇(乡)水厂、村级水站撤并等内容。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市级年度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级供水设施以外的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尚未全域覆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村级水站年度改造、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公共供水单位。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的实施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尚未全域覆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水站的统一管理制度,确定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并为村级水站的维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尚未纳入统一管理的村级水站加强指导和监督,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二)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三)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等动态信息数据库。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生自然灾害、突发性污染等重大突发事件时,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依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除紧急情形外,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告知农村供水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告知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在十六时至二十二时未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村级水站管理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 消火栓用水实行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需要使用消火栓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取得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实行计量收费,且不得妨碍消防救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已经验收通过的公共消火栓不间断供水且水压符合有关规定。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发生故障的,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免费更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四)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贸易结算水表、净(配)水厂、村级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由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及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接收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定期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并将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其中属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村级水站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共供水单位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规范。

市、区(县、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据安全保护规范划定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向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等方式,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公共供水设施的有关情况;公共供水单位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到查询要求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等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节约用水指标体系,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再生水、海水、雨水利用等。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全市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负责指导和推进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市、区(县、市)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和推进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农业、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等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建工业园区的供水、排水、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建成的工业园区,其管理单位应当逐步开展以节约用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提高节约用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的使用效率。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污水处理回用等节水技术、工业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参与节水型企业创建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布局,优化调整作物种植结构,推广畜牧渔业节水养殖方式,加大对农田节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应用喷灌、微灌、管灌、集雨补灌、水肥一体化、覆膜保墒等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市、区(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加强对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和推广,建设高效灌溉节水农田。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灌区。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供水管网改造,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和压力控制管理。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将管网漏损率和制水水量损耗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范围内。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并分片实施,逐步推进分质供水,实现水库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同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不同用水的需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广再生水在具有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领域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对居民用水和单位用水进行分类管理,实行下列差异化水价制度:

(一)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居民实行阶梯水价,鼓励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对居民实行阶梯水价;

(二)对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第三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区(县、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要求,根据用水单位定额分类以及申报材料,确定其定额用水指标;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在确定用水单位定额分类时,应当听取其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超出定额用水指标的,超出部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标准的确定及使用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应当用于公共供水管网及户表改造、计量设施完善和水质提升等,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企业用于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工作。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镇(乡)公共供水企业成本监审制度,定价、调价时应当公开公共供水企业成本和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市、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并对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用途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额用水指标实行动态调整制度。

用水单位发生正常生产、生活以外用水情况的,可以向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增加定额用水指标,增加定额用水指标的条件、程序等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

(一)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二)未及时对内部管网漏损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五)拖欠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制度,每两年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进行重点监控,发现用水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并查明原因,指导其做好用水节水工作。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定额用水指标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五)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

从事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装、移动贸易结算水表或者阻碍抄表工作的;

(二)擅自使用消火栓用水的;

(三)盗用、转供公共供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

(六)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从事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共供水单位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从事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实际的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补交水费。

第四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拆除,经催告仍不拆除的,依法代为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主管部门、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村级水站,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包括单村水站和联村水站;

(二)用水单位,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主体;

(三)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水费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器具;

(四)公共消火栓,是指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装置。

第四十七条  自建设施对外供水适用本条例有关公共供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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