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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9-15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

为加快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提升监管综合效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等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截至2022年9月24日,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传真:0991-2811444/2811781(传真)

电子邮箱:xinyongchu@xjaic.gov.cn

寄送信件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督管理处。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doc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提升监管综合效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等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的基础上,以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为对象,构建全区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指标体系,通过全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对企业状况进行风险分类,将分类结果应用于“双随机、一公开”,实施差异化监管,并推动智慧监管实现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协同运用、分类施策、服务监管、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区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全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建设、管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完善相关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仅作为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依据,分类结果可以与全区市场监管领域其它部门共享,不向社会公开公示。

第二章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等途径依法归集各类涉企信息,包括并不限于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各类“黑名单”、企业自行公示等信息,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数据支撑。

第八条 企业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合法、及时、准确,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参照市场监管总局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技术方案和标准规范,按照定量分析与定性判定相结合的方式,构建全区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和管理模型,统一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从企业基础属性信息、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和社会评价信息等方面,综合运用大数据、机器学习、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数据分析技术,科学赋予权重,对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进行评分,并根据评分判定企业信用风险等级。企业信用风险状况评分实行按月动态更新。

企业信用风险状况最高评分为1000分,信用评分在200分(不含)以下的企业,为信用风险低(A类)企业;信用评分在200分(含)至500分(不含)的企业,为信用风险一般(B类)企业;信用评分在500分(含)至750分(不含)的企业,为信用风险较高(C类)企业;信用评分在750分(含)至1000分的企业,为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

第十条 下列数据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依据: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或被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被撤销部分的信息;

(二)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涉及影响企业信用的信息;

(三)被数据来源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信息;

(四)数据来源机构作出异议标注的信息;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应当用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可以直接判定为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

(一)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四)消费者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较高并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业或重点企业。

?第三章 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应用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可以对信用风险低(A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二)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可以对信用风险一般(B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常态化监管频率,定期进行大数据监测预警;

(二)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现场检查等检查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对信用风险较高(C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重点监管,列为重点关注对象,提高监管频率,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大数据监测预警;

(二)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采取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相结合的检查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对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严格监管,列为重点监测预警对象,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信用风险较高(C类)企业和信用风险高(D类)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不得超越法定种类和幅度。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各业务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和专业监管的同时,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按照“通用+专业”的模式,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运用。

第十九条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企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动态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对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实行触发式监管;对信用风险高的企业,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风险隐患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注重实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企业违法违规风险分析联动,加强企业违法违规的风险检测、分析预警、风险处置和跟踪反馈工作,提升信用监管的科学性。

第四章 数据安全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中,对于违规泄漏、篡改、虚构、删除相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2年 X月 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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