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希望市民和单位踊跃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意见建议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spjy64220000@163.com;2.传真:(021)64270183;3.邮寄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2506室 食品经营处收,邮政编码:200032。
二、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2年9月23日。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4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迅速、有序、高效地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等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控制、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置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快速响应、依法处置、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事故分级与响应)
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规定,本市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分别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相应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响应。
对于涉及的病例数在30人以下且无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要求和一般(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涉及学校、全国性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重要会议的食品安全事件除外。
第五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职责:
(一)根据《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要求,在市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指挥下,会同市卫生健康委、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对发生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危害控制、检测评估、专家咨询研判等工作;
(二)对初期事态原因、环节、性质、影响、趋势等情况不明的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进行先期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
(三)监督、指导、协调区市场监管局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四)市局执法总队配合市局开展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调查处置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职责:
(一)负责会同区卫生健康委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发生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组织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并依法采取措施;
(二)根据市局指定要求,承担或协助做好本市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调查处置工作,并依法采取措施;
(三)负责辖区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事件的调查核实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跨区域调查分工)
对于本市跨区域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一)跨区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由肇事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牵头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相关区市场监管局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二)首次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区市场监管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牵头市场监管局;
(三)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下同)来源地和流向地所在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协助牵头市场监管局,对涉事食品生产经营情况开展调查。
牵头市场监管局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区市场监管局。必要时,可报请市局指定牵头市场监管局或者协助调查的区市场监管局开展调查。
属于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的调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通报
第七条(事故信息来源与收集)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损害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可能与食品有关的急性群体性健康损害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报告。
接收食品安全事故病人治疗的单位,要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卫生健康委报告。
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机构、有关社会团体及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区市场监管局和卫生健康委报告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事件的,可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情况或提供相关线索。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且符合启动应急响应情形的,市局或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要求,进行报告。
第八条(区市场监管局初步报告)
发生疑似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以上级别事故的,牵头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初步调查核实后,立即向市局和区政府报告,并在1小时内将初步调查情况以书面方式向市局和区政府报告。
发生疑似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以及病例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出现危重病人的食品安全事件,牵头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初步调查核实后,1小时内以口头方式向市局和区政府报告,并在2小时内将初步调查情况以书面方式向市局和区政府报告。
学校、全国性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发生病例数50人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要求报告;学校、全国性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发生病例数30人以上50人以下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要求报告。学校、全国性或地区性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发生病例数30人以下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要求报告。
初步调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来源
(二)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接报时间、到达现场时间;
(三)食品安全事故涉嫌肇事单位和危害涉及单位的名称、地址;
(四)发病人数(就诊人数),有无危重病人或死亡病例;
(五)病人就诊医疗机构,主要临床表现及医院初步诊断;
(六)现场初步调查情况、发生的可能原因,以及已采取的措施;
(七)调查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报告时间。
第九条(市局初步报告)
发生疑似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以上级别事故的,市局应当根据响应级别要求,立即组织区市场监管局开展初步调查核实,在核实后30分钟内由市局分别向市委、市政府口头报告,在核实后1小时内向市委、市政府书面报告初步调查情况。
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信息,要同时或先行向市委、市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特殊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
初步调查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条(调查进展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过程中,如出现患者病例数、检验结果、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肇事单位、后续应对措施等情况信息有重大变化或者更新的,牵头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及时向市局和区政府书面报告调查进展,如无新进展也应每日报告情况。市局应当及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进展。
第十一条(结案报告)
牵头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在事故处置完毕后向市局和区政府报告结案报告,内容包括事故概况、调查处理过程、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认定、追溯或处置结果、整改措施和效果评价等。
第十二条(向其他部门通报)
市局或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中发现存在死亡病例的,或者可疑投毒,以及肇事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适用行政拘留或涉嫌犯罪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市局或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中发现事故涉及学生等重点人群的,应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区市场监管局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汇总和分析本辖区本年度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并上报市局。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应急系统建设与物资保障)
市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系统,推动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市局执法总队和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所需的物资材料保障,一般包括:所需执法文书及配套设备、食品快速检测装备、通讯设备等。
第十五条(调查时限要求)
接到事故发生单位或医疗机构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区市场监管局应当会同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报后2小时内赶赴现场开展核实调查。接到消费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事件的投诉举报后,区市场监管局经初步核实,认为需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应立即通知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初步判定为较大(Ⅲ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局执法总队在接到市局通知后,应当在2小时内前往事发现场,组织或指导开展调查。
第十六条(调查目的和事项)
调查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调查与处置并做好相关记录。通过对肇事单位现场调查、责任调查、现场控制等,结合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应当查明是否属于食品安全事故、事故性质、肇事单位、肇事食品(或餐次)、病例数、致病因素及发生原因等。
第十七条(流行病学调查与卫生处理)
流行病学调查与卫生处理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要求执行。调查机构在组织调查时,可以在2小时内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获取初步信息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有初步判断结果时,可以在接报后24小时内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获取初步流行病学报告;调查终结后,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获取调查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控制措施)
调查机构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中,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事故认定和查处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认定)
市局或牵头市场监管局应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等技术性报告,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取得的事故调查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是否为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结论。必要时可由三名食品安全相关领域专家做出技术性结论。
第二十条(事故查处)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肇事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由市局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吊销或注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文件的,由本市原发证机关作出吊销行政许可决定或告知属地政府作出注销决定。涉及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放的食品产品批准文件或证书的,由市局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造成病例数在30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造成的事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则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