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推动盐业高质量发展,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购销、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加强管理,严格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省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业管理和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业组织应当发挥供需合作、产销对接的桥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科学补碘、健康用盐和食盐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保、能耗、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建立健全落后工艺技术和生产装置淘汰机制、过剩产能退出机制,推进盐产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和优化升级。 鼓励盐业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源整合、资本引入、产销合作等方式优化产业结构。
第八条 鼓励盐业企业采用环保低碳、节能降耗的制盐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盐资源及矿产开采伴生盐卤、工业副产盐、高盐废水等,探索盐穴储能,延伸盐化工产业链。 符合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循环经济发展、资源综合利用等规定的,给予相关政策支持,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支持构建由盐业企业、技术中心、检测中心和行业标准化组织等组成的产业协同创新联合体,促进行业技术升级、标准研制和产学研用融合发展。 鼓励盐业企业加强科学研究,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数字化升级改造。
第十条 支持盐业企业丰富盐品种类,提高盐品品质,发展高品质健康盐、生活用盐、医用用盐等产品,满足市场多元化消费需求,培育四川井矿盐地理标志和川盐品牌。 鼓励盐业企业依托现有营销网络,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开展综合性商品流通业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挖掘和保护盐业文化遗产,展示传统制盐工艺,以盐文化为载体发展地方特色旅游。
第三章 盐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开采盐矿资源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合理开发、综合利用,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十三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省市场监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品种范围等生产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食盐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食品标识的有关规定。 食盐应当在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名称、包装、标识等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在包装上标明禁止食用等字样。
第十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记录生产、采购、销售、贮存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盐业主管部门报送前款所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盐产品流通
第十九条 食盐批发实行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省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份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及其批发网点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盐的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食盐定点企业批发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批发食盐。 除自产自销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查验供货者资质、食盐合格证明文件并取得增值税发票,批发食盐时应当主动出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并向进货者出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加碘食盐的碘含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禁止将工业用盐、工业副产物氯化钠、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
第二十二条 未加碘食盐由省盐业主管部门组织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供应。 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划定碘缺乏地区,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通过网络等便于消费者查询的方式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保存相关凭证。 本省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食盐,包装规格不超过2000克。
第二十四条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证照等信息;从事食盐批发活动的,应当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食盐的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相关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加碘食盐应当符合销售目的地碘含量标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发现平台内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盐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依法记录购进和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交易日期以及交易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向省盐业主管部门报送前款所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盐追溯机制,并将追溯信息向全国食盐电子防伪追溯服务平台归集,确保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 食盐零售单位和消费者可以通过食盐包装上的电子追溯标识查询食盐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盐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和食盐零售单位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第二十八条?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相关场所、运输工具应当清洁、干燥,不得与可能导致食盐污染的货物混装。 同时贮存、运输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盐供应保障机制,确保当地食盐持续稳定供应。 省级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州给予食盐运销费用补贴。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给予所辖民族地区食盐运销费用补贴。
第五章 储备和应急
第三十条 本省建立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 食盐储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盐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省盐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不低于全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具体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在本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承担企业食盐储备的社会责任,保持食盐合理库存。
第三十三条 承担食盐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食盐轮储、贮存、出库管理制度,对食盐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负责,并做到防晒、防潮、安全、卫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采取投放政府储备、调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应急措施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安全应急管理和突发事故报告制度,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盐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食盐价格市场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 当食盐价格出现显著上涨等异常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干预措施,保持食盐价格基本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和复制资料、查封和扣押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查封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等措施,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应当在履职过程中开展必要的行政指导。
第三十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在食盐专营执法、食盐质量安全执法、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监测等方面建立联动机制,保障食盐生产供应和质量安全。 发现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加强盐业企业信用建设,提高盐业信用水平。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引导盐业企业对其生产经营行为以及食盐质量作出承诺,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和违法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依据企业信用情况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盐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发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本省开展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约谈。
第四十条 对违反食盐专营、食盐质量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盐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对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要求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保存记录和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未向盐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食盐批发、零售,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识别。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