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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8-13  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核心提示:为规范重庆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重庆碳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为规范重庆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重庆碳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重庆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局(电子件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周小波;联系电话:63628074。

邮箱:386619337@qq.com。

附件: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3日

附件

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重庆市碳排放权配额(以下简称“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重庆市碳排放权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的登记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重庆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重庆市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登记途径】注册登记机构通过重庆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对重庆市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第四条 【登记主体】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碳排放权登记主体。

第五条 【登记原则】碳排放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账户分类】注册登记账户分为重点登记账户和普通登记账户两类。重点排放单位持有重点登记账户,账户具备配额发放、排放量登记、履约、过户登记、自愿注销、信息查询等功能;其他机构和个人持有普通登记账户,账户具备过户登记、自愿注销、信息查询等功能。

第七条 【账户申请】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登记主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开立登记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重庆市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信息。

第八条 【账户实名】登记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机构实名开设登记账户,每个登记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

第九条 【开户申请材料】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并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一)重点排放单位和其他机构开户材料

1、注册登记账户开户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4、授权委托书;

5、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6、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

7、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个人开户材料

1、注册登记账户开户申请表;

2、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3、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诺;

4、注册登记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账户审核】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后,对登记主体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开立并通知登记主体。

第十一条 【账户信息变更】登记主体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登记主体名称或者姓名;

(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

(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注册登记机构在完成信息变更材料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登记主体。

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

第十二条 【账户保管】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登记主体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其本人或者本单位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排放单位移出】因下列情形导致登记主体被移出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注册登记机构应变更相关注册登记账户的功能,按普通登记账户对其进行管理:

(一)连续两年温室气体排放量未达到纳入本市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温室气体排放规模标准;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而不再排放温室气体;

(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第十四条 【账户注销】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

(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

(三)其它符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注销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账户注销,并通知登记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十五条 【账户清理】注册登记机构定期检查登记主体和登记账户相关情况,若符合登记账户注销条件但登记主体未及时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主动注销相应登记账户,并通知交易机构。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六条 【初始登记】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市生态环境局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办理初始分配登记。

第十七条 【交易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办理交易登记。

第十八条 【履约登记】重点排放单位应按照规定在注册登记账户中提交足额碳排放权进行履约,注册登记机构收到履约递交申请后,应根据经市生态环境局确认的碳排放清缴数据对履约申请进行审核,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重点排放单位。

第十九条 【强制履约】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履约清缴义务的,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划扣其持有的未履约部分碳排放权,对相关重点排放单位进行强制履约。

第二十条 【减排量抵消】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配额清缴。用于清缴部分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在相应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注销,并由重点排放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注销证明材料。注册登记机构核验相关材料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抵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质押登记】登记主体可以其持有的碳排放权作抵(质)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办理碳排放权抵(质)押贷款应当通过交易机构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抵(质)押登记,注册登记机构对相应部分碳排放权进行冻结,并出具抵(质)押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自愿注销】登记主体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配额继承】碳排放权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司法处置】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权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权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体查询】登记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碳排放权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司法查询】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重庆市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开】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市生态环境局相关规定公开登记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数据交换】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系统与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

第二十九条 【信息安全】注册登记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建设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督职责】市生态环境局加强对注册登记机构和注册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登记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从业禁止】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碳排放管理支撑机构工作人员,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碳排放权。已持有碳排放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并注销账户。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碳排放权,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

第三十二条 【资料保存】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生效日期】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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