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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19  来源:云南人大网
核心提示: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工会的职能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促进我省工会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强化工会的职能作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促进我省工会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形成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网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于2022年8月18日前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7月18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67

电子邮箱:ynrdsjw@163.com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依法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劳动法律监督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职工解决困难,积极为职工提供物质、生活、精神文化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适应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领导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培养产业工人的主体责任,提升产业工人技能素质,畅通产业工人发展通道,保障产业工人待遇。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国家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参照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管理。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州(市)级及以下可以建立行业工会联合会。

乡镇、城市街道、省级及以下开发区(工业园区)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总工会。

企业职工较多的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用人单位设立后,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对企业、社会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当督促企业、社会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确需改变工会组织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工会主席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职工总人数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各级工会委员会委员及主席、副主席应当按程序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缺位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工会基层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新业态企业建立工会组织,指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优化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关爱服务,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确需变更其工作岗位、调动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工会干部的培养、选拔、交流、使用应当纳入各级干部工作总体规划,地方、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工会主席按同级副职配备。有条件的机关、产业工会主席可以按同级副职配备。不得撤销、缩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省级产业工会的编制、领导职数,不得随意变更编制性质。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地方和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重视培养、推荐少数民族会员作为工会领导成员的候选人。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起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障和职工教育培训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有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定期召开会议等形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政府部门与相应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征求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协商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或者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职工处分前,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基层工会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有工会代表。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上级工会及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健全完善层次清晰、各有侧重、保障适度的困难职工长效帮扶机制,将困难职工按困难程度分层分类纳入帮扶体系,实现精准动态管理和长效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工会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给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建、医保等部门与工会建立协作机制,有效整合政策资源,帮助困难职工实现制度保障。

工会可以引入公益慈善、爱心企业、志愿服务、专业机构等各类社会资源开展困难职工帮扶工作。捐赠主体捐赠后,可以依法申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二十条 工会开展送温暖、金秋助学、职工医疗互助等活动,为职工提供就业服务、知识学习、技能提升、健康疗养、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方面的普惠性服务。

工会推进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职工服务阵地建设,可以通过联合运作、孵化培育、委托服务、入驻运营等方式整合资源,为职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培育选树工匠人才、创新人才、技术能手等优秀职工。工会应当组织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进行职工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单位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属于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兼职工会工作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工会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变更缴费比例。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及时向工会拨缴经费,也可以由同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划拨给同级工会。

除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外,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会提供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未按规定拨缴或者少缴、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经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催缴且逾期三个月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破产清算时,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依法列入破产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经费由工会组织独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审查监督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工会经费的管理权限。工会经费收支情况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工会兴办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可以依法申请减、免税。

工会可以培育孵化、联系引导社会组织,培育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为职工提供专业化服务;可以灵活采取兼职、聘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充实基层工会组织工作力量。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地方各级总工会办公、开展活动和服务职工,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将工人文化宫、工人疗休养院、职工服务中心等工会职工服务阵地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和财政预算。对职工服务阵地建设项目的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化体育、教育培训、托管托育、健康服务、人文关怀等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

工会办公、服务职工等房屋、场地、设施重建、改建、修缮时,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可以提供必要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以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处理。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其经费和财产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分。

工会合并,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经费和财产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其清偿后剩余的经费和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其所办的文化、教育、医疗、体育等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在统筹基金中支付;未纳入社会统筹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被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或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或者拒缴工会经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欠缴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第三十八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民主程序,罢免、撤换不称职的职工代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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