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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公开征求《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01  来源: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是指纳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按照本办法执行。

为进一步规范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度,结合库存检查实际,对现行《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7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方式(jiancha1@lswz.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信函邮寄方式(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邮政编码100032),信封上请注明“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感谢对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的支持!

附件:   1.《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2.检查工作底稿.rar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

2022年7月1日

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准确掌握粮食经营企业库存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等情况,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加强库存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政府储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联合组织的,对各种所有制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的检查(以下简称全国粮食库存检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企业是指纳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的与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有关的专项检查,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对地方粮食库存的检查,以及根据信息化监管系统、12325举报热线等产生的预警信息和举报线索需进行的粮食库存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定期巡查和库存粮食移库清查制度,相关规定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定期组织实施,检查工作一般分为自查、复查、抽查、问题整改处置四个阶段。对中央政府储备粮等政策性粮食库存的检查,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集团公司)等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  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任务。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联合抽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复查的承检机构,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粮食库存检查。

第二章  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包括检查粮食库存的性质、品种、数量、储存时间、储存库点等情况。

对被检查单位,采取测量计算法或称重法对其粮食库存进行检查,以核实不同性质、不同品种粮食实际库存数量。

粮食库存实物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方法第一部分  实物检查方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方法第一部分  实物检查方法》(见附件1、附件2)执行。

第七条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包括检查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

分别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与粮食库存实物的性质、品种、数量相符情况,和账账相符情况进行核对。

粮食库存账务检查的具体方法,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方法第二部分  账务检查方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方法第二部分  账务检查方法》(见附件1、附件2)执行。

第八条  粮食库存质量和储粮安全情况检查。

库存粮食质量检查,按照《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要求,重点检查粮食质量合格率、储存品质宜存率以及化学药剂残留量、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含量等情况,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的要求判定是否达标合格。

储粮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粮温、粮情,植物油色泽、气味异常等情况。

具体检查方法,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方法第三部分  质量检查方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方法第三部分  质量检查方法》(见附件1、附件2)执行。

第九条  粮食经营企业执行与粮食库存管理相关的各项政策、制度检查。重点检查执行“一规定两守则”、收购质量标准管理和价格政策情况,执行粮食出入库和储存期间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制度和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等情况。质量检验相关检验指标按照相关粮食国家标准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储备粮的检查,还包括财政补贴等情况。

第十条  储备粮计划执行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中央政府储备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购销计划和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储备粮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情况,以及执行中央政府储备粮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开展的粮食库存检查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可根据粮食流通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突出检查重点。库存检查应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粮食购销领域违法违规突出问题,加大对政策性粮食收购环节的虚假收购、以陈顶新、先收后转、“转圈粮”、多扣水杂、压级压价、“打白条”、拖欠售粮款;储存环节的亏库短量、擅自动用、盗卖、粮食霉烂变质、损耗超标、混存;销售环节的违规处置定向销售政策性粮食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粮食、掺杂使假、违规收取额外费用、拒绝或拖延出库、“吃拿卡要”导致“出库难”、“空挂空拍”;轮换环节的“空进空出”、虚假轮换、未经批准超轮换架空期等问题的检查。

对承储政策性粮食企业,重点检查是否以商品粮库存抵顶政策性粮食库存,以及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粮食库存检查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三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的原则开展。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确定检查人员,合理分组分工。

(二)以适当方式公布检查范围、内容、要求和检查时点。

(三)依照检查方案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工作。

(四)检查人员确认检查结果,并告知被检查企业。

(五)检查人员对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建立问题整改台账,跟踪督促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

(七)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规依法对检查发现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涉及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置。

第十四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步骤可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自查。由粮食经营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对本企业所有粮食库存情况进行自查。

(二)复查。由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管局),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数量比例、要求和任务分工,组织对本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库存自查情况进行检查。

(三)抽查。由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依据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方案确定的检查内容、区域和要求,对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库存检查结果进行抽查。省级有关部门单位和垂管局应协助联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四)问题整改。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管局、中储粮集团公司等按照管理权限督促被查企业建立问题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时限,落实整改责任,确保整改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中储粮分公司等,应加强属地和内部监管,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四章  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权责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垂管局切实履行库存检查职责分工,落实各项任务,加强协作配合,组织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各项工作。

第十七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和安全生产情况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粮食库存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询问被检查企业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六)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集体研究讨论形成检查结果,书面向被查单位反馈检查结果、提出整改要求;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书面向被查单位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处置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检查企业的商业秘密。

(二)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正确填写检查数据,完整记录检查情况,作出检查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粮食库存检查过程的合规性以及检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被检查企业在接受库存检查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粮食库存的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如实提供粮食库存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材料。

(三)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确认的,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四)服从并执行依法作出的整改和处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粮食库存检查过程中,被检查企业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粮食库存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有了解、知情的权利。

(二)要求检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的权利。

(三)对检查人员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四)对于检查人员的违规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自查结果,应分析说明账实差异,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报上级单位汇总。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粮食库存检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省级粮食库存检查结果汇总表式及填报要求,依照《粮食库存检查汇总表》及其填报说明(见附表1-8)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并起草报告,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上报国务院。

国家有关部门单位依照各自职责组织专项检查,应将结果通报粮食库存管理的同级相关部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实行情况通报(报告)和限期整改制度。对属于部门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应纳入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第二十五条  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储粮安全和政策执行等方面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依职责予以处置。

执行处置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置决定的部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在粮食库存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库存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谈话提醒、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等相关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粮食库存检查档案的管理由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库存检查档案包括粮食库存检查的文件、工作方案;粮食库存复查和抽查报告与附表;粮食库存检查的工作底稿等原始记录;其他库存检查的资料、文件、报表、凭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的性质分为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企业自营的商品粮。所称检查时点为统计月报结报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粮食库存检查方法

附件2 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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