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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7-01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单位踊跃参与,对征求意见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单位踊跃参与,对征求意见稿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意见建议反馈方式:1.电子邮件:rzc@scjgj.sh.gov,cn;2.邮寄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 市市场监管局认证处收,邮政编码:200032。

二、征求意见建议截止日期:2022年7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   《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30日

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使用“上品”标志,促进质量提升,助力打响上海“四大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上品”标志的制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位)

本市推行“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评价、“上品培育品牌”评价等工作,鼓励使用“上品”标志,推动高端品牌建设,构筑标准化高地。

第四条  (标志属性)

“上品”标志属于本市质量品牌标志。

“上品”标志依法注册为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权利行使)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上品”标志的权利人,享有着作权、商标权及相关权益。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对“上品”标志及其使用进行保护和管理,维护“上品”标志权利人的权益。其中,“上海标准”专用标志授权市质量和标准化公益性科研机构管理使用。

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应当履行“上品”标志保护的法律手续,加强对“上品”标志使用的管理。

第六条  (工作职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上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上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全面负责“上品”标志管理的具体事务,委托市质量和标准化公益性科研机构负责“上海标准”专用标志规范使用等日常管理事务。

第二章 “上品”标志的样式及使用

第七条  (基本图案)

“上品”标志的基本图案由“品”字型青铜器回纹构成,色调为红色。基本图案的标准色为CMYK:(16,100,100,6)或RGB:(195,13,35),尺寸要求如下:

第八条  (“上海品牌”专用标志样式)

用于“上海品牌”认证、“上品培育品牌”评价等活动的标志样式应为基本图案与“上海品牌”认证、SHANGHAI BRAND、上品培育品牌、CULTIVATION BRAND等词语的组合使用。中英文同时使用的,中英文应当对应并色调一致。标志尺寸要求如下:

第九条  (“上海标准”专用标志样式)

用于“上海标准”等评价活动的标志样式应为基本图案与上海标准、SHANGHAI STANDARD等词语的组合使用。中英文同时使用的,中英文应当对应并色调一致。标志尺寸要求如下:

第十条  (标志使用)

“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志图形,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图案形状和构成、文字和字体。

使用“上品”标志原则上不改变基本色调。确需调整的,使用人应当向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备案并经其同意。

“上品”标志的矢量图由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免费提供下载渠道。

第十一条  (使用方法)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标志附着在产品本体、包装、容器、标签等上;其中,“上海标准”专用标志印刷或黏贴于标准封面特定位置,服务或产品所执行“上海标准”的,可在公开标准编号或名称时加注“上海标准”字样及有效期限(非标志);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铭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采取悬挂、张贴等方式使用在与获得认证或评价范围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使用在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动画、图画等形式载有“上品”标志的宣传片、印刷品等;

(五)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载有“上品”标志的纸质或电子资料;

(六)使用于生产经营操作系统、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网络载体上;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十二条  (标志使用的权利)

单位和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可以准确使用“上品”标志。

获得“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评价、“上品培育品牌”评价等的,方可在经营活动中在获得认证或评价的项目范围和期限内使用“上品”标志。

“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评价、“上品培育品牌”评价等认证评价组织方(以下简称认证评价组织方),以及实施“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评价、“上品培育品牌”评价等认证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认证评价机构)可以准确使用“上品”标志。

第十三条  (标志使用的义务)

获得“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评价、“上品培育品牌”评价等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标志使用人)应当遵守认证或评价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准确使用“上品”标志。

标志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品”标志使用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以及认证或评价机构开展的相关跟踪调查。

在获得“上品培育品牌”评价有效期内通过“上海品牌”认证的,可使用“上海品牌”认证对应的标志。

“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评价、“上品培育品牌”等证书被暂停、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停止使用“上品”标志。

第十四条  (禁止情形)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上品”标志,禁止利用“上品”标志从事虚假宣传、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等行为。

第十五条  (信息发布)

认证评价组织方应当在其网站上设立“上海品牌”认证、“上海标准”等信息专栏,公布标志使用人名单及其认证或评价内容。

第三章 “上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管理要求)

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市质量和标准化公益性科研机构应建立具体管理措施,确保“上品”标志依据本办法被准确使用和标注。

认证评价组织方应制定组织使用“上品”标志的约定或守则,并抄告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

认证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合同或约定,对“上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有效跟踪调查。发现标志使用人违背合同或约定的,应当及时依照合同或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

认证评价组织方、认证评价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市质量和标准化公益性科研机构依照制定的管理措施进行处理。

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市质量和标准化公益性科研机构未履行“上品”标志相关管理义务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协议或授权书进行处理,并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

对未依据本办法规定正确使用“上品”标志的行为,上海市检验检测认证协会可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上品”标志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其改正;伪造、冒用“上品”标志,构成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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