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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第12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25  来源: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消费品召回工作,根据省政府2022年制定规章计划,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我省消费品召回工作,根据省政府2022年制定规章计划,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1001房,邮编:51063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消费品召回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dsjj_zlfzc@gd.gov.cn;

三、通过传真:020-38835755。

附件:   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0日

附件

广东省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广东省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概念释义〕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已售出或者提供给消费者的缺陷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  〔监管体制〕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消费品召回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费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缺陷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消费品召回工作在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有序开展。

第五条  〔召回技术专家库〕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消费品召回技术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合作交流〕省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流机制,推动建立大湾区区域消费品召回合作机制。

第七条  〔宣传培训〕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费品召回工作宣传和培训,提高质量安全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八条  〔召回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称经营者)对生产经营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

消费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告知消费者,主动实施召回,并承担召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召回的消费品未消除缺陷的,不得再次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九条  〔责任主体特殊情形〕生产者合并的,由合并后的主体实施召回。生产者分立的,由其分立后共同约定的主体实施召回,没有约定的共同实施召回。

缺陷消费品生产者无法追溯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或者使用的消费品履行召回义务。进口消费品的境外生产者指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召回的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境外生产者未指定的,进口消费品的代理商、进口商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生产者依法终止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

第十条  〔缺陷信息报告〕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已实施召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缺陷信息获取1〕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机制,通过投诉举报、监督检查、伤害监测、风险监测、舆情监测等方式主动收集消费品缺陷信息。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行政、海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履职过程中发现的消费品缺陷信息提供给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鼓励科研院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社会组织、行业组织将发现的消费品缺陷信息,及时报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缺陷信息获取2〕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消费品缺陷信息反映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反映消费品缺陷信息。

第十三条  〔缺陷信息甄别〕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登记、甄别、处置。

生产者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分析,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领域技术专家、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参与。开展缺陷信息调查分析可以邀请生产者、经营者参加。

第十四条  〔缺陷信息处置〕生产者不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不属于本省行政区域的,由省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者缺陷调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经甄别认为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收到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缺陷调查通知,应当立即开展缺陷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

生产者开展缺陷调查,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或者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生产者消费品调查结果证据不足的,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以及上级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消费品缺陷信息,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缺陷调查期间,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终止缺陷调查。

第十七条  〔缺陷调查权限〕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缺陷调查:

(一)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消费品作为调查样品;

(二)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四)询问和约谈相关人员;

(五)委托技术专家、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技术分析、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

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生产设备等。通过网络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等与缺陷消费品相关的交易信息。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消费品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的风险评估状况,做出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

第十九条  〔缺陷认定异议〕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召回。生产者对消费品召回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异议申请,提交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异议处理〕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者的异议进行复核,作出复核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技术专家、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技术分析,或者组织听证进行论证。

生产者对消费品召回无异议的或者复核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复核认定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召回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责令召回〕生产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复核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生产者未按要求实施召回的,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由国家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召回计划〕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收到缺陷召回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不得隐瞒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和数量,并将召回计划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消费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数量、存在的缺陷和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召回措施;

(三)召回负责机构、联系方式、时间及进度安排;

(四)承担的召回费用范围;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召回信息公开〕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接受公众咨询。

经营者应当在门店、网站等显着位置公布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显着位置公布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消费品召回信息。

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和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召回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召回记录〕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制作召回记录,记载召回的消费品名称、规格型号、召回时间、召回数量、消费者联系方式、证明材料等信息。消费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召回时间届满,仍在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期内的消费品,消费者要求生产者召回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第二十五条  〔召回时限〕召回时间在3个月内的,生产者应当每个月向所在地市级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召回时间超过3个月的,每3个月向所在地市级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并在召回计划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

第二十六条  〔召回后处理〕采取更换、退货方式召回的缺陷消费品,生产者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及时销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应当采取无害化技术处理措施。

生产者应当制作缺陷消费品后处理记录,记载缺陷消费品名称、规格型号、处理数量、处理时间、处理措施等信息。缺陷消费品处理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监督〕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缺陷消费品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消费品召回记录、后处理记录和召回成效进行随机抽查,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

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等的,应当要求生产者重新召回。

第二十八条  〔行业指导〕消费品普遍存在相同缺陷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相关生产者发出消费品质量提升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行业质量提升技术分析会。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支持、督促生产者主动履行消费品召回义务。

第二十九条  〔保密义务〕从事和参与消费品召回工作的行政监管人员、技术专家、行业协会和专业机构等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信用监管〕生产者、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到生产者、经营者的信用档案,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列为消费品质量安全重点监管对象。

(一)发现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风险不报告的;

(二)在境外实施召回不报告的;

(三)不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违规处置〕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消费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违规处置〕参与消费品召回工作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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