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搜: 食品  烟台  奶粉  保健品  海产品  周黑  黑窝点  黑作坊  全聚德  小龙虾 
 
当前位置: 首页 » 食品法规 » 法规动态 » 正文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5-17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核心提示: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与建议,并请于2022年5月27日前反馈我委,请注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22-23521872

电子邮箱:scjgspaqcjjcc@tj.gov.cn

附件: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5月17日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

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工作(以下简称核查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查处置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中,收到不合格(问题)样品的检验报告后,依法采取行政手段,及时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有效处理发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 核查处置应遵循“依法履责、统一规范、属地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确保核查处置工作依法科学、及时有效开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核查处置的管理工作,制定核查处置规程,督促指导核查处置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必要时将核查处置案件相关情况进行通报。

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核查处置部门)依法对不合格(问题)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调查核实,督促其对不合格(问题)食品采取控制措施、排查整改等,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将核查处置案件情况通报相关部门等。

第六条 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问题)食品抽样检验相关信息上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并配合核查处置部门开展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法配合核查处置部门开展工作,对不合格(问题)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原因排查,落实主动召回义务,积极进行整改等。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八条 承检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抽样文书、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传至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及时通报抽样地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检机构发现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在接到抽检监测不合格检验结论或问题项目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送达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后,应立即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合格(问题)批次食品进行查封扣押,防止流入市场,查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资料。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或问题项目结果后,应当立即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不合格(问题)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严格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要求对不合格(问题)食品实施召回。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核查处置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并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等。

第十一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合格食品的风险控制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不合格(问题)原因进行排查,并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2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向核查处置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向核查处置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经同意后方可延期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

第十三条 核查处置部门在接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后立即启动核查处置工作,迅速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调查处理,控制不合格(问题)批次食品,降低危害后果。在调查处理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透露或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核查处置部门调查中发现涉及本市或外省市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将有关信息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存在委托生产情形的,受托方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的同时,应当通报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双方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开展核查处置并依据调查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核查处置部门在开展核查处置时要根据相关线索对不合格(问题)食品进行源头追溯。

对食用农产品,至少要上溯一级对其源头进行追查,该源头属于本辖区本部门管辖的,应查明原因并相应处理;不属于本辖区或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追溯信息移送或通报相关部门,并掌握后续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核查处置部门原则上70日内完成不合格(问题)食品的核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核查处置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关、停、并、转、迁等原因无法按时进行核查处置的,核查处置部门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保存证据,根据情况分类进行处置并填报信息系统。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经核查处置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由核查处置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环节抽样检验,不合格项目属于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掺杂掺假等原因造成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不合格项目为原料带入的,食品生产者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检验等义务,通过追溯可以查清并确认不合格原料供应商或进货来源,主动召回及时消除风险,积极配合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的,可减轻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营环节抽样检验,不合格项目为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微生物指标和酸价、过氧化值等理化指标等,经食品生产经营者排查无法明确不合格原因,且核查处置部门认可的,可视情减轻处罚。

不合格项目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掺杂掺假等,食品生产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核实系生产环节责任导致不合格的,应依法对食品生产者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单位有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应当处罚的情形: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评价性抽检核查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在核查处置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参照本办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食品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违规举报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食品法规
点击排行
  

鲁公网安备 37060202000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