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计量质检院,驻市局纪检监察组,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已经市局2022年度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市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调整等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局依照法定权限,对关系全市市场监管事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依法作出的决策:
(一)制定全市市场监管与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全市市场监管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的专项规划;
(三)制定全市市场监管体制机制重大改革措施;
(四)决定在全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五)决定对全市市场监管领域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公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局代拟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地方政府规章草案,以及上级有特殊要求,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决定内部人事、财务等事项的决策程序,不适用本办法。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组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规定,保证决策内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办公室负责牵头协调市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办。
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双反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督促指导。
相关处室、直属单位等具体承办决策事项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负责承办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等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七条 办公室根据市局的法定权限,于每年初向各处室、直属单位征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组织编制市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的单位,应当说明决策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理由和依据、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第八条 市局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事项、增加事项或移除事项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承办单位、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建议的启动和确定,由市局按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确定的,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市局领导提出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由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
(三)各处室、直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研究论证提出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核后由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有关单位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及依据,有关单位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主要领导签发或者作出。
第十二条 市局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按照处室、直属单位职责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决策相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依法决策的原则,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决策草案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必要时形成分析预测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含决策事项、决策目标、决策依据、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事项执行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后评估计划等相关内容,并附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就决策建议的来源、拟订决策的目的和程序、意见建议征集与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情况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涉及相关处室、直属单位或区县市场监管局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意见,并充分协商。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拟订决策草案后,根据决策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决策事项在制定过程中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及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其他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或者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并进行充分沟通协商。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市局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草案有较大分歧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公开举行听证的,同时适用《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证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保障参加听证会人员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完整、真实记录意见建议,并将意见建议记录作为制定决策方案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告知等形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节 专家论证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条 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风险可控性等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从市政府建立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库中按需选择专家、专业机构。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二十二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遵守工作规则,公正、客观、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涉密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论证所需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专家或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专家本人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机构提出的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分析研究,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风险的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应当制作书面评估报告,说明风险可能存在的具体情形、依据以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论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根据风险评估结论,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按程序提请审议决策草案;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应当采取调整决策草案或者采取防范、降低风险的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再按程序提请审议决策草案。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决策草案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前,应当由法规处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明示法律风险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按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三)经过公众参与的,提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
(四)经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的,提交相关论证意见及其研究采纳情况;
(五)经过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法规处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涉及的有关单位协助审查。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规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 法规处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条 决策草案应当按规定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主要领导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决策草案,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以及法规处作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表。
第三十一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主要领导最后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主要领导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完整、详细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局网站、政务新媒体、报纸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步进行政策解读。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形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及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市局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局,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局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对意见建议进行记录并研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纳入市局督查督办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市局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市局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执行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决策执行单位向市局申请对其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后评估的,市局认为必要的可以依法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简称决策评估单位)。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进行决策后评估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
第三十七条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在完成决策评估工作后,向市局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决策实施基本情况,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因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满意度,是否达到决策目标和预期效果,作出建议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评估结论,以及市局或者决策评估单位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决策的重要依据。市局根据评估报告和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继续实施、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其中,决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经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作出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八条 市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主要领导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市局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发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专档,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归档的记录、材料包括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报送材料,局党组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会议录音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办法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的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局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局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通报相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直管区市场监管局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