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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3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资委,各地、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资委,新疆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现将《自治区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组织辖区内国有粮食企业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3月29日

自治区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保护措施

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具体要求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新粮储〔2018〕30号)有关规定执行。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六条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按照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有关规定,由粮油仓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仓储物流设施年限相关佐证资料,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废拆除。

第七条未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需要予以拆除的仓储物流设施,按照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有关规定,须经有资质的专业建筑机构鉴定,由粮油仓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鉴定报告,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拆除,并及时报当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八条未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仓容、仓型不能满足粮食收储需要,计划拆除并新建的,按照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有关规定,由粮油仓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拟新建项目立项审批、用地许可、资金筹措相关资料,经具有管理权限的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当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审核并逐级报告至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后,予以拆除新建。新建仓储物流设施功能、仓容不得低于被拆除的仓储物流设施。

第九条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征收、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征收、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具有管理权限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由当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审核并逐级报告至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同意后,予以征收、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

被征收、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十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用的,被征用单位应当自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征用主体上级人民政府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征收、拆除、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仓储物流设施拆除需经有资质的建设施工单位实施,严禁粮油仓储单位自行拆除,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三章仓储设施出租

第十三条鼓励粮油仓储单位在满足粮油收储所需仓容的前提下,对闲置粮油仓储设施开展对外出租业务,增加多种经营收入。

第十四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粮油仓储设施前,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承租方不得开展危害粮油仓储单位安全生产、安全储粮等相关业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食仓储设施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提交《自治区地方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出租备案表》(见附件)。出租业务结束后,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告知所在地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对外出租:

(一)本地仓容尚不能满足粮食收储需求的;

(二)存储烟花、爆竹、汽油等可能破坏粮油仓储设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存储农药、油漆、化工产品、水泥等可能危害粮油储存安全的;

(四)改造、装修粮油仓储设施,可能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的;

(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危仓老库;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拆除的仓储物流设施进行现场查看和确认,严格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定期检查出租的仓储设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事故。

第十八条地县两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日常管理和检查,掌握辖区内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存量及变化情况,并按年度逐级报送。

第十九条地县两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等行为,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粮油仓储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考核重要内容,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州、市,予以扣除相应分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2022年5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出租备案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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