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全文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储备粮管理,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储存、轮换、动用、销售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包括原粮储备、食用植物油储备和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市、县级储备粮统称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
原粮储备品种包括小麦、水稻、玉米等。
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包括小麦粉、大米和食用植物油等。
第四条 银川市政府和县级政府分别核定和下达相应级别储备粮计划。
市级、县(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储备粮计划的落实、储存管理、轮换和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的补贴,并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川市各营业网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
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资金、利息补贴、保管补贴和轮换补贴。
第六条 银川市级和各县(市)级储备粮所有权、动用权为所属政府,未经所属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建立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粮食流通安全监督考核机制,全面落实粮食流通安全责任。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变化、市场流通和国家标准,提出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品种,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每三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变化等,确定储备粮规模。
第三章 储备粮建立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程序选定承储企业,也可以采用企业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认定的方式选定承储企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承储计划,并签订承储协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协议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组织实施,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储备粮承储企业及地方粮储备所在仓库登记地应当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管辖范围内。应急成品粮油承储企业必须取得“应急成品粮油定点承储企业资格”。
市级“应急成品粮油定点承储企业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适用于区、市、县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县级“应急成品粮油定点承储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适用于县级应急成品粮油储备。
第十一条 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是一年内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及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应急成品粮应当符合政府规定的质量和等级标准。
第十二条 市级原粮储备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场收购价、采购价加收购费用、采购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储备粮占用的资金由承储企业自行筹措,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贷款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建立方式由县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
第十四条 原粮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仓库容量达到20000吨(食用油1000吨)及以上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六)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应急成品粮油定点承储企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具备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成品粮油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食用油)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具备成品粮油常规检化验条件,配备有专业技术化验人员;
(五)交通便利,有企业自有成品粮油配送车辆。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原粮储备以散装为主。应急成品粮储备必须使用包装,包装规格以25公斤/袋为主,计量误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之内。食用植物油以罐装为主,辅以部分小包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不得新陈混掺、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库存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条 对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协议到期、违规操作的承储企业储存的地方储备原粮,应调出另储,并按核定的成本价支付价款,对应急成品粮油储备应当取消承储计划另行安排。
第五章 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动态轮换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原粮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或者承储企业申请,下达轮换计划。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原粮储备实行分期分批轮换,承储企业可以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采购和销售。轮换的架空期最多为四个月、架空数量不得高于承储计划数量的50%。因救灾等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或50%的,应当报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架空期的销售收入应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新粮采购。
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实行滚动式轮换,具体轮换时间和方式由承储企业根据经营情况确定,但不得有轮换架空期。
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轮入的原粮、食用油储备数量、质量进行验收。
第六章 储备粮补贴
第二十四条 市级原粮储备补贴包括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
保管费用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补贴标准和物价水平由市政府确定。
贷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与成本价核定。
轮换费用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补贴标准和市场粮食价格由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市级应急成品粮油储备的补贴项目包括:利息补贴、储存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或可采用综合性补贴标准。具体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财政应当及时足额安排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本级储备粮补贴,每年根据补贴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补贴实行半年拨付、年终决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检查结果通过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补贴专户及时拨付到承储企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银川市粮食应急预案;县(市)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食供求应急状态,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机制,动用储备粮保证应急供应:
(一)本辖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影响粮食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批准动用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发改、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相应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及用途。
第三十三条 动用结束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承储企业补足库存。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弥补。
第三十五条 县级粮食应急保障的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承储企业执行储备粮管理制度的情况,承储企业要建立健全储备粮各类业务台账,并定期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收支存及质量情况报表。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标企业签订的《承储协议书》,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对储备粮购入、储存、轮换等环节的日常管理,按月核实库存数量、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必要时会同财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储备粮油质量的随机抽样检测。
第三十九条 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业务,另行储存。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储备粮储存补贴资金使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承储企业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涉及储备粮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川市各营业网点应当按照资金管理的规定,对提供储备粮信贷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22日实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