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起止时间: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16日
通讯地址: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415号
邮政编码:430015
收 件 人:武汉市司法局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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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草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司法局
2022年3月15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草案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规范行政处罚相关内容,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2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8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四项。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一)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二)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四)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对《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四、对《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连续为其缴费满6个月以上。”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8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增加产假60天”。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偶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男职工,享受15日的护理假津贴。”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六、对《武汉市地下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中的“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改为“地下水取水水资源论证报告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
七、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心城区湖泊禁止生产经营性渔业养殖;新城区湖泊禁止围网、围栏、网箱养殖和投施肥(粪)养殖,禁止养殖珍珠。
各新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的功能定位,划定辖区湖泊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指导、监督湖泊水产养殖活动。各新城区人民政府对水质恶化的现有养殖湖泊应当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并开展湖泊养殖污染治理。”
八、对《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道路、”。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
十、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计划生育、”。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九项。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
十一、对《武汉市长江隧道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
(二)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十三、对《武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滴漏”。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七项。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7号令)”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删去第三项和第六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调整为第二十四条。
十四、对《武汉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为事业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设立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经拟设地所在区综合行政审批机构审批,并依据非营利性或营利性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或企业法人登记。”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自主聘足教职员工。”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保教费和住宿费的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办园成本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区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武汉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六、对《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同时将第三项和第四项调换顺序。
十七、对《武汉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八、对《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8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房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暂停办理范围,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变更工商登记;(四)户口的迁入、分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房屋转让、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不增加补偿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公有住宅房屋,补偿方式由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并按照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征收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以不同用途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照房屋价值结算差价。”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的,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搬迁和拆除。”
二十、对《武汉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增加“和《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二)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第二款修改为“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许可证发放,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网约车日常运营监管和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经营企业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税务部门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十九条。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二十一、对《武汉市行政处罚委托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有关机关或者”修改为“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删去第三条。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受委托组织在受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引发的相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委托主体承担具体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四)将文本中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修改为“受委托组织”。
二十二、对《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条。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处5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武汉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并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自觉接受执法部门检查和群众监督”。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车辆运输合格证”。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未建立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四)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二)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粘贴公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五项和第六项。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三十六条。
二十四、对《武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9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武汉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04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明确提交补偿申请的时间和逾期提交的后果”。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上述25件修改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十六、对以下8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武汉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武汉市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武汉市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武汉市山体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
《武汉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武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