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加强企业信用约束,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2年3月8日至3月17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erb_hiaic@163.com
2.联系电话:0898-66529772
3.信件邮寄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4号工商大厦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处1004室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7日
附件列表: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加强企业信用约束,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我省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以下统称企业),其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处负责指导全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海口市、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结合实际,由区分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地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企业信用监督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内设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原则上实行“谁列入(迁入)、谁移出、谁管理”和“一审一核”制度,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准确及时。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除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这一情形外,一般应按照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发现异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可能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及时核实。
(二)检查核实。根据企业可能存在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同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人员,采取相应措施,分别进行检查核实。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发现的,应当自行或委托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发现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交给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由其自行或委托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
(三)责令公示或者整改。检查人员查实后,应当责令企业在10日内进行公示或者整改。企业按照要求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或者整改的,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拟办初审。企业在责令的期限未按照要求公示或者整改的,检查人员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审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中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清单,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拟列入或者拟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意见。
(五)审批决定。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决定。
对同意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录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六)信息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文书送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或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通过公示系统系统公告送达。
第八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或者向企业登记档案中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提醒短信的方式,责令企业在10日内报送年度报告。责令期限届满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归集未公示年度报告企业名单;由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审定并统一制作《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随附相关企业名单),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企业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企业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责令期限届满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企业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四)至(七)项的有关规定,自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后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整改。责令期限届满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公示信息更正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企业仍未更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四)至(七)项的有关规定,自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后,应按规定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记录相关信息,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核查情况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在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予以更正。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公示信息更正情况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企业仍未改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四)至(七)项的有关规定,自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企业的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将举报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示系统或者向企业登记档案中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提醒短信的方式,责令企业在10日内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市场监管部门重新取得联系。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是否可以取得联系进行复核确认。经复核确认,仍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四)至(七)项的有关规定,自责令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可以采取以下任一方式开展:
(一)实地核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取得产权所有人、物业管理公司、相关部门(含居委会、村委会)证明。
(二)邮寄专用信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特快专递邮寄《商事主体地址确认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实地核查。
对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实施核查,应当采取填写《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摄制图片影像资料、保存邮寄凭证等方式保留执法物证,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又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再次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管理
第十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公示系统或者线下窗口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企业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需提交的一般材料包括:
1.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申请单位、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申请移出的理由、材料真实性承诺等。申请书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2.委托书。企业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本单位员工办理,委托本单位员工办理的,应当提交社保、工资明细表等相关证明材料。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5.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身份证复印件应由本人签名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十七条 按照不同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申请企业还需提交相应的补充材料:
(一)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企业申请移出的,还应提交:
1.企业补报并公示的年度报告书。
2.专业机构出具的年报专项审计报告。
不能提交专项审计报告的非独立核算机构应当提交隶属企业证明其为非独立核算机构的书面材料并加盖隶属企业公章。
3.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
市场监督管理所实地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及图片影像资料。
(二)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企业申请移出的,还应提交已履行相关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公示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企业申请移出的,还应提交已更正错误公示信息的公示系统页面截图或者更正后的年度报告书等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企业申请移出的,还应提交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或在原登记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因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企业还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年报专项审计报告。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移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一般应按照“先移后查”的工作流程进行:
(一)受理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移出申请、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企业出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受理通知书》。移出申请、相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向企业出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拟办初审。检查人员进行初审并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审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检查核实情形、拟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证据清单,初审意见应当写明拟移出或者拟不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意见。
(三)审批决定。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审批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处理决定。
对同意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通过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录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四)信息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五)文书送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送达方式可采取直接送达或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六)查实确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后,由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直属机构(或派出机构)组织人员进行检查核实。其中:
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企业申请移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企业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对该企业年报信息进行检查”的要求,对企业补报的年度报告信息开展检查。
因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申请移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当年年度报告信息开展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对企业其他年度报送的年度报告进行检查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同时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核实过程中发现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弄虚作假的,应按照本规范第七条第(四)至(七)项的有关规定,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九条 企业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依法办理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由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自收到企业提交的移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因两种以上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时间以未消除的最早一次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算。
第四章 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或者线下窗口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维持或撤销列入决定,并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六条 将企业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或授权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同时存在多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仅更正经异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列入决定。
第五章 异常名录公示与信用约束
第二十七条 海南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统一在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和管理。通过公示系统“信息公告栏”向社会公示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通过公示系统“查询栏”向社会提供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详细信息查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通过公示系统、海南e登记系统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企业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对企业的信用约束。对于企业同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因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其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动和配合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守信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为经营异常名录卷,归入企业登记档案予以保存。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数据信息。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文书,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文书标准进行调整制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和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