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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3-04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深入推进“信用宁波”建设,我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深入推进“信用宁波”建设,我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2年3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信函方式:鄞州区和济街118号发展大厦A座市发展改革委信用建设处(邮政编码:315040)。

(二)电子邮件:923313950@qq.com 。联系电话:89181681,联系人:陈凌锋。

附件: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doc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1日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评价与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促进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基本要求】社会信用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必要、客观、安全、审慎的原则,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信息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协调、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社会信用工作相关组织、人员和资金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基础设施和数据支撑。

其他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领域社会信用建设,协同做好社会信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职责】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宁波”网站的建设、运维和管理,承担全市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应用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的统一载体。

鼓励与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统一标准的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数字化改革一体化要求编制,向社会公开。

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互通互联机制,推动构建全市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九条【诚信文化与诚信宣传】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引导诚信风尚。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单位)编制的有关条目和省公共信用目录基础上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明确各行业、各领域需要记入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具体项目,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守信信息。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设立人、出资人或者会员的基本情况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四)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五)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获得的认证信息;

(六)其他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础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教育状况、就业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失信信息】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

(七)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信息;

(八)侮辱、恐吓、伤害教育、医疗卫生等提供公共服务行业的人员和国家机关执法工作人员,扰乱社会秩序的;

(九)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

(十)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守信信息】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包括:

(一)获得的市级及以上荣誉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经依法认定的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等信息;

(三)其他反映信用主体模范守法守信的信息。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负责记录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清单要求,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归集。本市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已通过省统建业务系统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可以通过申请信息回流的方式收集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履行归集义务,不得以业务信息系统管理权限等理由拒绝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更正并通报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

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核查、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根据有关规定依法收集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收集信息:

(一)从宁波市级及以上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获取;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一般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被采集人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主体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信息采集,不得将服务与信息采集相捆绑。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范围禁止规定】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指纹、面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授权相关机构对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相关机构应当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整合,形成或者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交易平台等可以依法依约向市场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和信用评级评价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明确告知共享和应用方式。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经信用主体授权,依法依约共享和披露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互通机制】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的情况下,依法依约与获得信用信息主体授权的市场主体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接收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予以标注。

信用主体在涉及公共资源使用、公共项目运作、公共利益保障领域自愿作出的社会信用承诺,作为公共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社会信用信息保密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的非公开社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信用主体授权,不得泄露给他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社会信用信息安全规范】依法具有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和应用权限的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前款规定所涉及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权限或者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和查询日志;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评价与应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定期将国家、省、市公共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国家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一本市行业信用评价标准,报送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社会信用奖惩清单】本市实行社会信用奖惩清单制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负责组织编制社会信用奖惩清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需要动态调整。社会信用奖惩清单应当包括实施主体、依据、条件、对象、期限、具体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轻微失信豁免】本市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行为信用惩戒豁免制度。

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列入轻微失信关注名单后,免予实施惩戒:

(一)初次发生且情节轻微的;

(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风险的;

(三)初次发生,主动采用措施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和风险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部门对列入轻微失信关注名单的信用主体,通过失信警示提醒、指导约谈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开展活动。

涉及自然人的轻微失信关注名单的有效期为三个月,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轻微失信关注名单有效期为六个月。信用主体在关注期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退出关注名单;监管期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转为失信主体。

第二十六条【信用奖惩对象认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社会信用奖惩清单规定认定相关领域奖惩对象。

拟列入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拟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告知内容包括纳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依据、理由、惩戒措施,异议申请的权利等。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

信用主体对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信用奖惩实施】对认定的社会信用奖惩对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发起奖惩,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将社会信用奖惩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系统中,实现自动比对和自动反馈。不实施奖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社会信用惩戒措施。

市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社会信用奖惩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行政性激励措施】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依据本条例认定的守信激励对象采取下列激励或者便利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等政策扶持;

(三)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试行非现场检查方式;

(四)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良好信用主体为自然人的,可以享受教育培训、交通出行、文旅消费、金融信贷、公共资源利用、医疗就诊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九条【行政性约束措施】 对依据本条例认定的一般失信惩戒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用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

(三)在资格认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等政策支持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公共资源交易中,以评分方式确定交易对象的,给予相应减分;

(五)限制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信用主体有下列信息之一的,按照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的程序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政许可而被依法撤销的信息;

(二)因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相关信息。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严重失信主体除采取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约束措施外,还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限制任职资格;

(七)限制升学;

(八)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九)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十)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社会激励和惩戒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贷款授信、费率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自然人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对信用良好的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信用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违约金、减少信用额度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行业组织激励和惩戒措施】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与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章程、约定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信用级别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信用主体,按照情节轻重,实行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降低信用级别、向有关部门通报等信用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信用承诺制应用】本市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信用主体主动向国家、社会作出并履行信用承诺。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各类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及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容缺受理。

信用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和惩戒措施,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违反承诺的信用主体根据书面承诺的约定追究责任、实施惩戒。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诚信积分】建立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市场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为补充,综合评价的自然人诚信积分制度。

诚信积分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在卫生医疗、教育培训、文化体育、公共交通等事项享有相应的优惠和便利。

鼓励相关单位在社会民生、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等领域以及餐饮住宿、文旅消费、家政服务、房产交易等事项应用自然人诚信积分,提供优惠便利,但不得以自然人诚信积分为由,限制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采取主动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途径予以公开。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合理设置查询窗口,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明。

查询其他信息主体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出具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等资料,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事项范围】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查询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下列工作中查询和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进出口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人才引进、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等;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

(五)表彰奖励;

(六)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知情权保护】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信用服务市场主体采集、归集的其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和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公共信用报告和社会信用评价结果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八条【隐私权保护】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屏蔽该信用主体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良好信息,不作为信用激励依据。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自主申报的社会信用信息,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第三十九条【异议处理程序】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信用信息变更程序】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决定、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删除或者变更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市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四十一条【信用信息披露有效期】公共信用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为两年。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社会信用主体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惩戒对象,其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失信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信用修复】在失信信息披露有效期内,信用主体积极主动履行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向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鼓励失信主体通过做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参与社会公益事业或志愿服务等有积极提升自身信用水平的行为开展信用修复。

信用主体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减轻或者不再实施失信惩戒。

信用修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促进

第四十三条【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促进政策】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制定促进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政策,探索设立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促进专项引导基金,促进、培育、规范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四条【社会信用服务行业促进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

本市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涉及重大资金、资源、项目的,可以使用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为信用主体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四十五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管理】鼓励在本市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对提交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征信业管理条例》《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规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处理、发布和使用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不得非法采集信用信息和虚假评价信用等级。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在提供信用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监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负有相关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四)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个人征信机构、企业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社会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管理】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社会信用服务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提升社会信用行业服务能力和信誉度。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九条【政务诚信与司法公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推进政务信息公开。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积极推进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十条【公职人员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建立全市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失信行为被有权机关依法认定由相关公职人员承担责任的,记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一条【社会诚信与商务诚信】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督,建立会员信用记录,确定本组织会员的诚信和严重失信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提升诚实守信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五十二条【诚信教育】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普及诚信教育,制定并组织实施诚信教育规划,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第五十三条(全民诚信日) 每年 月 日为本市全民诚信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牵头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宣介信用体系建设成果、集中发布联合奖惩典型案例,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现代契约精神。

相关部门和各类媒体应当开展诚信专题活动,宣传诚信建设制度法规、实践经验、理论探索、诚信美德、诚信事迹等,向公众普及诚信知识,提高信用意识,弘扬信用文化,营造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诚信示范与创新】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创建等活动。

鼓励社会治理、行政管理活动中创新社会信用管理机制,推广社会信用产品应用,依法构建以社会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开展城市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发布社会信用建设白皮书、居民信用生活指南,促进城乡信用建设。

第五十五条【重点领域信用建设】建立重点领域信用监管制度,确立食品药品、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互联网、房地产、广告、中介、科研等领域为重点领域,并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在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信用监管,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网络诚信建设】鼓励网络社会组织和广大网民参与网络诚信体系建设。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网络空间活动中应当尊崇道德、遵守法律、履行契约、恪守承诺。

全市涉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培育网络诚信文化、不断健全网络诚信制度,坚决惩戒网络失信行为,广泛凝聚网络诚信合力。

第五十七条【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结果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分级分类监管,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五十八条【区域信用建设合作】积极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信用制度框架体系。

开展与国内其他城市的信用合作,加强城市间在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综合管理责任】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置: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披露、记录公共信用信息,提供查询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产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档案管理,开展信用主体权利保护处理的;

(四)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社会信用奖惩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民事主体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工作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社会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采集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变造信用主体授权材料;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伪造、篡改、泄露、窃取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评价信用等级的;

(五)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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