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22年4月1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司法厅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湖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张宇
电话(传真):8458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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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
2022年2月25日
相关附件: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地区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装备等;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从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行政许可、宣传教育等方面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等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对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监督考核、指导督促所属企业加强安全管理。
第七条【授权或委托基层】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使,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将安全生产相关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实施。
第八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安全生产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时发现、劝阻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宣传教育、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职责】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工伤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全民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和国民素质教育、基础教育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定期开展警示教育,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和通信运营商应当支持、强化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安全科技创新与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重点项目研究与创新,加强关键技术装备研发,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动危险工序和环节的生产机械化、智能化;加强安全技术人才培养,提升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等方面,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对有关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有关问题;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应急处置,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六)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其他负责人职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立安全总监,专职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总监应当具备行业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凭,掌握本单位工艺流程、操作规程,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二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带储存设施的危险物品经营单位除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个独立的作业场所,应当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地下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督促执行落实;
(二)对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建议,并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进行考核并提出奖惩意见;
(四)组织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六)监督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督促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七)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参与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第十七条【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涵盖全体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所有岗位的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奖惩措施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费用提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并按照规定及时提取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学校实习生、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场所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急避难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违规改变生产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禁止违规停放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进行充电。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或者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工艺流程、安全设备、安全控制单元、产能规模、运行环境、危险等级类别、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审查部门批准。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形成书面竣工验收报告并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和验收结果存在疑问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对安全生产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针对安全风险隐患制定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并依法办理许可、备案手续:
(一)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
(二)改变工艺、配方或者调整生产规划布局的;
(三)开展大型检修、维修作业的;
(四)开展老旧建筑、设施改造的;
(五)开展具有较大风险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研发试验的。
第二十三条【风险分级管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划分、风险辨识与评估、风险等级评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风险点名称、责任人员、主要风险、风险等级、管控重点、技术和管理措施、应急处置等内容,编制安全风险分布示意图,向从业人员发放岗位风险告知卡,并根据安全风险动态变化及时调整。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检查人员、范围、内容、频次和事故隐患报告、排查治理、奖惩措施等内容。对发现的事故隐患,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一)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到位;
(二)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三)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责任单位、责任人、经费、物资、时限、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及时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排查治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一会三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前会制度,交接布置当班安全事项,提示安全风险,讲解行为规范,落实班组安全责任。对有较大风险的岗位,还应当建立并实施岗位安全检查卡、危险作业卡、应急处置卡制度。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二十七条【岗位安全检查】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对本岗位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作业:
(一)设备、设施、工具和原辅材料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三)劳动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使用;
(四)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自行消除的,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当次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工具、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八条【危险作业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有限空间作业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需进入储罐、污水池、发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间内作业的,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编制作业方案,确定现场管理责任人,按照“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确保工作场所的作业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对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教育,按照规定佩戴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后,方可进行作业。
有限空间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禁止盲目进入施救。
第三十条【尾矿库安全】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库址应当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等情况合理确定;尾矿库的排洪设施、调洪库容等应当满足设计要求,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排放尾矿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原生产经营单位已不存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烟花爆竹安全】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生产机械设备、原材料、烟火药性能及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并经检验合格;建立并实施烟花爆竹产品、黑火药、引火线的流向管理制度;及时排查治理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与危险等级作业等事故隐患。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行为。
第三十二条【安全距离】 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构)筑物。
有关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确保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者作业项目与前款场所、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有关规定。已有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文体旅游安全】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漂流、玻璃桥、野外、密室、冰雪等高危险性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在设施、设备每日启动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安全检查,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四条【楼宇、小区安全】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住宅小区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建筑物、房屋安全责任,可以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单位,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商务楼宇、商业综合体、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调服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疏散通道、防火门、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充电桩、电梯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进行定期巡查,配合落实隐患整改措施,制定相关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五条【从业人员权利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督促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和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
(三)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疏于管理,放任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六)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承包承租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及安全设施维护责任,告知项目、场所、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提示现场安全风险等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托管、协作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托管、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托管、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托管、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托管、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八条【企业集团】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奖惩,并对加盟商等关联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的指导、监督,实行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巡查、警示约谈和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严格安全生产绩效考核,支持督促相关部门尽职履责,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提升农村安全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交通、水利、学校、养老机构等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建房、农用机械、乡村旅游、农家乐、民宿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升农村安全水平。
第四十二条【打非治违】 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打非治违”主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组织排查并制止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发现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加强安全监管执法】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封闭管理、发展经济等为由降低安全准入门槛;不得违规干预、限制执法机关正常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法律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监管执法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据授权、委托,依法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监管执法、事故处置等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十四条【部门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非法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相关行政处罚权已经移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件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结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案件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和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参照前款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取得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或者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在上年度安全检查中未发现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减少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监管信息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举报受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举报平台,建立安全生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核实、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联合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行刑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商有关机关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与协查机制。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企业应急准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备、公布和演练。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五十一条【救早救小】 生产经营单位突发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异常情况时,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报告,采取科学有效应急处置措施,撤离疏散人员。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现场作业人员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启动内部警报,疏散撤离可能危及区域的人员,同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政府应急救援】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有关负责人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需要,可以调用包括专业救援、社会救援组织在内的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参与救援工作。
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应急救援人员。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对有关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时,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一步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提级调查、挂牌督办】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来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实行提级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实行挂牌督办。实行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
第五十五条【事故报告统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矿山安全监察、军工、铁路、民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五十六条【伤亡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处罚指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罚则】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正确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罚则】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认真执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导致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有效控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执行危险作业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遵守有限空间作业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第六十条【政府罚则】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或者查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不力的:
(二)部门之间不互相配合,或者不及时移送案件、不接受案件移送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参照】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和自然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