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www.fjrd.gov.cn)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3月9日下午5时。
三、联系方式:
电 话:0591-87605221
传 真:0591-87500017
邮 编:350001
通讯地址:福州市五四路25号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2月8日
福建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超越,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企业,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原则,践行“马上就办,真抓实干”精神,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以增强市场主体获得感为出发点,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破解制约营商环境优化的关键瓶颈,打造市场有效、政府有为、企业有利、群众有感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本行政区域企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秉持“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服务理念,建立健全畅通有效的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的意见和诉求,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的制定、修改。
第六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必需的范围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涉政府产权纠纷治理机制,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和保护企业经营者创新创业创造的社会氛围,支持企业经营者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先行先试,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发展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完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省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坚持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强化信息化支撑作用,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督导机制,客观反映营商环境现状,及时发现问题,督导解决问题。监测督导结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统筹建设营商环境监测督导平台,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省级平台地市专区开发个性化功能模块,开展对市有关部门以及所辖县(市、区)营商环境的监测、督导和管理,实现省对市、市对县三级监测督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监测督导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拉近各地营商环境水平,实现全省营商环境共同优化提升。
第九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对影响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及时曝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案例,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主动服务意识,提升行政效能,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实行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完善产业引导政策,推动项目与产业精准匹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要素,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要素价格机制,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加强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禁止在财政资金安排、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构建规范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目录清单管理,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应当全部纳入清单。公共资源交易采取电子化形式和全过程在线监管,推行利企便民措施,精简办事流程,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推进“证照分离”改革,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探索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予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引导市场主体自助下载电子营业执照,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服务、金融服务等领域的应用。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设置障碍。
第十五条 本省推行个体工商户全程智能化登记,简化登记申请材料,实现智能化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和税控设备、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登记等可以在线“一表填报”申请办理,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并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探索建立简易注销容错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快速退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构建具有竞争力、吸引力的人才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深入实施各类人才引进计划,强化重大人才工程与重大科技计划相衔接、招商引资与招才引智相协同;健全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完善科研人员职务发明成果权益分享机制。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支持市场主体采用灵活用工机制,引导其规范开展“共享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完善劳动者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企业评价规范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流程,本省推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各项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降低企业用地、用水、用电、用网等各项成本,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等向市场主体推送优惠政策信息,加强宣传辅导和跟踪督促,确保有关政策全面、及时、充分惠及市场主体。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推广在线兑现。
第十九条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禁止超出目录清单范围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收费单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投融资对接平台,加强水电气、纳税、社保、司法等领域信用信息在金融服务平台共享应用,为金融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增加中长期贷款、无抵押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支持,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面向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支持中小微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或者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推行“信保+担保”融资模式,对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公开融资业务产品,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拓展融资渠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和服务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到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扶持壮大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培育发展各类股权投资基金。鼓励企业充分运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债券融资工具筹集资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联动协作机制、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手段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支持建立非诉讼调解、先行赔付等工作机制,通过支持诉讼、示范判决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并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体系和能力建设,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主动向市场主体推送惠企政策,帮助解决市场主体适用政策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推动政策兑现。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原则,加强对清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审计监督、绩效考核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强服务意识,统一标准、创新方式、提升质量,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运用,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规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审查要点等内容,实现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申请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要素全省统一,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兜底要求。
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纸质材料;依法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一窗受理、并联办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推行“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帮代办”等服务模式,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推进“跨省通办”“省内通办”,提升政务服务效率和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服务人员的培训管理,健全政务服务由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评判的“好差评”制度,建立“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机制,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大厅,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规定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分中心应当纳入同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务服务体系,推动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规范推进基层实体服务大厅建设,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数字福建”公共平台,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手段,优化政务服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跨系统、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政务数据实行目录管理,在政务部门之间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省、设区的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建设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应汇尽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线上线下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套业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三条 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证照库和电子签名系统。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并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现场执法等领域推广运用电子证照。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全省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推进电子印章在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不动产登记、公积金、商业银行等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电子签名;规范政务数字证书管理及其在政务服务事项中的应用。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适时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承接好下放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明确承接部门、承接时间、办理时限、办理环节、申报材料以及审查要点、标准,并及时公布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对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且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许可条件行为的,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但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除外。
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任职资格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本行政区域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作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向社会公布。
在办理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依法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提升审批效率,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实现一窗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便捷高效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工程项目审批事项和条件,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建设完善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与监管,提升审批效率和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数据格式和标准汇集各级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统一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阶段,实现测绘成果依法共享互认。
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由政府分区域统一组织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评估事项实行区域评估。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不得再要求进行相关的评估,区域评估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八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清单之外一律不得索要证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索要证明。
证明事项可以通过电子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信息共享核验等办理的,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应当依法依规取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施工办理环节,精简报装流程,压减办理时限,优化业务办理模式,开展线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将项目红线外的设计、施工等责任变相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提升不动产登记、交易、税收征缴“一窗受理、分类审核、并联审批、集成服务”模式,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简化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降低办理成本;优化不动产登记金融服务,推广将不动产登记服务窗口延伸至商业银行网点;推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水电气过户等公共事业服务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涉税事项清单,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减办税时间,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事项实行一次办结,拓展“非接触式”服务,推广电子发票,推行主要涉税事项网上办理,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加强税务、海关、人民银行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数据共享,加快出口企业全环节各事项办理速度,推行无纸化单证备案。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简化税费优惠政策适用程序,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甄别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缴费人,实现优惠政策信息精准推送,确保取消、停征、免征及降低征收标准的收费基金项目及时落实到相关企业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促进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优化提升中国(福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构建“单一窗口+”模式,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优化口岸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推进口岸物流单证无纸化,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口岸整体通关时间,通过市场引导、行业规范等方式,降低进出口环节的合规成本,实现口岸收费合理稳定。
港口、船代、理货等收费主体应当公开收费标准,实现收费标准线上公开、在线查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对出具虚假证明、报告,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严格监管;对非法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披露、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以及信用修复制度,规范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针对不同信用状况、风险等级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并依法公示。
第四十七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工作平台,推行一体化监管和“一站式”抽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联合抽查事项清单。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规范监管程序,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对受到投诉举报、其他单位移送移交、其他检查发现问题线索的监管对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实行重点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过程监管执法,严格落实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监管等各环节质量和安全责任。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按照国家部署,建立健全以产品编码为手段的追溯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和信用在线监管系统,加强部门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域、跨层级、跨部门的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禁止超范围、超标的保全。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作出决定,并在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中对裁量权的行使作出说明。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制度,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的制定主体、权限、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五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适时开展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评估;对确需调整的,及时按程序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纠纷解决渠道,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完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拓宽系统覆盖范围,提升系统智能化水平,提高财产查控效率;完善评估便利机制,优先采用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推动与税务、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建立定向询价工作机制,实现询价函送达与反馈信息化,减少评估环节的费用支出,缩短财产处置参考价格确定时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企业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税费办理、信用修复、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各项工作,建立健全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提高企业破产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完善“执破直通”机制,推进执行移送破产的受理审查与破产程序衔接,提升“执转破”质效,有效缩短“执转破”案件审理周期。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身份证件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接管并处置破产企业财产,各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清算组依据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终结裁定文书提出企业注销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办理。
第五十九条 推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应当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依据该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时的不利后果负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在劳动人事争议、知识产权、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示范区和海上丝绸之路中央法务区建设,鼓励探索建设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便利化的法律服务与法治创新示范区,聚集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人才,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完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创新法治宣传教育形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增强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第六十二条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12345”服务热线、“政企直通车”、政务新媒体等提出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线上和线下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的;
(二)对核查属实的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审批事项,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将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条件;
(四)对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属单位、其他组织等继续实施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实施;
(五)不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减税降费优惠政策;
(六)制定政策措施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七)侵害市场主体利益、损害营商环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