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期限为2022年1月17日至2月16日。
公开征求意见期间,相关单位和个人若对标准文本有修改意见,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若无意见,我局将在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对上述意见开展合法性审查。
联系人:刘文涛;
电话:64220000-2527;
电子邮箱:shanghaibiaozhun@163.com;
联系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1号2504室。
附件: 《上海市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根据《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备案、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开展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工作;
(二)负责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制定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市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相关工作细则,明确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实施及复审程序等要求。
第六条 对需要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但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可以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七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为推荐性技术规范。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八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程序一般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可参照GB/T 1.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
第十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制定时,应配套起草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
(二)主要条款说明;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四)实施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措施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三位顺序号和年代号构成。
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三位行政区域代码组成。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该部门规范简称的首位拼音字母组成,如部门间的首位拼音字母组成有冲突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示例1(黄浦区):
示例2(市水务局):
第十二条 制定部门应当在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文本、发布公告等材料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应当退回,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目录和文本应当在制定部门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经过实施并取得良好效益,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可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自动失效。
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或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即时复审的,其制定部门应当对该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并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联合其他区域和行业以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形式开展标准化合作,提高协同效率。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备案,是指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发布的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等相关材料提交市标准化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备查的告知性活动。
第十九条 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及其他市属管委会(开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