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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13  来源: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核心提示:根据新修订出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时期政府立法项目清单>的通知》(皖司发〔2021〕64号),《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改)》已列入2022年-2025年政府立法计划项目中条件比较成熟、拟在规划期内提请审议的省政府规章项目。我厅牵头对《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根据新修订出台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时期政府立法项目清单>的通知》(皖司发〔2021〕64号),《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改)》已列入2022年-2025年政府立法计划项目中条件比较成熟、拟在规划期内提请审议的省政府规章项目。我厅牵头对《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2年2月14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anhuivet@126.com。

2.电话/兼传真:0551-62643380/62669100。

3.邮递信件:合肥市徽州大道193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兽医处。

附件:

1.《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2022年1月4日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推行标准化屠宰和分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八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标准、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前10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歇业、停业超过180日,重新开业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开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屠宰进厂(场)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生猪屠宰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屠宰生猪,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召回已经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生猪产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明确相应的机构,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人员,保障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立即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实施新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需要。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通过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容变动较大,规定也更为具体。我省自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有必要及时修订。

二是适应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的需要。粮猪安天下。生猪屠宰是保障城乡肉食品供应的重要环节,涉及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安全和生态安全,也是控制动物疫病传播,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办法》施行以来,特别是2014年生猪定点屠宰监管职能划转农业农村部门后,我省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在有效解决私屠滥宰问题、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践需要:一是生猪屠宰环节全过程管理制度不完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责任难以落实到位;二是生猪屠宰环节疫病防控制度不健全,难以适应当前动物疫病防控特别是非洲猪瘟防控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要求;三是主管部门执法监管手段不足,对生猪屠宰违法违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针对上述突出问题,有必要对《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订的思路和过程

2021年省政府将《办法》修订列入立法计划调研论证类项目,我厅按要求开展调研并报送立法建议。国务院修订的《条例》公布后,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报送2022年立法计划项目的通知》(皖府法领函〔2021〕9号),我厅拟将修订《办法》列入立法计划初次审议项目。我厅坚持法制统一、地方立法一般不重复和问题导向的修订思路,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作重复;拟保留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要进行修改;拟新增条款一般为上位法的配套规定。据此,2021年9月,省农业农村厅组织人员起草了《办法(修订草案)》,《办法》(修订草案)不设章节,共二十五条,与原《办法》相比,条文数量上减少了23条。

三、修订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

(二)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0号》(2018年4月16日)等部门规章。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对《办法》(修订草案)基本框架作较大调整,不设章节,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体责任、等内容。

(一)强化了“三方”责任。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是系统工程,需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密切配合、有效衔接、落实责任。修订后的《条例》立足于构建责任明确、各负其责、各尽其能的责任体系,明确规定了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行业部门的监管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主体责任。据此,《办法》强化了政府、行业部门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主体责任(第三、四、五条)。

(二)更改了相关部门和机构名称。一是根据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将“工商行政管理、生猪屠宰、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相应调整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第四、八、九、十一、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是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很多部门,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外,还涉及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三)新增和细化了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订程序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和变更程序等行政许可规定。一是明确了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制订程序,即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二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条件,即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标准、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第十条)。三是进一步规范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程序,严禁未批先建(第十一条)。四是明确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程序(第十二条)。

(四)规定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全过程质量管理、规范化屠宰、肉品品质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制度。一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第十三条)。二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屠宰生猪,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第十四条)。三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第十五条)。四是要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立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第十六条)。

(五)明确了强化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一是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第二十一条)。二是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第十六条)。三是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推行标准化屠宰和分级管理制度(第六条)。四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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