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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卫发〔2021〕64号)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1-06  来源: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核心提示:1.医疗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放射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学校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传染病防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职业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消毒产品及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卫生健康局,市卫生健康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市卫生健康委制定了《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并经2021年第25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二章 裁量基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同一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相当)。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能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首先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财物、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应当没收再作其他处罚,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必须并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且不违反上位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必要性与可行性原则综合考量后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七)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不予处罚是指有法定事由存在,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或者被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九)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范围以下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少的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当事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处罚种类和接近上限的罚款数额。

第十二条 实施卫生健康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罚款倍数,原则上应取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同一当事人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可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移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裁量实施程序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定期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查制度,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裁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不执行本办法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卫生健康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应当提请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案件办理中,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内设承担政策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监督。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对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及案卷定期评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因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当,导致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构成执法过错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重庆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则及裁量标准。本办法未列入的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由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6月9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重庆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卫发〔2017〕51号)废止。

   附件.doc

1.医疗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母婴保健与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放射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学校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生活饮用水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传染病防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职业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消毒产品及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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