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计量院:
为认真贯彻《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防护计量器具量值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国发〔1987〕31号),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所指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是指依据《计量法》规定,列入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并用于安全防护的计量器具。
第二条 在山东省境内使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以及对安全防护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三条 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分级监管按照省安委会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条 安全防护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据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用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使用检定合格且在检定有效期内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
第五条 使用单位对使用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应当报当地县(市、区)级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不得漏报、瞒报。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备案器具的使用单位、器具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编号、具体使用(安装)位置等信息。使用单位对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更换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备案,并对替换器具的备案信息进行注销。
省市场监管局适时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安全防护计量器具备案平台,由使用单位直接登陆平台履行备案手续。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主动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计量检定,并及时将检定日期、检定有效期、承检单位等信息录入安全防护计量器具台账。
第七条 承担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按照授权项目、范围和检定规程依法开展检定工作,及时出具检定结果,并对检定结果负责。具备计量检定资质的机构,不得无故拒绝使用单位提出的检定申请。
承担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根据各级计量行政部门的安排,做好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检定数据、信息的录入和管理。
第八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将之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工作支持。
各县(市、区)级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安全防护计量器具备案的办理,对备案的计量器具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监督抽查,及时掌握备案器具的检定和变动情况,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
各市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辖区内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监管工作,加强对本地备案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依据《规定》第九条确定的分工,对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及时纠正、查处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计量比对、监督检查等形式,对承担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确保其计量标准和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第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不依法开展检定工作的,按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和《计量授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撤销其检定资质。
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计量器具是否属于目录内的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确有疑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级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技术甄别后确定,仍无法确定的应向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请示确定,直至请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十二条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定期对全省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工作和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9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