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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11-15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我局对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进行了起草修订。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23日。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施行,2020年10月28日《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琼市监规〔2020〕9号)》部分内容已不符规定。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我局对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进行了起草修订。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1月23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 hngsfgc@163.com

2.联系电话:(0898)66767688/66767992(传真)

3.信件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1023室

附件:   1.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doc

   2.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doc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1日

附件1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四)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包括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处罚种类、裁量阶次、适用情形和裁量幅度六个方面。

第七条  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在处罚幅度范围内划分为较低、适中、较高三个阶次,分别对应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列的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罚款数额(倍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或者一定倍数的,较低阶次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较高阶次罚款的数额(倍数)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适中阶次按照中间阶次罚款。具体计算方式为:

较低阶次:法定最低罚款金额(倍数)以上至不足[Y+(X-Y)×30%];

适中阶次:[Y+(X-Y)×30%]以上至不足[Y+(X-Y)×70%];

较高阶次:[Y+(X-Y)×7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

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倍数),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倍数),没有最低处罚金额(倍数)时,Y值为零。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适用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并处。

第九条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  困难的;

(六)举报他人违法经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后果扩大的;

(九)在发生重大传染疫情、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连续违法时间较长,或者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或者涉案产品货值较大的;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前款规定的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原则上属于“情节严重”,法律、法规、规章对“情节严重”有专门处罚内容和处罚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对“情节严重”作出专门处罚规定的,应当按处罚阶次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列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对应为适中阶次。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七条  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合理适用裁量标准。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九条  裁量基准中“裁量幅度”栏所称 “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但裁量基准未细化的,参照裁量基准中的同类行为和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规定执行。

各市、县、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本规则和裁量基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21年XX 月X日起实施。2020年10月2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琼市监规〔20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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