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考核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省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起草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现征求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1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至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吴培;联系电话:027-88701929;电子邮箱:530439788@qq.com。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8日
附件: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征求《湖北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意见建议的通知.doc
湖北省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提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总局本级食品安全承检机构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对承担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和省局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的考核管理。
第二章 承检机构工作要求
第三条 承检机构抽样检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守法、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并持续保持与所承担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能力和资质,遵守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承检机构应设立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规定岗位职责、权限及相互关系。
第六条 承检机构应具备健全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制度、样品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回避制度、分包管理制度(如有分包)等制度,落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的各项要求,保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
第七条 承检机构应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抽样检验技术、信息系统应用等必备知识和工作技能纳入年度培训计划。培训应覆盖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关的全部岗位及工作人员,每年定期开展培训、考核并做好记录。
第八条 承检机构开展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和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实施:
(一)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二)应按照计划安排、合同约定以及省局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抽样检验任务;
(三)承担抽样任务时,应具有与抽样工作相匹配的抽样人员和设备;应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按规定开展抽样工作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完整、准确填报抽样信息;
(四)应按规定及时交接样品,样品制备及存放应符合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备份样品应按规定保存和处理;
(五)应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完整、准确地填报检验相关信息,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六)抽样检验过程中发现检验样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应按规定时限及时上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七)应制定质量控制计划,质量控制计划应覆盖所承担检测项目的类别、过程、环节和活动,不合格项目应进行复验(微生物指标除外),并保留验证记录;
(八)其他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有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前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意变更抽样样品信息;
(二)调换样品;
(三)瞒报、谎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四)篡改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五)未经省局同意,分包或转包抽样检验任务;
(六)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
(七)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在实施抽样检验期间,接受企业同一批次产品的委托检验,或明知该企业委托送检该批次样品,仍然实施该批次样品的监督抽检的;
(九)拒绝、阻挠或逃避省局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盲样考核、留样复核检验、现场检查、数据抽查等考核管理工作;
(十)其他影响数据结果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十条 承检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及时主动向省局书面报告:
(一)因机构划转、兼并重组等,导致法人资质、检验能力等发生变化的;
(二)不再具备相关检验资质的;
(三)与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互相从属、同属或控股等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其它应当主动报告的情况。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一条 省局每年对承担当年度抽样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按照计划安排完成任务的数量及质量进行动态考核,考核时段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省局定期组织对承检机构填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及时性等进行抽查,根据数据信息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量化打分排名。对承检机构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申请退回和修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统计进行量化打分排名。
第十三条 省局组织对承检机构承担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省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任务的问题发现率进行量化打分排名。
第十四条 省局对承检机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任务实施情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合同书承诺条件保持情况可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
重点检查抽样检验数据信息问题较多、不合格样品检出率异常、被投诉或举报、未通过能力验证以及留样复核检验数据异常的承检机构。
第十五条 省局每年可组织一次留样复核检验,每家承检机构抽取不少于3批次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或省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备份样品,按照承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使用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留样复核检验结论分为通过和不通过。承检机构对留样复核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结论之日起7日内申请加测。加测样品从同一食品大类的样品中抽取,加测数量不得少于3批次。
第十六条 省局每年对承检机构参加省局组织的能力验证或盲样考核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七条 省局依据考核管理结果对承检机构开展年度综合考核评价,进行量化排名,并将考核评价结果通报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及有关承检机构。
食品安全抽检监测问题发现率、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和机级构档案记录,作为安排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委托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省局在考核中发现承检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通报资质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支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不再委托其承担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和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未经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伪造、编造或篡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调换样品,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四)其它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等不诚信的情形。
第二十条 承检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停止支付、收回按照合同支付的抽样检验费用,五年内不再委托其承担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和省级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一)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二)泄露、擅自使用或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三)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谎报、瞒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抽样检验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阻挠、逃避省局检查考核的;
(七)未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需要终止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五年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情形严重的,暂停委托其承担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或省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1-3个月:
(一)未参加能力验证或盲样考核的,补考未通过或逾期未申请补考的;
(二)留样复核检验加测结论为不通过的,或逾期未申请留样复核检验加测的;
(三)未按约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将抽样检验任务转包其他检验机构,或将抽样检验项目进行分包的;
(五)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造成备份样品丢失或损毁,致使复检机构不予复检的;
(六)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的;
(七)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对约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的;
(八)应主动报告但未主动报告或申请回避,被投诉举报并查实的;
(九)未通过省局组织的现场检查的;
(十)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未按规定时限和程序要求报送检验结论等抽样检验信息的;
(十一)其它需要整改或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承检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省局可约谈承检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通过现场检查、能力验证、留样复核、日常工作质量考核但存在问题的;
(二)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报送的抽样检验数据错误较多的;或因自身原因,本年度抽样检验数据退回或修改次数较多的;
(三)其它未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实施抽样检验的。
第二十三条 省局对承检机构建立机构档案,机构档案记录作为今后委托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列入机构档案内容包括:
(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
(二)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成绩最后一名的;
(三)数据抽查年度评分最后一名的;
(四)因承检机构自身原因,年度抽样检验数据退回或修改评分最后一名的;
(五)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和省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任务中问题发现率最后一名的;
(六)承检机构一年内累计2次出现因抽样、检验、报告出具等流程不规范或不符合法定要求,被企业提出异议,且异议被省局接纳的;
(七)承检机构一年内累计2次出现因自身原因,造成检验结论或报告无效的;
(八)其它需要记入机构档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承检机构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所列多种情形的,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时间应累计计算。
承检机构因同一问题,再次被暂停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暂停时间应加倍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出现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中所列情形的,省局已经下达的抽样检验任务,包括承检机构已经抽样但尚未开展检验的,省局可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时限等情况,重新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承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整改:
(一)对于限期改正并按要求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省局组织专家进行书面审核,审核未通过的,暂停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1-3个月。
(二)被暂停委托食品安全抽检任务的承检机构,可在暂停期限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向省局书面提交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省局应当自收到整改材料和现场检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以安排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通过的,恢复其承检任务;现场检查未通过的,合同期限内不再委托其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被暂停、恢复以及不再委托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省局在下达处理结果的同时,抄送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有关承检机构和省局认可检测监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的地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